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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停车场丢车谁之责?
作者:谢斌 发布时间:2013-05-21 14:59:57
案例:
企业老板李某一天出差做生意,在办事过程中,将车停放一收费停车场,李某缴纳停车费用10元后,并索要了发票。待晚上李某办事归来,发现其车已丢失。李某找寻没有发现车辆,遂报警。因破案时间无法确定。李某觉得自己将车交停放在停车场,并交了保管费,且有正式发票,现车丢了,停车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停车场称,停车场不负责保管车辆,是只收占地费而已。而且已在发票上盖有“只收占地费,不负责保管”字样的章,明确了不负责保管车辆。现车丢了,停车场不负责赔偿。在无法调解的情况下,李某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问:该案例中停车场是否适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形成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停车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停车场已作免责申明,停车场不负责保管车辆,所以不承担丢车的后果,而应由车主自己承担。 第二种意见,车主与停车场的车辆保管合同因交付保管费后即成立,保管合同履行过程中,停车场应当将车返还车主,现车主的车丢了,停车场应当承担返还保管物的责任,即赔偿车主的损失。 对于本案的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中,李某将车停在停车场内,并按规定缴纳保管费10元,停车场接收费用,并对李某的停车行为没有表示异议。可以看出,寄存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保管方,而保管方接收标的物,并接收保管费,因此,保管合同自此成立生效。那么保管合同成立以后,我们应当明确掌握保管人和被保管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权利和义务: 1、保管人的权利包括:(1)保管人对寄存人的保管物未告之瑕疵及需采取特殊保管措施致使保管物受损失,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保管人对寄存人的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寄存时未声明的,该物品损毁、灭失后,保管人可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3)保管人对寄存人不按约定支付保管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4)当事人未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可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理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2、保管的人义务包括:(1)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不定期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方法;(3)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此规定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合同中寄存人的义务: (1)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2)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之保管人。(3)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4)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不定期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的费用。 保管人的责任: 保管合同成立,保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保管义务,因保管人没有认真履行保管义务而导致被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转移保管责任,改变保管地点所造成的保管物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保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该法三百七十二条规定“保管人违反前款定的,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定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贵重物品未向保管人声明,承担一般物品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在分析了上述保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后,本案中还涉及停车场的免责申明的效力问题。 停车场的免责申明是无效的,属于霸王条款。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停车场的免责申明属于格式条款。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一般包括以下几种:1、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加重相对方责任、排除相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依照《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除因具有与其他非格式条款相同的无效原因而无效外,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5、违反提请注意义务、说明的义务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须予以说明,以便相对人决定是否同意接受该条款。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或者虽提请对方注意但未应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则该格式条款不生效。 综上,李某将车交付给停车场,停车场接收其支付的保管费,双方的保管合同成立,而停车场对李某的停车行为在未制止或者有其他异议,可视为同意在该地方保管该轿车。停车场的免责申明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李某的车因停车场的保管不善而丢失,停车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李某没有过错,其不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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