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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间借贷高利率的调解确认问题
作者:郝宏亮   发布时间:2013-02-06 14:04:5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同时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司法实践中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上,《意见》已经给出了明确的裁判依据,法院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处理这类民间借贷纠纷的标准是统一的,不存在争议。但对于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协议的利息依然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情况,法院能否以调解书的形式确定协议内容,从而使得当事人约定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得到法律的保护呢?

    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的不予保护,有的却通过调解书予以确认,使得超过的利息部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可能。

    理论上对此又有争议。肯定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可协议的约束条件,是充分自治的真实反映,法院不应强行限制利率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内,否则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原则。调解书中应对该内容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按调解协议履行,只是如未按约履行涉及强制执行程序时,法院才只保护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对超出部分不予强制执行。否定观点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可以自由约定,但通过法院处理(包括调解书确认)的必须遵照该《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四倍利率以内的予以支持,四倍利率外的部分调解书不予确认。

    附条件的肯定观点认为,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充分体现自由、平等原则,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定立协议时法官应向当事人说明法律规定,当事人在知情的情况下愿意接受约定约束,视为是对不履行的惩罚条款。故可以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要求当事人约定为迟延履行违约金,换算后在调解书上予以确认,这样可避免当事人故意不履行而借强制执行来减少利息的企图。

    在笔者看来无论是肯定的观点还是附条件的肯定的观点都是经不起推敲的,首先,肯定观点一方面承认调解书对超出四倍利率部分确认的合理性、合法性,一方面却又不承认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适用民诉法关于执行的规定,因此,调解书跟判决、裁定一样具有强制执行力。很显然肯定的观点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是自相矛盾的。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开头写的很清楚,《意见》的目的之一就是限制高利率,并在第六条加以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见《意见》对高利率是持明确否定态度的,高利率一方面会扰乱我国的金融秩序,另一方面也会衍生出一些社会问题,民间借贷的高利率于情于法都不应予以保护。再次,肯定观点和附条件的肯定观点主要以民事纠纷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理由,笔者对两观点在民事纠纷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意见是认同的,这也是民事法律中的一个重要原则,但是,笔者认为,两观点在民间借贷高利率的态度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使用过了头,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应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在借贷过程中约定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四倍的利率也是充分行使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根据《意见》约定利息过高的部分不予保护,那为什么在诉讼当事人协议的过高的利息又要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加以保护呢,这于理不通于法不合。

    因此,在笔者看来,对于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协议的利息依然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情况,法院除了应向当事人充分说明超出利息法律不予保护之外,如果当事人坚持协议内容,法院应当以协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由,对协议内容不予确认,否则有违《意见》的规定,也违反了我国打击高利率保护金融秩序的司法精神。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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