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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同案不同判”现象的成因及对策
作者:黄正秋 发布时间:2013-05-17 14:44:36
近些年来,人民法院工作取得了长足发展,司法能力明显提升,司法形象逐步改善。但在廉洁司法、司法作风、执法办案等方面仍然存在着影响司法公信力提升的薄弱环节,其中 “同案不同判”现象屡见不鲜,这也是影响司法公信力建设的重要原因之一。严格来说,同案不同判问题是一个极其复杂的司法难题,从法治角度上看,它体现了我国法制建设还处于初级阶段,法治任重而道远,从司法层面上分析,它也突出反映了我国司法裁量权随意滥用以及司法裁判标准不规范、不统一等问题。新时期新形势下,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要求与期待越来越高,司法机关面临的压力与挑战也更加严峻,人民法院如不进一步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工作思路和方式,并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遏制或减少“同案不同判” 现象的发生与漫延,势必会破坏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从而对司法公正产生不应有的怀疑,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力。为此,人民法院应积极探索有效途径以最大限度地消除或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这对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形象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结合司法实际,就当前我国司法领域内呈现出“同案不同判”现象的成因做一次深入的分析与总结,并提出一些具体良策建议,以期为进一步规范司法裁判行为,提升司法公信力尽一份绵薄之力。
一、当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成因分析
从目前的社会环境、司法实态、法治状况等情势上进行分析,造成“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原因有诸多因素,既有人民法院内部因素,也有时代变迁,社会环境复杂多变,法治程度不高等外部因素,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原因。
(一)粗放型立法的原因。尽管我国立法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效,但在立法技术、立法条款的和谐性及覆盖面上还存在诸多薄弱环节,突出表现为立法结构粗放,立法层次不高,立法技术欠缺,立法内容比较抽象。由于立法上的模糊性,从而使部分实务工作者对立法精神及立法条款的理解明显存在差异,固而对法律规范的适用不统一,从而导致同案不同判。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随意滥用的原因。由于我国现阶段还处于粗放型立法发展阶段,立法技术与标准不够成熟与完善,立法条款也显得较为粗放、模糊和弹性,进而给司法工作者有了较大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实践表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规范和随意滥用,都有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
(三)地方保护主义思想干扰的原因。由于我国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极不平衡,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利益价值观念及经济管理模式明显滞后于发达地区,于是地区的本位主义思想,局部利益观念仍然在一些地区甚至在个别党政领导干部身上仍然存在,现实中,一些地方的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为了本地区的经济发展不受异地因素的影响,或不受“外来势力”的侵蚀,从地方保护主义思想出发,对一些跨地区的有重大影响的经济纠纷案件常以行政手段施以影响,使当地司法机关处于两难的境地,这样以来极有可能会导致经济纠纷案件的裁判趋向行政化,进而产生同案不同判。
(四)舆论导向的原因。当今是网络信息不断普及与革新的时代,它给人们带来了极大便利的同时,也向现代社会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在这一信息知识化时代的背景下,人民法院工作面临的形势任务日趋复杂繁重,案件审理难度日益加剧,然而,我国司法事业的发展始终要受社会环境、时代条件、法治水平等因素的影响,于是造成了当今法院和法官的审判独立性不强,司法活动经常受到内外因素的影响,尤其是受到社会舆情的干扰和冲击,司法“说了不算”的现象仍然存在,特别是在一些有较为社会影响的个案裁判尺度把握上,社会舆论导向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积极的司法参谋作用,同案不同判问题由此可能产生。
(五)法律认识差异的原因。人类的思维活动,实际是认识再认识的反复过程,并在认识中不断得到升华,而人类的认识过程始终具有局限性和滞后性,对社会表象及法律现象的认识,同样也是如此。法律现象是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特点反映,也是统治阶级某一执政时期的意志体现,它需要不断予以调整与充实,固而,法律现象也是不断变化,也时常与社会表象交织在一起,从而使法律现象变得更为错综复杂,让人捉摸不透。然而人的认识理解能力,因人而异,因能不同,相对而言,法学素养较高的法官,对法律现象认识的深度、广度、以及对法律关系的判明、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要把握得稳妥一些。一般说来,法律思维决定了裁判思维,进而决定裁判结果。实践表明,法学理论功底不厚,极大地制约了法官的法律思维能力的有效提升,也影响了法官的裁判思维,进而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判,也会导致同案不同判。
(六)违法裁判的原因。从深层次上说,司法裁判问题,不仅是一个法律适用的问题,还是一个司法裁判标准的择用问题,更是一种司法态度问题。从辩证的角度上看,司法价值观支配着司法心态,或者说,持什么样的司法心态则决定着什么样的司法态度,而不同的司法态度就会决定着截然不同的司法裁判结果。然而,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价值观已发生了严重扭曲,拜金主义思想,金钱利益观已渗透到社会各个领域,各个阶层,各个环节,我国司法领域同样也不例外。司法现实中,一些拥有审判权的办案法官或位重权高的“明星法官”为了满足私欲,置法律、道德于不顾,竟然在办案过程中与个别律师构筑“黑色利益共同体”,或进行索贿、受贿,走上了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犯罪道路上。现实证明,司法腐败现象既会破坏国家法制秩序,也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违法裁判是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根本原因,也是产生同案不同判的重要因素。
二、预防或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对策思考
笔者认为,在目前司法环境欠佳,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比较严重的背景下,加上不同法官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不同以及司法能力总有欠缺等因素的影响,必然造成适用法律上的混乱,短期内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同案不同判” 的问题,并会在较长时期内仍然会存在。但随着我国法冶社会加速,法律制度逐步完善,司法体制机制改革深入推进,这无疑对预防或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为此,笔者提出如下良策建议。
(一)积极推动粗放型立法向精细型立法转变,为司法裁判提供更为精细型标准。改革开放30多年来,在中国共产党的正确领导下,经过各方面坚持不懈的努力,以宪法为统领的多层次,各部门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然而,我国立法工作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立法总体水平依然表现为数量型、粗放型等特点。我们必须着眼于未来,立足于国情、民情和司法实际,积极顺应改革开放与现代化建设的客观需要和内在要求,务必总结立法经验,更新立法理念,切实做到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由传统的粗放型、数量型立法模式向科技型、质量型、精细型立法模式转变,从而推进立法工作科学发展。实践也将会证明,立法形式与内容的精细化、科学化,极有助于保障司法裁判标准的精细、规范与统一,也更有助于消除“同案不同判”现象。
(二)科学建立案例指导裁判机制,为司法裁判提供有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为保证法律适用以及司法裁判标准的公正与统一,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于2010年11月26日出台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截至目前,最高法院共先后三次向全国各级法院公开发布了三批指导性案例。实践表明,最高法院确立的案例指导工作机制,这对于全国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但长期以来,我国地方各级法院受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对司法案例指导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一直以来使其处于薄弱环节和滞后位置。笔者认为,由于基层、中级两级法院担负着全国一、二审诉讼案件的繁重审判任务,同时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也层出不穷,案件审理难度日益加剧,各地区的中级法院为规范本辖区内的司法裁判行为,最大限度地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也要制定出《司法案例指导工作规定》,其内容包括一、二审法院经典案例的推荐、撰写、审核、报送、汇编等工作,该项工作应由审管办牵头负责,并形成长效机制。两级法院应将案例指导工作绩效纳入到法院信息调研工作范畴及目标管理考核范畴,以此推进两级法院的案例指导工作走向制度化、程序化、实用化,从而达到规范司法裁判行为的作用。
(三)积极稳步推进司法裁判标准规范化改革,为精细型规范裁判提供机制保障。所谓裁判标准,是指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就案件审理进行判断处理的准则和尺度。进一步说,裁判标准,实际是运用法律进行判断和处理的标准,缘于司法审判的多面性,裁判标准可进行多种分类,按照适用的审判领域进行划分,裁判标准通常可分为民商事裁判标准、刑事裁判标准、行政裁判标准三大类,当然还包括执行程序中的裁判标准。我们知道,司法裁判的过程,实际是法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恰当处理的思辨运用过程,因个案都有自身的固有特性,其隐含的法律关系有时不同,从而导致个案的裁判标准也有所差异。但万变不离宗,审判活动也有其固有的客观规律和特点,尽管个案裁判标准不能绝对化,但同类纠纷案件的裁判特征亦有其固有共性,这些固有的共性规则,就是长期以来积累下来的宝贵审判经验,这就更需要审判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加以总结、规范、提炼和升华,从而形成同类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司法裁判标准没有做统一的明晰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起在全国法院率先推行刑事案件量刑规范化改革,目的在于进一步规范刑事案件的量刑裁判标准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为确保量刑公平公正,增强司法公信力,无疑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近年来,我国民商事案件裁判标准规范化改革还处于摸索阶段,有些法院虽在这方面进行了“试水”改革,但步伐和成效不够突显。本文在此略谈一下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裁判标准规范化改革问题。笔者认为,按程序和实体划分,民商事裁判标准可分为程序适用统一标准和实体处理统一标准,所谓程序适用统一标准,是指人民法院针对同类诉讼纠纷案件在审判程序适用、处理及证据采信认定标准上要统一规范。当前,民商事案件的审判程序适用、处理及同类案件的证据采信认定标准极不规范,比如,同类纠纷案件,证据采信标准不同,程序适用不规范,有的适用简易程序;有的适用普通程序,或适用简易程序扩大化,或启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方式与理由不透明,即不作出适用程序决定书就随意适用审判程序,或处理程序性事务不规范,可谓乱象丛生。为进一步规范程序适用标准及同类案件的证据采信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基层法院应科学地分别制定出《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程序适用统一规定》、《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证据采信认定标准统一规定》。所谓实体处理统一标准,是指人民法院对同类纠纷案件在法律关系判断标准上,法律适用统一上,案件处理幅度上要做到统一和规范,笔者认为,为最大限度地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进一步规范司法裁判行为,基层法院应科学总结以往比较好的审判经验和做法,结合同类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律和特点,通过组织调研论证,科学公正地制定出《民商事同类诉讼案件裁判标准统一适用规定》,它应包括法律关系的如何判明,法律规范的统一适用以及依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而确立责任比例幅度框架等方面应做出明晰的规定。比如,对实践中常混淆的法律关系的如何判明,应制定出统一判断标准,例如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合伙关系与经营合同的区别,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等,另外,对常见的民商事案件的法律规范的适用应做到标准化和统一化,如民间借贷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医疗损害纠纷等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案件的法律、法规如何适用等方面要做出明晰统一适用标准。
(四)积极推行审判联席互动机制,进一步确保司法裁判公正。当前,基层法院审判任务十分繁重,案件关系日趋复杂,审理难度日益加剧。为适应新时期司法形势的任务要求,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应转变司法观念,创新工作思路和方式,针对基层法院工作实际和案件审理特点,很有必要建立疑难复杂案件审判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基层法院应对传统型研判机制进行革命性改革,过去研判机制主要是以庭长为牵头,承办法官作汇报,主管领导为把关的“三人转”传统研判模式,实践证明,该研判机制弊多益少,为推进审判制度民主化、法律化、科学化,根据各类案件的审判特点,应分别建立刑事审务联席研判机制、民商事审务联席研判机制、行政审务联席研判机制,各审务联席会议成员,主要由各业务庭的审判长、副庭长、庭长、审管办主任、精通各业务的专职委员、主管领导等成员组成,负责研判刑事、民商事、行政审判领域内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务工作,突出解决以往案件把握定性不准,法律适用不精准,案件处理失衡等问题,为最大限度地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提供强了有力的制度保障。
(五)尽快确立法院上下沟通机制。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矛盾多发期,各类案件正源源不断涌入法院,受案数逐年递升,特别是民商事案件收结案数呈现为大幅上升趋势,一审上诉案件也逐年增多,发改案件比率也呈上升态势。由于上下级法院内部审判信息不流畅,反馈机制缺失,从而在个案裁判及同案不同判的认识与做法上存有明显的差异,致使一、二审法院的同案不同判现象不仅未得到有效根治,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为此,为切实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确实有效平等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上诉案件发改的内部沟通机制显得尤为重要,这样通过个案的沟通与反馈,既能彼此交流审判经验,也能提升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审判技能,更能避免同类情形的审判瑕疵,为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创造有利条件。
(六)建立以审判业务知识与职业道德教育相结合的培训长效机制,为持续提升司法能力提供机制保障。众所周知,人才是强国的根本,人材资源是第一资源。提升法官人才队伍素质以及司法能力水平,教育培训是关键,教育培训具有基础性、先导性、战略性的地位,关乎队伍的整体素质,关乎审判工作质量。各级法院领导必须处理好教育培训与审判工作两不误的两个并重的关系,统筹兼顾、科学谋划教育培训工作。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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