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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离婚案件土地使用权审判存在弊端及对策
作者:罗昌明 韦艳静    发布时间:2013-05-15 10:41:18


    近年来,农村离婚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而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案件中,对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均能很能够好地作出审判,但对农村离婚案件中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审判,仍存在弊端,处理的结果往往是对女方不利,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对农村离婚案件中土地使用权审判中存在的弊端及对策作探讨,无论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学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农村离婚纠纷案件中土地使用权审判存在的弊端

    (一)不告不理。在农村离婚案件中,一些案件中女方由于坚决不同意离婚,在答辩时只就夫妻感情问题进行答辩,并没有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及土地使用权的分配作陈述,而人民法院在审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及土地使用权的离婚案件时,往往也不依职权查清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而是只查清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子女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然后作出判决书。此类判决中由于没有涉及土地使用权,无形中剥夺了妇女的合法权益。

    (二)离婚时夫妻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时,法院不予处理。在审判实践中,笔者发现一些法官在审判农村离婚案件时,由于男方主张女方是土地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之后才嫁过来的,女方离婚后无权享有土地使用权,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不予处理。而在农村离婚案件中,夫妻因政策规定,往往都生育有两个以上子女,法院判决离婚时,子女往往由男女双方各抚养一个,但离婚后女方及其所抚养子女由于在男方未能享有部分田地的使用权,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离婚后再就土地使用权问题找政府处理,由于法院已判决离婚,妇女再在男方所在村屯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可能性就会极小。

    (三)农村离婚案件中土地使用权审判的法律依据不健全。在广大农村,村民一般以家庭承包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这条规定在法律上虽说给了农村妇女部分保障,但在审判实践中,仍存在漏洞,例如:我国在1980年在广大农村实行了家庭承包责任制,分田到户,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些农村妇女是分田到户后才出生的,在出生时未能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享有土地使用权,其长大成人后出嫁到男方耕田种地,生儿育女,其嫁到男方之前,男方居住地的村集体也早就实行了家庭承包责任制,也就是说,该妇女在原居住地和现居住地均未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该妇女的丈夫因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时得一些田土,在此情况下,该妇女提出离婚,并要求享有其丈夫所分得田土的使用权,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就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对此作出判决。

    二、农村离婚案件中依据离婚妇女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对策

    在农村离婚案件中,我们看到了农村妇女的法律意识得到了提高,但对作为社会流动性相对较大的农村离婚妇女群体的土地使用权审判中存在的弊端,笔者深感忧虑,这些问题得不到有效的解决,将违背司法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笔者认为,要想使农村离婚案件中土地使用权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应抓好以下几个环节:

    (一)完善法律,依法保障农村离婚妇女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妇女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而农村妇女又是该群体中的最弱者,农村妇女往往以种养为生,离开了土地,她们将面临许多困境,强调对农村离婚妇女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维护其合法权益,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现行的新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判决离婚涉及土地使用权时依照“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规定来处理,而具体怎样处理,在新婚姻法中却无具体规定,这就给人民法院处理些类案件时出了难题,笔者认为,对农村妇女享有土地使用权应形成统一的法律规定,如可在新婚姻法中加一条“夫妻在家庭承包经营中享有共同的权益,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所耕种的田土,视为夫妻共同享有土地使用权,离婚时,可以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样一来,对离婚农村妇女比较公平。人民法院在审理此在案件时,可依法主动对夫妻双方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情况作调查,从而摆脱以前对此类案件“不告不理”或“不予处理”的处境,体现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二)加强对农村离婚案件的调解工作,解除农村离婚妇女的后顾之忧。

    人民法院在处理农村离婚案件时,应根据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加强调解工作,在调解和好无望的情况下,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土地使用权的享有再做调解工作,对离婚双方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使离婚农村妇女及子女得到妥善安排,特别是涉及土地使用权的享有问题,应根据我国法律做好男方工作,让其认识到女方也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促使男方自动履行离婚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不阻扰离婚妇女在原夫妻居住地生活、耕种田土,维护农村稳定发展。

    (三)人民法院应加强与当地政府的协调,妥善处理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使用权问题

    离婚后的农村妇女,能否在原夫妻生活所在地享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当地政府的协调,对人民法院已在裁判文书中确定离婚妇女在该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民政府应给该农村妇女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使其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以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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