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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缓刑适用的规范化问题
作者:张英群 发布时间:2012-12-19 15:11:42
创先争优活动要求党员立足本职,在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好先进模范作用。当前,量刑规范化改革是刑事审判工作的重中之重,缓刑适用的规范化问题是量刑规范化的题中之义。本文拟从缓刑制度的历史沿革及现状、缓刑适用的条件及缓刑的排除条件等方面就缓刑适用问题谈几点粗浅的认识。
一、缓刑制度的历史沿革及现状 缓刑是刑罚的暂缓执行,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地不执行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通常适用于判处短期剥夺人身自由的犯罪。缓刑制度起源于西方国家,最初采用缓刑的是1870年北美波士顿的缓刑法。该法规定只适用于少年犯罪,后为马萨诸塞州采用,扩大适用于一般犯人。1889年布鲁塞尔国际刑法会议通过决议,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切犯罪的制度,各国相继采用。 我国的缓刑制度是清末从西方国家引进的,新中国成立后,即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假释、缓刑、褫夺公民权等问题的解释》正式确立了缓刑制度,规定:“缓刑一般适用于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处刑较短的,且依据具体情况又暂不执行为宜的徒刑犯。”我国1979年刑法首次在法律上系统、全面地对缓刑制度作出了规定, 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对缓刑的规定作了重要的修改补充。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在新时期,它又是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缓刑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犯人家属生活稳定和社会安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缓刑的适用,使他们能够顺利的复归社会,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考上大学的案例也时见报端。 但如果缓刑适用不当,则会势得其反。刑事审判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对缓刑的适用容易产生两个极端:一是不敢大胆依法适用缓刑。主要顾虑缓刑适用过多会引起不必要的麻烦,让他人误解法官在适用缓刑中是否有徇私枉法嫌疑。二是缓刑适用过滥。认为只要符合三年以下(包括本数)有期徒刑条件,被告人认罪的均可适用缓刑,不考虑宣告缓刑后的社会效果等,还有个别失败的缓刑,因重新犯罪被撤销。具体案件中,存在的争议也很多:减轻处罚后符合缓刑的对象条件,是否可以适用缓刑;关于犯有数罪的犯罪分子,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被决定执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是否可以适用缓刑;对于有前科但不构成累犯的犯罪分子,能否适用缓刑?等等,不一而足。就目前的发展趋势来看,许多国家存在着对缓刑的刑期限制趋严、对前科条件放宽的倾向,但对适用缓刑的罪犯主观条件上的限制却不够具体、明确,后两者的倾向已导致实践中缓刑的适用率愈来愈高,背离了缓刑教育功能的实质。 二、缓刑的适用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普通缓刑的适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㈠对象条件:原判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这表明缓刑适用的对象都是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㈡根本性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㈢禁止性条件:犯罪分子不得是累犯,不论是一般累犯还是特殊累犯都不能适用缓刑。 审判实践中将符合以上条件且具有以下情形的案件作为优先适用缓刑的条件:①未成年人的;②过失犯罪的;③从犯、协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④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的;⑤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从宽处理的;⑥属初犯、偶犯的;⑦防卫过当的;⑧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而被告人积极赔偿的。量刑时,如将以上适用条件具体化,加以明确规定,则易于把握,能够准确界定缓刑的适用范围,防止缓刑的滥用。 《量刑指导意见》中的量刑指导原则第2条明确规定:“量刑既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等情况,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从以上规定可见,缓刑不适用于恶性犯罪,如成年人实施的抢劫、强奸犯罪等,即使具有犯罪未遂、立功、自首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也不能适用缓刑。这是由此类犯罪的性质所决定的,恶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历来是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行为人实施了恶性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存在较大的危险隐患,适用缓刑放在社会上考察,不利于打击犯罪。 对轻刑犯尽可能适用缓刑的依据之一是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刑犯收监执行,往往效果不明显,以至弊多利少,特别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多是青少年犯,可塑性较大,他们正处于增长知识、谋求职业、成家育子的人生黄金时期,如果投入劳改,几年出来,一切都很难追回或弥补,严重影响了他们的复归权。尤其是未成年罪犯如果进入监改场所容易受到交叉感染,不利于挽救、矫治未成年罪犯。出狱后,又极易受到这些所谓“狱友”的教唆或者引诱,甚至威胁,往往结伙再次犯罪。 关于减轻处罚后符合缓刑对象条件的,是否可以适用缓刑问题。缓刑适用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即便有少数条款和罪名的法定刑低限超过了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犯罪分子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仍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拘役,因而如果罪犯同时具备缓刑适用的其他条件时,仍可获得缓刑宣告。如一些未成年犯所犯罪行的法定最低刑虽然超过三年,只要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实际宣告刑仍可能在三年以下,只要符合缓刑适用的实质要件,该犯也可以被宣告适用缓刑。 关于犯有数罪的犯罪分子,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被决定执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是否可以适用缓刑。有人主张凡数罪并罚的,均不适用缓刑。我们认为,对此不应一概而论,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某人因玩忽职守罪被立案侦查,在取保候审期间,驾车致人重伤,又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此案,如玩忽职守罪犯罪情节较轻,数罪并罚时,总合刑期在三年以下,则可以考虑适用缓刑。反之,如两罪均为故意犯罪,且总合刑期在三年以上,仅决定执行的刑期在三年以下的,已体现了限制加重的精神,则不宜再适用缓刑。 缓刑适用的根本条件为罪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缓刑的实质要件,也是最难把握的条件。刑事实证学派提出了人身危险性的概念,指出刑罚必须根据个人的人身危险性或者再犯可能性来确定。再犯可能性是指犯罪人再次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可能性大小。这就要求法官要全面考察行为人的个人情况。从量刑情节出现的先后次序及与犯罪产生和发展过程的关系为标准划分,情节分为:罪前情节、罪中情节、罪后情节。⑴罪前情节是指存在于犯罪以前的影响量刑的情节,如犯罪人的一贯表现、是否有前科、犯罪原因等,罪前情节只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状况有所影响,但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状况则不发生影响,亦即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状况不会因为罪前情节的不同而有任何改变;⑵罪中情节是指存在于犯罪实施过程中对量刑有影响的情节,其涉及面最为广泛,犯罪的实施程度、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等都属于这一范畴,罪中情节不仅影响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状况,而且影响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状况是量刑的前提和基础,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因此,罪中量刑情节是一种最为重要,并被广泛使用的量刑情节;⑶罪后情节是指发生在犯罪结束后的影响量刑的情节,它主要是指犯罪后的态度,如自首、坦白、毁灭罪证、订立攻守同盟等。罪后量刑情节主要影响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状况,例如,犯罪以后自首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状况不会因为犯罪人的自首而发生任何变化,但主动、直接的自首表明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甚至消除了;与罪前情节不同的是,在一定的场合,罪后情节不仅影响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状况,而且也会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状况发生影响。例如,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以后,积极赔偿、退赃,抢救被害人,尽量修复被犯罪行为损害的社会关系,这就不仅表明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有所减弱,而且表明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有所减轻。一般来说,罪前情节和罪后情节并不属于犯罪事实,因而其本身不能反映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但它们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状况,因而可以影响量刑轻重。而罪中情节主要直接反映了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此它是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处以刑罚或处以多重刑罚的主要情节。法官在考虑对罪犯是否适用缓刑时,具体全面考察罪前、罪中和罪后的各种情节,有利于准确地把握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从而正确适用缓刑。 三、缓刑的排除条件 我国刑法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这是我国规定的唯一不适用缓刑的情形。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为此,有必要研究累犯的特征。累犯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累犯的心理特征。1.需要特征。表现为生理性、低级性需要占主导地位,累犯曾有的监禁之苦,易使其形成“牢内损失牢外补”的畸形心理,产生贪婪的物欲;罪犯的标签使一般人对他们畏而远之,这种特殊的人际环境及累犯原有的不良交往需要,使其更热衷于在有劣迹的人中寻求“知音”,这种低级的交往需要又往往诱发新的共同犯罪。2.意志特征。累犯具有较强的犯罪冲动,实施犯罪的意志较强,抑制能力较弱,往往在出狱后不久,即不能克制犯罪冲动,再次犯罪。3.法制观念。累犯的法制观念是畸形的,表现在他们虽了解一些法律知识,但却不能自然上升为法律意识,蔑视法律的权威。对法律的一些了解往往成为累犯钻法律空子的一个有利条件,知法犯法比不懂法而犯法的主观恶性更大,他们依仗了解一些法律知识,有意规避法律,逃避司法机关的打击。4.强烈的反社会意识。累犯因受过司法机关的打击,具有较强的反社会意识和因此产生的对抗心理。表现在作案前后较少有恐惧心理和悔罪感;在羁押讯问期间,想法设法对付讯问人员,精心编造虚假口供,对自己的罪行轻描淡写,毫无自责意识;在被释放后,不能正确对待自己在生活、就业等方面的暂时困难,将这些困难归咎于社会对自己的不公正。二是累犯的行为特征。主要表现在犯罪行为的习惯性、连续性、狡诈性和行为计划的周密性。1.流窜作案。一些累犯为逃避打击,常常流窜各地,行踪不定,甲地作案,乙地销赃。2.犯罪行为的谨慎性。累犯畏惧刑罚的打击,不愿轻易被抓获,作案手段狡猾多变,行为谨慎。三是累犯的经验特征。1.作案的经验。初犯一般没有作案的直接经验,惯犯虽有直接作案的经验,但没有作案失败的体会。只有累犯才有成功和失败正反两方面的经验,这些经验包括犯罪动机的伪装,犯罪准备、作案手段和工具的运用,反侦查手法等方面。2.参加诉讼的经验。累犯受过刑事处罚,经历过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讯问,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审判机关的庭审活动等过程,都有亲身经历,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和能力。 综上,对累犯不适用缓刑的原因主要在于累犯的以上特征决定的累犯具有较强的人身危险性,累犯是再次犯罪,甚至多次犯罪,表明其对社会的危险性达到了一定高度,从宽的刑罚对其缺少威慑或改造作用,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放到社会上改造,难以防止其再危害社会。因此,对累犯不应当适用缓刑,刑法对此明文规定是正确的。 另一方面,有的法院提出将现行只有累犯不能适用缓刑的限制,扩大为“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以此发挥刑法的威慑力。理由有:行为人因违法行为受过刑罚处罚、劳动教养或者治安处罚后,理应吸取教训,引以为戒,真心改过,若再犯罪或者再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犯罪,说明了行为人并无悔过之意,这就有必要进行强制性的改造。 对此,我们认为,这次量刑规范化改革指导原则的首要原则是依法原则,即必须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进行,不能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一般刑罚处罚、劳动教养或者治安处罚”与累犯是不同质的处罚措施,该缓刑适用上的限制没有刑法上的依据。《量刑指导意见》分别规定了有犯罪前科、有劳动教养等劣迹的从重幅度,但如果被告人同时具有逆向从轻、减轻情节,调节后符合缓刑的其他条件的,则不宜排斥于缓刑的适用之外。 四、对刑附民案件宜放宽缓刑的适用条件 过去一味强调对被告人既罚又打,或者重打轻罚,重视国家利益、漠视被害人利益,否定被告人利益,使无论被害人,还是被告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都得不到应得的利益,继而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根源在于立法及司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的定位上,采用了国家本位主义,而非当事人本位主义。 在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还未全面建立的今天,用被告人的财产承担其损害赔偿责任还是刑附民案件的主流和基本原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应定位在实现国家、社会、被害人、被告人四方利益的平衡上,统筹兼顾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与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及社会公众感受之间的关系,使被告人、被害人和社会都能感受到司法的人文关怀。 从被害人及其家庭的切身利益出发,应引导全社会正确对待金钱赔偿问题。人身损害——物质赔偿是民事法律的基本方法,在国家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缺失的情况下,人身损害金钱赔偿的社会价值不宜简单否定。因为对赔偿问题的态度,可以综合的反映出被告人不同的悔罪态度,从刑事和解“轻刑化”的角度,可以倡导、鼓励被告人主动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促使其家属及亲友也积极配合法院工作,让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尽可能获得经济上的赔偿与精神上的抚慰,在此基础上,引导双方互谅互让,打消被害人方非理性的报复心理,使被告人因此尽可能获得“轻罚”或“不罚”的机会,使其得以从犯罪的阴影中解脱出来,早日复归社会,重新做人,从而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实现“多赢”的结局。这也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较之刑、民分审制度的优势所在,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灵魂。 实践中,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的居多,他们在与被害人协商过程中,往往将“希望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从宽处罚适用缓刑”作为赔偿、甚至超额赔偿的附加条件,如果经全案各种量刑情节的综合调节,宣告刑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区间的话,无法适用缓刑,对此被告人家属有时难以接受,从而使已经谈成的赔偿协议无法兑现。对于这种情况,建议按照以人为本的原则,适当提高“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调节幅度,最大限度的促成民事部分的和解,化解矛盾,减少刑附民案件执行中的社会对抗。 总之,作为一名党员只有立足本职,干好本职发挥好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才能推动“三项重点工作”和“全面深化管理年”活动的顺利开展。
(作者单位: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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