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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生在校自杀身亡学校应否担责?
作者:余道治 左禄山 发布时间:2013-05-20 09:01:26
【案情】
2011年下半年,13岁的张某以第一名的成绩被白马中学录取,并被选为班长。由于张某为人诚实,在班上与一些比较调皮的学生发生了矛盾,并常被调皮学生欺负,为此,张某心情极度郁闷,行为逐渐有些反常。老师发现该情况后,两次找到张某对其进行了心里疏导,但之后张某还是多次被欺负。2012年5月10日中午,张某从教学楼阳台跳下自杀身亡。2012年8月,张某父母起诉到法院,要求白马中学给予赔偿。 【分歧】 白马中学对张某的死亡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在本案中,老师发现张某行为反常之后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对本案的发生白马中学没有过错。因此白马中学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白马中学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其采取的措施并不足以防止损害行为的发生。白马中学作为专业的教育机构,不但有义务教学生文化知识,也有义务对学生进行心理辅导。张某行为反常之后,白马中学应当预见其有自杀可能而没有预见,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学校对在校学生具有一定的监管责任及保护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这要求学校在发现张某行为反常之后,有义务对张某进行心理疏导及时从源头消除张某心理抑郁产生的原因,而学校仅对张某进行心理疏导,而未从根本消除张某心理抑郁产生的原因,是一种不充分的作为行为,而这种不充分的作为行为最终导致了张某自杀行为的发生。 二、张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后果没完全的认知能力,在长期被其他同学欺负,心情极度抑郁的情况下,很有可能会做出一些不理智的行为,对于这一事实,一般理性的人都应当能预见。而白马中学作为专业的教育机构,理应更为了解学生的心里状态。对于张某的自杀行为,白马中学应当预见却没有预见,存在一定的过错。 综上,白马中学存在一定的过错,且白马中学的过错最终导致了张某自杀行为的发生,因此白马中学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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