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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醉驾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责
作者:李海连   发布时间:2013-05-31 11:39:28


    [案情]

    2012年5月4日23时45分,被告陈春无证醉酒驾驶桂L9G9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百色往田阳方向行驶,原告刘成驾驶桂LJ92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两车在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刘成受伤入院治疗。2013年3月10日,原告刘成以陈春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抗辩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陈春无证醉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陈春无证醉驾,保险公司应当免责。

    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分析]

    田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采用的第二种观点。无证醉驾保险不免责更能体现交强险设立的立法初衷,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一、交强险的立法精神。机动车的普及使得机动车交通事故成为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如何填补,如何使机动车使用人在使用机动车获益的同时承担其应有的责任。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在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而非为投保人分担风险,其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质。  

    二、交强险责任的承担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将由保险公司向受害的第三方及时提供赔偿,这对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法律、行政法规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位阶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优先适用法律。

    四、新司法解释明确保险公司具有追偿权。2012年12月21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结合客观实际作出的解释,其目的就是为了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和审判实践的需要。新司法解释明确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就是充分考虑现实多变的社会环境,更多的实现交强险应负社会管理职能。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从立法角度正确解读法律,排除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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