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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犯的转化抢劫是否影响共同犯罪人的定罪
作者:左禄山 发布时间:2013-05-23 08:50:09
【案情】
2012年4月12日,张某伙同王某骑摩托车到胡某的摩托车修理店,两人以换钱为由发现胡某存放钱的柜子,王某便以买摩托车零件为由将胡某骗到修理店里间,张某趁机将胡某柜子里的6400元现金盗走,胡某发现后拽住张某的摩托车不让走,张某驾驶摩托车将胡某拖伤后逃跑,王某逃跑时被抓获。胡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甲级。 【分歧】 本案中对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对王某的行为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抢劫罪。因为张某和王某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张某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犯罪的性质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由于二人系共同犯罪,故对王某应定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共同盗窃中,张某因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而王某未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不具有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故应定盗窃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关键在于盗窃财物后是否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盗窃共犯是否转化为抢劫罪,也就要看行为人在窃取财物后是否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如果有就构成转化性抢劫;如果没有,则仅构成盗窃罪。 二、本案中,张某和王某二人的行为属共同盗窃。胡某发现被盗,拽住张某的摩托车不让走,张某驾驶摩托车将胡某拖伤后逃跑,此时张某盗窃的行为已经转化为抢劫。而王某在盗窃被发现后,对胡某没有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没有对张某的暴力行为进行协助。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在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个关键环节上,王某与张某之间既无共同的故意也无共同的行为,不具备共同犯罪的要件。因此,王某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征,故应认定王某属盗窃罪,而不是抢劫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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