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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汇款凭证能否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依据?
作者: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黄岗   发布时间:2013-05-27 13:48:27


    [案情]

    原告黎海与被告覃明坤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08年12月7日、2009年5月8日、2009年6月2日分别在兰州、柳州、兰州通过工商银行分别汇款5000元、40000元、3000元,共计48000元到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过后,双方对上述来往款项产生纠纷。原告主张这是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才其借款,而被告则辩称,这是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将钱汇给被告处理事故,不是借款,不同意偿还此款,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经多次催还该款未果,拿着上述三张银行汇款凭证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

    [分歧]

    本案有二种不同处理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分别三次向被告帐户汇款的凭证可以认定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即汇款给被,出于朋友面子不需要写借条,于情于理都不悖,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分别三次向被告帐户汇款的凭证不可认定 为借贷关系,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银行汇款凭证的表述反映不了原告向被告借款的内容,唯一能够证明的是原告帐户向被告帐户汇款的内容,不排除双方有其他法律关系,而原告以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显然,该银行汇款凭证不足以证实,故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因原、被告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纠纷,而民间借贷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其主要特征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只能证明从其帐户转存入被告帐户现金48000元的事实,没有双方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款项是借给被告。原告是以借贷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法院只须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不排除双方有其他法律关系,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采纳第二种意见,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到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该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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