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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简易程序修改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缺位弥补
作者:陈潇潇   发布时间:2013-05-21 15:13:42


    【论文摘要】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修法中的一大亮点就是对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这既彰显了刑事简易程序对程序正义与程序效率的价值追求,也将大大缓解审判实务中我国刑事案件居高不下与司法诉讼资源有限之间的尖锐矛盾。但与此同时,从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保护的重要性来看,修改后的刑事简易程序对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保障仍存在不足之处。因此,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护仍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

    本文在理论层面上,通过分析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三大基本诉讼权利,查找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对三大基本诉讼权利保护的立法缺失;在实证层面,通过梳理此次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解构其对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立法缺失的完善;在建构方面,结合实证上的解构,洞察出修改后的刑事简易程序对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保护的不足之处,并为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提供完善之建议。

    一、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及我国在立法上的缺失

    理论上,刑事简易程序【1】中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种类划分不一,有三分法和四分法。三分法学者认为简易程序中的基本诉讼权利包括程序选择权、辩护权、程序利用收益权;或者包括程序选择权、程序知悉权和辩护权。四分法学者多数认为包括程序选择权、程序知悉权、辩护权和程序利用收益权。根据1989年在维也纳召开的第十四届世界刑法学会代表大会上通过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决议,建议各国立法部门“对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也应当采取简易程序,但是应确保被告人享有获知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享有获得法庭审判的权利,包括提供证据的权利和延聘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该内容实际上规定了刑事简易程序中的基本诉讼权利有三项:程序选择权、程序知悉权和律师帮助权(即辩护权)。从各国设计简易程序而体现出的对被告人人权的最低程序保障来看,被告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有以下三种:

    (一)程序选择权——简易程序适用的基础性权利

    程序选择权指刑事诉讼的主要参加者尤其是被告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选择或者同意接受何种程序审判的诉讼权利。因此,从主体上讲,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院和检察院;二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内容上讲,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程序启动权;二是程序变更权。前者是指诉讼程序在启动的时候,被告人应有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后者是指在简易程序进行中或是在庭审结束之前,被告人如果后悔自己的选择,那么他就有权要求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程序选择权是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最基础的权利。它强调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主观积极性,鼓励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程序,以维护自己的诉讼利益。这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础的内容和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的条件。尽管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到司法解释,我国简易程序制度正在不断完善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体系,但是在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方面却并未有任何规定。

    在程序启动权方面,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检察院有建议或同意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第二百一十八条;“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书面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从这些立法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启动是由法院和检察院来实现的,其中法院作为程序主持者和诉讼裁判者对简易程序拥有绝对的启动权,作为程序参与者的检察院具有对简易程序的建议或同意权,因而拥有一定的启动权。然而,作为辩方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完全没有简易程序启动权,因为没有任何条款提到他们有申请、同意或者拒绝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以驻马店全市法院2009年-2011年简易程序启动方式的数据统计来看,如图表(一)

     图表(一)

    从上图表中可以发现,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且法院同意的案件数占大约55%,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且检察院同意的案件占大约45%,即法、检不论谁先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另一方都会同意的。没有一例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简易程序且法院检察院同意的

    在程序变更权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重新审理。据此,法院是程序变更权的唯一主体。简易程序的“简化”特点决定了其对被告人具有极强的危险性,如若启动简易程序后,被告人不享有基于自己意愿变更程序的权利,那么刑事诉讼法赋予简易程序保障人权的使命就只是一句空洞的口号。

    (二)程序知悉权——简易程序适用的保障性权利

    程序知悉权是指法院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之后,被告人享有的知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关于简易程序的其他事项的权利。这是适用简易程序的一种不可缺少的保障性权利。

    被告人的知悉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知悉被指控犯罪事实。二是知悉关于简易程序的其他事项。前者主要包括知悉控方起诉时的罪名和移送起诉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后者的内容是个口袋性规定,笔者认为主要包括知悉有关简易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知悉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后果(包括消极的法律后果和积极的法律后果)。结合知悉权的内容,下文将分析我国在程序知悉权方面规定的不足。

    首先,在知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方面。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这样,被告人可以通过起诉书了解指控的犯罪事实、被指控的罪名和证据目录,到这里,似乎可以说被告人也就知悉了被指控的罪名和所依据的证据。但是,仔细分析会发现这样的规定很可能会流于形式。《刑诉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可见,只有法院拥有罪名的确定权,这无异于在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罪名知悉权,因为一旦法院认定的罪名与被告人通过检察院起诉书知悉的罪名不一致的话,被告人之前知悉罪名权就会流于形式,没有丝毫意义。而在证据知悉权方面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尽管辩护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但是申请的决定权在法院。即使法院同意了申请,检察院一旦拒绝法院查阅,法院也无能为力,因为法律没有规定检察院必须同意法院调取证据。

    其次,在知悉关于简易程序其他事项方面。2003年出台《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第七条规定,宣布开庭后独任审判员应当告知被告人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这里,被告人的知悉权是在宣布开庭后法院才主动告知的,而此时已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了。被告人的知悉权处于如此被动的地位,我们很难说已经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审判实践中,一旦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就更是免去了告知义务,被告人完全被动接受审判。尤其是在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被告人无法知道适用简易程序会给自己的命运带来什么影响。

    (三)辩护权——简易程序适用的核心权利

辩护权是整个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核心权利,当然在简易程序中也是被告人诉讼权利中的核心权利。“当事者仅仅参加了诉讼还不够,还要求他的诉讼活动具有充分的实质性内容。诉讼在制度上以两方当事者的对抗性作为基本结构,双方以对等的力量展开积极的攻击防御才构成程序的实质性内容。”【2】即被告人的诉讼参与不仅是形式上的参与,更重要的是实质上的参与。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则是其实质参与诉讼的最重要表现。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最大的特点就是审判程序的简略化。这个特点犹如一把双刃剑,它在产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的积极意义的同时,也必然要使被告人的一些权利无法行使或者无法充分行使,被告人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就会增加。特别是在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在与公诉人进行对抗的过程中,就会给被告人自身防御的机会和防御的能力带来不利的影响,有时候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如果有律师的参与,则他在简易程序中的选择就会更加的明智和主动,从而更好的维护自己诉讼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不但没有对被告人如何行使辩护权作出特别规定,而且实际上完全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由于简易程序所在的章节中没有被告人辩护权的特殊规定,所以该款适用于普通程序的规定也同样的适用于简易程序。该款有两个重要的提示点:1、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2、法院可以指定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那么,在公诉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在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的辩护权可能完全得不到保障。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即使被告人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请律师,法院也没有为其强制指定辩护的义务。即使被告人请辩护人为其辩护,如果辩护人在某些事实和法律问题要与控方对质,连辩论的对手都没有,辩护人如何充分行使辩护权,其辩论也不会产生实质上的意义。

简易程序中有律师辩护的被告人占所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比例仅有10%左右,其中指定辩护的比例大约是33%。这样的比例说明实务中被告人辩护权缺位的比例是相当大的,被告人辩护权未得到充分保障。

    二、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对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保护的完善

     “没有成熟的普通程序就不会有科学的简易程序”,但与此相应,没有科学的简易程序也就不会有真正成熟普通程序的大量实践,因为不利用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分流,那么面临沉重工作负担,司法机关操作的普通程序也就会自然变形。因此,简易程序的修改对整个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发挥重要作用,也必然对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利的保护有重大意义。

    (一)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在审判实务中,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窄导致通过简易程序审结的刑事案件数量很少(如图表二),这远远低于当初设置简易程序的理论估测,而且通过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也相对集中。

    上述统计数据显示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数量大约在30%左右,且大多集中在盗窃、抢劫、故意伤害(轻伤)、交通肇事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几类犯罪,这样便使得审判资源未得到合理配置,简易程序繁简分流的功能未得以彰显。为了使简易程序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诉讼价值,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做了较大的修改,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关于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和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之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所有的第一审的普通刑事案件。据此,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已经扩大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除了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和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以外的所有一审刑事案件(当然还要满足其他条件)。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不仅缓解“人多案少”的矛盾,而且能降低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刑罚轻重等的门槛,体现对被告人权利的尊重和维护。

新刑事诉讼法在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之外,对在该范围内但是具有特殊情形的案件进行限制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了四种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项是针对生理上有缺陷的被告人权利的维护。第(二)项是基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一般比较复杂或者有其他等因素,需要更加严格规范的审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第(三)项中的共同犯罪案件实行“一人实行、整体负责”的刑罚原则,如果有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很可能对其他共犯人的定罪量刑带来影响。第(四)项是一个兜底条款,笔者认为包括例如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等。

    (二)明确赋予被告人程序启动权,完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基础性权利,如果被告人连基于自我意志选择程序从而维护自身利益的诉讼主体权利都没有的话,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也就成了无本之源。认识到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缺陷,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赋予被告人的程序启动权。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具备“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这一条件。没有异议也就是同意适用,被告人基于此项规定就享有了简易程序启动权,改变以往法院对程序启动权的垄断地位,那么在公诉人申请适用或者法院主动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而被告人又自愿认罪时,被告人有权同意或拒绝适用简易程序,而无需受制于法院和检察院是否都同意适用。

    (三)明确公诉人应当出庭支持公诉,确保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立法上的“可以”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被扩大化了。在驻马店全市法院2007年-2011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情形很少,所占比例不到5%,其中公诉人主动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仅占1%左右。立法上这样规定是考虑到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可以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然而,司法权力的高效行使不能以被告人权利的弱化或缺位为代价。

    首先,公诉人出庭是刑事审判构造的要求。刑事审判程序是控辩审三方诉讼职能作用的典型样态,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在平等的基础上理性对抗。若公诉人不出庭,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就案件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方展开辩论,严重侵犯被告人的辩护权与质证权。

    其次,公诉人出庭是其控诉职能与监督职能的需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出现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或者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而需要转换程序等,因公诉人不出庭会导致此类情况难以处理,影响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反而会降低诉讼效率。而且公诉人不出庭就根本无从发现审判中是否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况,其审判监督职能就无法履行。

    基于此,此次刑事简易程序修改中的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该规定不仅完善诉讼构造,符合刑事程序的基本原则,而且保障了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尤其是被告人的辩护权。公诉人出庭,并与被告人之间进行辩论,被告人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有助于查明事实、正确定罪量刑。

    (四)增强简易程序运作的灵活性,更加全面的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简易程序的适用是公正与效率博弈的结果,是对两种价值协调和权衡。简易程序在追求诉讼效率的同时,必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修改后的简易程序加强对简易程序适用上的规制,增强运作的灵活性,确保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1、审判组织模式的修改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针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而相应的对审判组织做出调整。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以三年有期徒刑法定刑为界限,三年以下的可以组成合议庭,三年以上的则必须组成合议庭审理,发挥合议制度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维护。

    2、审判程序进一步简化

刑事简易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其主要目的是通过简化诉讼程序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现行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简易程序中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可以不受普通程序规定中的严格限制。此次修改将“送达期限”也列入其中,更加体现了简易程序的“简”。这样可以更加缩短诉讼期限,减轻被告人在确知判决前所要经历的等待和煎熬。

    3、审判期限的适当调整

    在审判实务中,有的法官担心案件超审限,对一些类型的案件不敢或者不轻易适用简易程序,比如在附带民事案件中原被告对于赔偿问题很难迅速达成协议,在青少年犯罪案件中帮教感化环节较多,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则很难在20日内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再者,随着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调整也使得有些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刑的案件无法在法定的20日内审结。因此,此次修改后的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审限为20日,特殊情况下一个半月。

    三、刑事简易程序修改的不足之处及完善建议

    虽然此次刑事简易程序作出重大且意义深远的修改,但是简易程序本身所内涵的程序价值未得到完全的展示。结合本次简易程序的修改,会发现简易程序还有以下几点不完善之处。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当扩大,但是不能过于扩大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得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已经扩大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除了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和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以外的所有一审刑事案件。但是这种大幅度的扩大适用范围是否符合我国刑事审判的实际呢?

    从驻马店全市法院2007年-2011年所作出的一审判决来看,被告人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约占60%到75%,其中大约有40%左右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新刑事诉讼法将简易程序适用于几乎所有罪名,那么杀人、放火等重大犯罪也完全可能按简易程序审理,因为任何罪在减轻、免除处罚的情况下其刑罚都可以达到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如此,笔者认为会损害简易程序的正当性基础,降低简易程序的社会认同度。

    对此,笔者认为,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当扩大,但是应当合理扩大。那么,如何才是合理呢?结合我国审判实践,建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之一为:“对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对被告人程序选择权没有规定救济性程序

    此次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修改的一大亮点就是通过明确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是诉讼法治的重大进步。但是,在笔者看来,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并不完整。一种诉讼权利既要有权利内容也要有权利的救济机制,没有救济机制的权利多少是没有 “安全感”的。此次简易程序的修改对此并未作出任何规定。

    首先,程序启动权。经过此次修改,简易程序的启动权出现两类模式:

    第一类模式

    第二类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基于法院或检察院的主动而启动简易程序。其中第一类是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法院经审查同意后再征求被告人的意见;第二类是法院认为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向检察院提出建议,检察院同意后,法院再征求被告人的意见。

    第二种模式是基于被告人的主动而启动简易程序。其中第一类是被告人向检察院提出申请,经检察院同意向法院移送起诉,法院审查后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类是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人向法院申请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审查后同意【3】。

    两种模式都面临同样两个问题:①若法院或检察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该如何救济自己的程序启动权?笔者认为,法律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是出于尊重和维护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角度,只要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那么即使检察院或者法院不同意,案件都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当然还要满足案件属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这样才是真正维护被告人的程序启动权。立法上对此应当明确规定。②如何确保被告人的选择是自愿的?面对法院和检察院强大的国家权力,尤其是在第一种启动模式下,被告人往往并非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那么所谓的程序启动权也就失去了意义。对此,除了下文将要说到的加强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辩护权,还有重要的一点是赋予被告人程序变更权。如此一来,若被告人非自愿选择简易程序,也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程序补救自己权利。

    其次,程序变更权。此次修改并没有修改程序的变更权,即程序变更权仍然只属于法院,被告人没有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权利,程序启动权就更缺乏保障了。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赋予被告人程序变更权,只要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人请求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法院只需进行简单的形式审查,如确属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那么就应当变更为普通程序。

    (三)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辩护权没有作出特别规定

    刑事简易程序其精髓之处在于“简”,但是,“简”要简的合法合理。虽简,但不能弱化被告人的核心诉讼权利——辩护权。因此,按道理来说,此次简易程序的修改应当对辩护权作出特别规定,尤其是不同于普通程序中辩护权的特殊之处。但是,此次修改并没有这样做。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辩护权仍然适用普通程序中的辩护权规定。由于此次修改后第三十四条对指定辩护的范围也进行较大的调整,下文将结合该条提出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辩护权的立法完善建议。

根据修改后第三十四条,法院指定辩护的被告人对象包括五种: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②盲、聋、哑人③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丧失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④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人⑤可能判处死刑的人。其中第①类被告人获得指定辩护的前提是“本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即若不提出申请,即使被告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也不能获得指定辩护。实际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不懂法或不知道提出申请。按照规定,他们不能获得指定辩护,这实则没有真正保障处于弱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笔者认为,应当在简易程序中对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指定辩护作出特别规定:不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是否申请,法院都应当指定法律援助机构的律师为被告人辩护。同时,应当规定法院不适用上述简易程序指定辩护的法律后果。简易程序的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不服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的裁判,而向上级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如发现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应当按照规定为被告人指定辩护而没有指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要求原审法院按规定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为其辩护。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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