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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肥厂搭建简易桥无护栏致人摔伤应否担责?
作者: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李军 郑贵阳   发布时间:2013-05-29 15:11:07


    【案情】

    2012年8月,周猛员带着儿子周明(8岁)到去上学,途中要经过某化肥厂排水渠上的一座简易桥,该桥无安全防护栏。周明在过桥时不慎滑了一脚从桥上摔下,被鉴定为7级伤残慎支。

    【分歧】

    对纠纷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猛员对自己的儿子周明负有法定的监护义务。因其未尽监护责任,导致孩子意外受伤。故孩子的意外伤残是原告的监护不当造成,与化肥厂没有任何责任。因此某化肥厂对周明的伤残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明摔伤是在化肥厂排水渠的桥上,该水渠及桥属于化肥厂管理,因该桥没有防护栏,故化肥厂对该桥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故某化肥厂应负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安全保护方面也未尽到监护责任,这也是孩子摔伤的原因之一,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化肥厂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涉及的是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谓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因设置或者管理不善,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它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如果化肥厂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他有过错。反之,当受害人请求赔偿时,只需举证证明物件等管理瑕疵造成损害的事实,以及所有人、管理人对这些物件存在支配关系,无须证明所有人、管理人存在主观过错。

    第二,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1、加害行为,即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等物件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或建筑物因设置、管理上存在瑕疵,以致欠缺通常所应具备的安全性之要素。2、有损害事实。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一般为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当建筑物的所有人与管理人一致时或者管理人不明时,所有人为直接责任主体。当所有人与管理人不一致时,由建筑物及的实际占有人和控制人(即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建筑物致人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1、所有人、管理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即所有人、管理人须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维护、管理等义务。2、不可抗力。如果所有人、管理人有证据证明造成他人损害是因为台风、地震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导致的,就可以免除责任。3、受害人的过错,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化肥厂作为桥梁的所有人和水渠的管理人,提供给路人使用没有安全防护栏的桥梁,欠缺桥梁通常应具备的安全性,致使周明从桥上摔伤,存在维护管理瑕疵,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化肥厂应承担周明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监护人对孩子存在监护不当的过错,对孩子的伤残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化肥厂采用过失相抵,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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