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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告知诉讼权利错误法院应如何处理
作者:刘亮亮 发布时间:2012-12-21 10:55:25
案情:
原告王某与本村村民李某隔道东西为邻,此通道用于王某通行。2011年李某翻盖新房,将就东土墙拆除欲建砖墙时,王某认为李某擅自占用其通道0.5米,影响其正常通行,予以制止。纠纷发生后,李某向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镇政府解决纠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1年10月23日,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河北土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决定:李某在其旧宅基按原边界建房垒墙,他人不得干涉,否则为侵权行为。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镇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法院起诉,否则,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王某不服,于2011年11月11日以镇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镇政府的处理决定。 争议焦点: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属于复议前置案件,未经复议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镇政府在下发的处理决定书中明确写明:“当事人对镇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法院起诉”属于告知当事人错误的救济途径。当事人出于对政府权威的信任,未经复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镇政府在告知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时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当事人采取了错误的法律救济途径,应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镇政府的处理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复议前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复议前置案件未经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复议前置案件,复议前置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即个人、组织未经复议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等复议决定作出后才能起诉。本案中原告的起诉行为是由于被告告知救济权利错误引起的,那么对于被告的这种告知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呢?我们认为,被告的告知是错误的,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法院在审查案件时,不能“将错就错”,仍应依据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对应当先行复议的案件,必须先经复议程序,请求司法救济的途径应当是先进行行政复议。这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它不因行政机关的告知而存在,也不因行政机关的错误告知而灭失,当事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应该依据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行使自己的诉权,不能因为行政机关对法律的认识错误而违背法律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复议前置案件未经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可见复议前置案件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是唯一的,当事人无选择诉讼途径的权利,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只能先进行行政复议。综上分析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由于原告李某的诉讼行为是因为被告镇政府告知诉权错误引起,故被告镇政府应承担一定责任。可裁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镇政府承担。另外因被告镇政府告知诉权错误耽搁的期限亦不应计算在申请复议期限之内。
(作者单位:河北省保定市安国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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