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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吕国清 王保国   发布时间:2013-05-15 10:03:5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涉及农业和农村土地承包的政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法律文件众多,有些内容相互之间还不配套,加上有的农业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制作得不规范,造成当事人拿着生效的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到法院申请执行时,法院却因为仲裁书、调解书的内容与配套的法律规定有冲突,或因裁决书、调解书制作不规范等原因而无法执行,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以河北赵县为例,2012年该院执行局共受理申请执行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的案件5件,全部因种种原因不能立案执行,往年的情况也大致相同。这样很容易引起当事人的误解,甚至被认为是故意刁难,不但引起当事人的申诉、上访,法院为此类案件制作审查意见、驳回裁定和做当事人说服工作也浪费了大量精力。造成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无法进入执行程序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因当事人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能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民事诉讼包括审理和执行活动,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延伸,某类案件不能进行诉讼程序,自然也就不会产生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由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土地承包户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取得承包经营权的要件,而不是以一般想象中实际耕种该土地为要件。需要说明的是: 我国土地承包形式分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家庭承包经营权依法获得物权方式保护,不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要件,给承包土地发证的登记行为仅起公示、证明的补强作用。而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时还须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仅拿着生效的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如果是以家庭方式承包经营的,没同时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如果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经营的,没同时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应视为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法院对该裁决书、调解书不应立案执行。

    二是因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主文表达不规范而无法执行。

    司法实践中有的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只裁决被申请人返还土地的亩数,而对返还土地的方位、四至、长宽等信息却表述不清,或者干脆没有载明,造成进入执行程序时因执行标的不明确,人民法院在执行时无法操作。因为我国家庭共同经营承包责任田的形式类似物权上的共同共有,当初在划分该家庭承包的责任田时,只是按所在集体组织每人承包责任田的份额,确定了该家庭承包责任田的亩数及所在地块,有的家庭分的责任田还不至一块甚至是多块,而家庭内部每个成员的承包田在哪一块,在哪块地的哪个方位从开始就没有明确,也不可能明确。现在执行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时,要从这些责任田里析出某个家庭成员的责任田份额在哪里,因一开始就没划分而缺乏依据,只能根据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生活的原则进行合理分割。这就需要农业主管部门在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中做出裁决,不但要在主文中明确应返还土地一方归还土地的亩数,还要明确返还土地的方位、四至、长宽、平面示意图等信息,让人民法院在执行时有明确依据,赋予执行依据可操作性。

    三是因没有追加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所在村委会为第三人而执行受阻。

    发生土地承包纠纷的村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做为土地的发包方,管理属于自己所有的土地是其应尽的职责,它对双方当事人责任田的情况最清楚,也最有发言权,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制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都离不开村委会的参与。无论农业主管部门的仲裁还是人民法院对生效裁决书、调解书的执行,如果没有村委会以被承包土地所有人身份参与是不可能完成的。而司法实践中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中除了村委会为被申请人的情况外,争议双方为自然人的并没有将村委会做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最后的裁决结果自然就无法确定村委会应尽的管理义务,为村委会怠于行使对土地承包的管理权留下了空档,造成仲裁时发生纠纷的事实难以查清,极易出现裁决书、调解书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等问题。有的村委会出于人情关系等顾虑,也不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执行工作,无形中增加了执行难度。

    由于农村土地承包具有多元性和复杂性,加上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执行中存在以上问题,造成农业主管部门生效的裁决书、调解书不能进入执行程序。有的当事人还因不服农业主管部门的裁决进行了诉讼,经过漫长的诉讼待有关判决生效后仍不能执行,因此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一是因为裁决书、调解书长期得不到执行,使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土地资源的效用不能得到充分发挥,也极易引起当事人之间矛盾激化而影响社会稳定。二是因为程序失当造成“空走程序不解决问题”的现象,使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引起当事人的不满甚至是上访。三是因空走程序造成了农业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大量无效劳动空耗了本已稀缺的管理资源和审判资源。鉴于以上情况,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现状,对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和法院有关执行活动的规则加以完善,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人民法院尽快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完善受理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执行申请的有关规定。以法律文件形式明确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申请执行人不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并对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做出详细说明,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主管理部门解决等救济途径,让法院受理或驳回当事人执行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申请都有法可依,也让当事人对有关规定明明白白,避免当事人在宠杂的法律和政策中苦苦寻找法律依据来维权,也改变法院执行局以审查意见和裁定的形式驳回执行申请的现状,让执行工作更具有说服力。

    二是立法机关和农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调研工作,根据土地承包经营的现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仲裁调解规则进行修订。为便于仲裁时查明事实和裁判书、调解书生效后顺利执行,建议将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所在村委会列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明确其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制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协助义务。为增加裁判书、调解书执行的可操作性,建议在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主文中明确争议土地的方位、四至、长宽等信息,使执行标的做到明确具体,防止执行中发生歧义。裁决书、调解书的主文在明确争议土地的相关信息的同时,还应增加所在村委会解除其与需返还土地一方的承包合同、村委会与应取得土地一方就争议标的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等内容。农业主管部门在仲裁中还应对农业承包合同的形式(可以有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其他证明文件等)等法律规定也加以释明,以便胜诉方尽快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方便人民法院以后的执行。

    三是人民法院、农业主管部门、人大法工委、农工委、乡镇司法所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调研、调解工作,通过召开座谈会、建立联席会议机制等形式加强各部门的协调配合,优化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与前期的仲裁、调解活动的衔接,避免在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相互脱节,从而形成解决纠纷的合力,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得到尽快、合理的解决。

                    

    (作者单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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