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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雇主及受益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代文官 杨爱霖   发布时间:2013-04-02 13:26:51


    【案情】

    2011年4月4日,被告上官某某、邵某某与张某某达成《拆房协议》,约定由张某某将上官某某、邵某某位于新华街的两座两层、下房两座一层房屋无偿拆除,若需用电,张某某支付邵某某300元电费,拆除下的物品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在拆房中间发生任何意外事故由张某某负责。后张某某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进行拆房。2011年4月20日,原告在一层平房顶上使用电钻对平房水泥板进行凿眼,致使水泥板断裂,原告坠落受伤的后果。2011年4月20日原告杨某某开始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零医院、义马(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2011年12月6日,原告杨某某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做出鉴定: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后原告杨某某和诸被告就赔偿事宜协议未果,遂诉至渑池法院。请求诸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45216.38元。

    【审判】

    渑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受被告张某某雇佣,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造成身体严重损害的后果,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其雇员损害的法律责任;但是,原告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拆房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雇主张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以自己的设备工具、技术能力、雇员劳力和工作安排,独立完成拆除房屋,取得拆除房屋的材料所有权,和被告上官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上官某某将拆房工作交由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张某某实施,导致原告杨某某在拆房过程中受伤,故被告上官某某在选任拆房工作的人选上有一定的过错,对造成原告受伤而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邵某某和被告上官某某两家院子是两所各自独立的院落,两家虽然签订是一个书面拆房合同,但实际上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告在拆除上官某某家的房子时受伤,现诉求被告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某某的赔偿标准是否依据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杨某某为农村居民,原告诉求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渑池法院确认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官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396 520.49元(已执行30 000元);二、被告上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66 086.75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杨某某受被告张某某雇佣,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造成身体严重损害的后果,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其雇员损害的法律责任,但被告上官某某作为发包人,明知被告张某某没有相关资质而发包给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上官某某应与雇主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杨某某受被告张某某雇佣,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造成身体严重损害的后果,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其雇员损害的法律责任,原告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拆房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雇主张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以自己的设备工具、技术能力、雇员劳力和工作安排,独立完成拆除房屋,取得拆除房屋的材料所有权,和被告上官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上官某某将拆房工作交由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张某某实施,导致原告杨某某在拆房过程中受伤,故被告上官某某在选任拆房工作的人选上有一定的过错,对造成原告受伤而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邵某某和被告上官某某两家院子是两所各自独立的院落,两家虽然签订是一个书面拆房合同,但实际上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告在拆除上官某某家的房子时受伤,现诉求被告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渑池法院确认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官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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