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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否对新生儿死亡担责
作者:何劲松 发布时间:2013-05-13 10:34:06
[案情]
2011年9月1日孕妇雷某(女)到医院检查胎儿情况正常。当天乘坐陈某(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与徐某(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超车过程中发生刮撞,造成驾驶员陈某、乘客雷某受伤。雷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外科住院治疗,第二天转入妇产科住院,当天生育一男婴,因婴儿属于早产儿,出生后出现循环衰竭、病情危重,婴儿出生后第二天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某、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雷某无责任。雷某申请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雷某之胎儿早产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雷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由责任人陈某、徐某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雷某婴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共计180975.20元。 [分歧] 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雷某的婴儿还未出生,但因为交通事故导致母体受到伤害,致使其胎儿早产,胎儿早产死亡后,责任人是否应该对胎儿早产死亡的后果承担死亡赔偿责任?案件审理中,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可见,公民或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出生”,即生命孕育阶段的胎儿完全脱离母体,且出生时为活体,即具有生命能力。本案中损害发生时胎儿尚在母体中,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作为法律上的自然人享有权利与义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新生儿出生后,即是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其在母体中受到的健康损害,可以依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孕妇,而胎儿存在于孕妇的子宫内,母体受到伤害将对婴儿的早产具有诱发或加重作用,司法鉴定结论已经证明雷某之胎儿早产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所以责任人应该对胎儿早产死亡的后果承担死亡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这种处理更有利于对生命健康权的司法保护,虽然这种处理目前法律依据并不明确。 [评析] 近年来,全国各地陆续发生了一些意外事故使母体内的胎儿遭受侵害的诉讼案,但由于现行民事法律对于胎儿保护的规定基本处于真空状态,法学界对于对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认识也大不相同,导致司法实务中是否支持该项请求权的态度也迥然各异,甚至对完全相同的案例得出的是截然相反的判决。针对司法实践中我们无法回避胎儿损害赔偿问题的发生与日益增多的趋势,胎儿势将成为民事主体中特殊的一类,对胎儿如何实施有效的法律保护,也将是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本案的处理也就是一种司法实践中积极的探索。 笔者认为,虽然按照现行民事法律的规定,胎儿尚未出生,就不是法律所定义的“人”,就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而存在,但是作为孩童出生后的民事权利却应该受到法律的完整保护。孩童在出生前在母体受到的伤害,势必使之出生后作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也受到了侵害,应该享有的民事权利不再完整。本案雷某之胎儿早产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导致胎儿早产不久后死亡的原因,就是因为其母体受到了伤害,使其出生后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了侵害,不能与正常出生的婴儿享有同等的生命健康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在时间上并不必要求同时发生,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不是胎儿本身的权利,而是其出生后作为孩童的权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该对胎儿早产死亡的后果承担死亡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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