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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适用问题之探讨
——写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 作者:林伟 发布时间:2013-05-15 10:45:52
【论文提要】 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率普遍较低,一般在5%左右,部分地区的证人出庭率甚至为零。证人不出庭作证,仅以庭审中宣读证人证言取缔,“意味着宁愿要虚幻的证据而不要真实的证据”,“意味着宁愿要真理的影子而不要真理本身”, 终极会严重地损害了我国司法的公正性。本文开始以美国总统林肯在庭审中推翻关键证人证词的一段精彩对话凸显证人出庭作证对庭审的重要影响,立足于我国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率普遍较低的现实状况,阐明修改证人制度的必要性,从而展开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前证人出庭制度变化的司法解读及适用证人出庭制度面临的新挑战的论述。全文共9822字。
林肯:你发誓说看清了小阿姆斯特朗? 福尔逊:是的。 林肯:你在草堆后,小阿姆斯特朗在大树下,两处相距二三十米,能认清吗? 福尔逊:看得很清楚,因为月光很亮。 林肯:你肯定不是从衣着方面看清他的吗? 福尔逊:不是的,我肯定看清了他的脸,因为月光照亮了他的脸。 林肯:你能肯定时间是在11时吗? 福尔逊:充分肯定,因为我回屋看了钟,那时是11时15分。 林肯问到这里,就发表了一席惊人的谈话:“这个证人是一个彻头彻尾的骗子。他一口咬定10月18日晚上11时在月光下看清了被告的脸。也许他时间记得不十分精确,时间稍有提前。但那时,月光是从西往东照,草堆在东,大树在西,如果被告的脸面对草堆,脸上是不可能有月光的!”福尔逊傻了眼。 一、修改证人出庭制度必要性 (一)证人出庭的现实背景 上述是美国第十六任总统林肯在任律师时代时,为被指控谋财害命的被告人小阿姆斯特朗复审庭审中推翻关键证人福尔逊证词的一段精彩对话。对于中国的普通老百姓而言,对法庭庭审的印象大多停留在电影里欧美式的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唇枪舌针,对证人的技巧性盘问,正如上述林肯盘问证人的一幕,看的观众血脉扩张,可谓精彩纷呈。而然回归到中国的现实中,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率普遍较低,一般在5%左右,部分地区的证人出庭率甚至为零!例如,深圳中级人民法院证人出庭率一直在2%-5%之间徘徊,长春市某区检察院有证人出庭的案件仅占起诉案件总数的4.3%,上海黄浦区人民法院证人出庭率为5%。据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显示,2010年该院辖区共审理一、二审刑事案件2796件4048人,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12件13人,证人出庭率为0.32%。[1]而据笔者了解,所在法院每年刑事案件均为170起以上,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六年内仅为11件,其中8件为被告方主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尚余3件为法院因审理案件需要,主动传讯证人到庭出庭作证!在笔者接触的一位农民被告人在庭审后如是说:“XX没有来,他说啥是啥,如果他来出庭作证,看我怎样问他!我憋啊!”简朴却辛酸的一句话道出了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作证存在的种种弊端。证人不出庭作证,仅以庭审中宣读证人证言取缔,“意味着宁愿要虚幻的证据而不要真实的证据”,“意味着宁愿要真理的影子而不要真理本身”。[2] 建国以来,由于我国现行有关证人出庭的立法过于原则、粗糙,可操作性不强,没有明确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加之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的影响等等,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低已是不争的事实。从程序的正当性而言,证人不出庭作证,剥夺当事人对原始人证的询问和反询问权,一定程度上削弱被告人实质上参与法庭审判的权利,使抗辩式庭审方式所要求的直接、言词、公开、辩论原则难以在法庭上得以贯彻,损害诉讼的正当程序;从实体公正性而言,对于同一证人多证言之间的矛盾,不同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证人证言与其他类型证据之间的矛盾等等,证人不出庭作证等于没有得到充分合理的解释,往往致使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不能消除社会公众对矛盾之间证言证言的合理性怀疑,颇有闭门造车、掩耳盗铃之举。 证人不出庭作证现象的广泛性和普遍性,终极会严重地损害了我国司法的公正性。如何既充分地保障被告人人权,又正确地打击犯罪行为,成为刑事诉讼法修改前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攻坚课题。 (二)修改前证人出庭制度的法律历程 自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在该法中零星地规定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条款,后又在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奈何仍然难逃立法不健全、先天不足的痼疾,证人出庭规定留白,如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询问、质证”,第一百二十三条却规定:“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或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第一百五十七条更是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应当当场宣读。”这就意味着可以以当场宣读证人证言取代证人亲身出庭作证,却没有明确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之情形,第一百五十七条成为了证人毋须出庭作证的有力依仗。在司法实务中,由于司法方惫懒于证人出庭、证人方恐惧出庭及法律先天不足的痼疾等种种因素,最终导致证人出庭制度名存实亡。 2010 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等五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个规定都分别对证人证言的审查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等方面有了更为详尽的规定,但是仅局限适用于证人同意亲身出庭、宣读证人证言的情形,但是没有突破性进展,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得不到法律有效保证、保障,例如,经法院传唤证人拒不到庭没有规定相关的法律后果,没有惩戒性措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那仍然意味着对证人出庭作证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蜕变及司法解读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作出决定修正刑事诉讼法,在本次修改中,证人出庭制度较之旧的刑事诉讼法有了重大改变,例如修改证人出庭情形,新增设人民警察出庭作证、证人拒不到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作证豁免以及细化证人保护等等的规定,标志着我国证人出庭制度有了质的变化,走向规范化。但是仍然应该客观地指出,我国法律关于证人出庭制度未能上升至形成一部专门法的高度,仍然是零星地分散在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间,存在着具体规定尚不够细致,不够明确、内容不充实等的不足。 (一)修改证人出庭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后修改后,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新刑事诉讼法没有一刀切规定所有证人证言必须亲身出庭,证人亲身出庭作证范围为公诉人、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情形,并将证人是否出庭的决定权放在法院。较之旧刑诉,新刑诉规定关于证人出庭的范围更符合我国目前刑事犯罪率高发和司法资源有限的国情。 以笔者所在市为例:2011年,我市三区两县包括中级人民法院在内,从事刑事审判法官仅为26多人,审理一审刑事案件合计约为2000多件,人均审理多将近100多件,司法资源严重紧张。而在基层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80%以上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亦即可以理解为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那么在此情况下证人出庭没有太大的现实意义。如机械地规定证人必须亲身出庭作证,片面追求绝对的证人必须直接出庭作证,就增加通知证人出庭所需预留时间、庭审中询问证人所需时间等等诸多司法成本,还要受到证人拒不到庭或者证人到庭拒不作证的不确定性对审限的影响从而要转换审理程序等等因素制约,势必会占用本来就紧张的司法资源,大大降低诉讼效率。 纵观各国近年来开始对简易程序中的证人出庭施行简化,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而采纳其书面证词。例如英国,一个一贯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国家,亦在1996年通过《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对证人出庭作证问题进行了改革。该法规定“若需要进一步的证明,可以在审判过程中被作为证据加以宣读……除非诉讼的某一方提出反对。”换言之,如果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控辩双方可以不传召证人直接出庭作证。[3]因此,新刑诉采取有限的证人出庭制度兼顾了公平与效率,也符合现代司法“简化审理”潮流。 (二)新增设人民警察出庭作证条款 新刑诉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在本次修改中,首次将人民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上升至法律高度,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准确惩击犯罪,增加案件办理透明度,维护司法公正,可谓中国法制史上一大进步。但是,仍然应当指出,人民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有其一定的局限性,人民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形限于作证执行职务中目击罪犯的情况,而没有包括作证证据取证程序是否合法、来源是否合法、手段是否合法,证据是否真实、是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等。 在我国,早在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高检发释字(1997)1号《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中第二百九十九条、1999年1月18日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1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三百四十三条[4]以及新刑诉增补第五十七条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上述条款侦查人员出庭的性质为说明情况,出庭说明对于证据取证程序是否合法等,而非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那意味着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经过毋需质证,有违庭审程序的正当性。 反观英美法系证人范围极广,凡不在法律禁止之列,皆有证人资格。[5]如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第12条规定:(a)除本法另有规定之外,任何人皆有作证之资格;以及(b)有资格就某一事实作证的人有义务作证。且英美法系中警察作证特点之一就是主要针对收集证据的手段是否合法、是否保障犯罪嫌疑权利等方面作证的。但是在警察作证是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的问题上,我国至今没有先河。上述问题可谓人民警察作为证人出庭规定中存在的硬伤。 (三)新增设强制证人出庭条款 新刑诉第一百八十八条[6]规定了证人拒不到庭,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并加以训诫、拘留的惩戒措施,一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司法机关措手无错的冷场局面,使得惩戒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出庭后拒不作证的证人有法可依,相对于旧刑诉,也是新刑诉修改证人出庭的一大亮点。而然,相对于国外英美、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我国对于证人出庭没有形成专门法,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出庭后拒不作证的证人的惩戒限于训诫、拘留的行政性的处罚手段,未能上升至刑罚层面,显得心慈手软,力度不足,作证义务与制裁失衡,不足以严厉地震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出庭后拒不作证的证人。或者换而言之,当拒不作证所需要付出的代价仅为训诫或者拘留,该代价远远低于该证人出庭作证的风险,例如,该证人为被告人的亲生兄弟,那么该证人面对兄弟情与出庭作证指证亲兄弟犯罪而面临家族指责甚至遭到家族遗弃,其宁愿选择拒不作证。此外,强制证人出庭,由那个机关具体实际执行也并没有明确,法院是否能强制执行证人出庭?还是类似于法院下逮捕令情形,由法院发出逮捕令而由公安执行逮捕? 为保障证人出庭,国外英美、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对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出庭后拒不作证的行径直接定性为犯罪,可科以刑罚。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以英国为例,英国《证人出庭法》第3条规定:“任何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要求他出庭的传证人令或证人传票,应以藐视法庭罪论处。”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国为例,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如果证人没有到庭,预审法官可以对拒绝出庭的证人采取传讯措施,通过警察强制其到庭,以传讯通知书的方式处第五级违警罪。”[7]这里,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证人英国科以藐视法庭罪、法国科以第五级违警罪,均有相对应的罪名。在我国刑法中,与证人有关联的罪名有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第三百零八条打击报复证人罪,只是适用于证人作伪证、他人妨碍证人作证、报复证人的情形。第三百零九条扰乱法庭秩序罪只是适用于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形,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出庭后拒不作证的证人没有能套得上的罪名,一定程度上未能有力地维护法庭权威。 (四)新增设证人作证豁免条款 新刑诉第六十条即是旧刑诉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同时,对于证人作证的范围进行了限制,新刑诉第一百八十八条[8]还规定了证人如系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时,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证人出庭。在旧刑诉中,不论身份的作证义务,要求无条件大义灭亲,将被告人的直系亲属置于尴尬境地,违背血浓于水社会伦理理念,因此新刑诉进行了必要的修改。但是,证人作证豁免仅适用于证人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情形,限于直系亲属;没有规定豁免亲属作证的例外事项;没有扩展至职业伦理,具有保密义务的特殊行业不享有拒绝作证权。证人作证豁免已得以在法律中确立,但是较之我国古代、英美及大陆法系的证人作证豁免的规定,相对于我国家族关系严密的国情,宽容度不足。 我国古代证人作证豁免以“亲亲相隐”形式存在。《易经·讼卦》:“九二,不克讼,归而逋,其邑人三百户,无眚”,表明同居者之间可以相互包庇,可以看作亲亲相隐的原始形态。战国秦时,《云梦秦简秦律第一种》“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唐律疏议》卷六:“诸同居,若大功以为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将容隐亲属限制至“五服”范围之内,至清朝演变为全容隐亲属。近代以来,德国、日本、香港、台湾[9]等的法律中也规定了一定范围内亲属容隐条款。以德国为例,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2规定:“以下人员,有权拒绝作证:1、被指控人的订婚人;2、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己不存在;3、与被指控人现在或者曾经是直系亲属或者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是旁系二等血亲或者二等姻亲。”德国将容隐范围甚至扩展至订婚者。美国的容隐制主要体现在特殊行业拒绝作证上,亲属间容隐仅有夫妻间有拒绝作证权,这也基于美国血亲关系不甚紧密的国情。 回归到我国现代国情,我国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之间大多在同一地域,家庭之间、亲戚之间联系密切,往往逢年过节相互走动,日常多有联系,尤其对于广大农村而言,一定程度上仍然生活在大家族之中,证人作证豁免限于直系亲属,对于尚需出庭作证的其他亲属,无疑对于一个家族的灾难,家族之中一人犯罪是家族之羞耻,亲人指证为家族所不容。笔者就接触到一个真实例子,被告人的大嫂被迫作为证人作证,为此,兄弟之间相互埋怨,夫妻之间终日争吵,最终,兄弟反目,夫妻离婚。因此,纵对古、横对今,新刑诉在亲属作证豁免上宽容度不足。同时,大陆法系设有特殊事项不适用容隐的例外规定,如关于亲属的出生、婚姻、死亡等事项,亲属不得拒绝作证等等,而新刑诉中并没有体现亲属作证豁免的例外事项,显得不够精密。 此外,我国新刑诉中没有建立职业作证豁免制度,例如律师、医护人员等特殊职业负有保密义务而无需作证,我国是少数在法律中排除职业容隐的国家之一。英美大陆法系的相当部分国家具有作证豁免的特殊职业。例如美国现行《联邦证据法》规定的职业职业作证豁免就包括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秘密特权、医生与患者之间的秘密特权。虽然我国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但是一旦与刑事诉讼中的作证义务冲突,就不再具有现实意义。 (五)细化保护证人条款 新刑诉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司法机关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义务,新增设的第六十二条还细化了保护的措施。对保护证人有了具体化的措施,例如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貌及声音出庭、专门性保护等,较之旧刑诉有了进步。但是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仍是较为简单,没有对证人作证前、作证中的同步保护及作证后持续保护作出细致的规定,没有形成系统化的证人保护规定,存在操作模糊性、或者执行专业性不足,尚有再细化的上升空间。例如,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应该由那个机关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还是人民检察院?规定的模糊性势必会在实际操作中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形。即便可以理解为证人处于那个阶段就由那个机关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例如处于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处于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处于审理阶段由人民法院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但是,若然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就必然要面对两院的现状,虽然两院有司法警察,但是近年来所招聘在职在编的法警非公安专业出身,非像武警、军人式日常加以训练,只可执行没有危险性、不面对暴力性质的任务,至于法官、检察官的文职就更毋需多讲,面对暴力基本无自保能力,何谈保护证人?两院基本上可以认定为文职机关,相当部分检察院、法院没有枪支,何来武装力量保护证人?是采取类似香港地区专门成立保护证人组,还是由公安机关承担保护证人的职能?均有斟酌的空间。再则,司法力量可以保护证人多长久?保护一时,难道可以专门专人保护一世?这些新刑诉中都没有相应的体现。 为强化证人保护,美国、英国、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地都制定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法,许多国家和地区还通过专门的证人安全项目持续保证证人人身安全,从作证前、作证中、作证后大大地降低出庭作证的风险,相当周密,具有可操作性。例如作证前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台湾地区《证人保护法》规定了应受保护的证人身份数据暴露的处理方式,在制作笔录或者文书时,证人“以代号为之”,不得记载证人之年籍、住居所、身份证统一编号或者护照号码及其他足资识别其身份之资料;证人之签名“按指纹代之”;载有证人真实姓名等足以识别其身份的资料时,应另卷封存保管。[10]而在我国,绝大部分证人的身份信息可以说是公开化,在公安卷中证人的身份信息很详尽,极大程度增加了证人作证的危险性。作证后以美国为例,设立了证人安全保证项目,在审判后继续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针对危险罪犯出庭作证的证人能够得到重新安置。截至 2006 年,总共有 7937 名证人和 9720 名家庭成员得到该项目的保护。每年大约有 150-170 名证人被纳入该项目之中。被纳入到该项目的证人将会使用新的身份,入住联邦政府安排的新住宅,得到联邦助理司法官的保护,并且免遭其他人的报复。[11]迄今为止,纳入证人安全项目的证人从未遭到报复。 三、适用证人出庭制度面临的新挑战与对策 (一)推行证人出庭之初可能遭遇冷漠以待 每一个制度的推行均需要时间的磨练,需要巨大的付出。我国没有证人作证的传统,对于一般人而言,传统文化中的封建意识、隐忍退让等因素造成人们“厌讼”的心理,不愿意介入诉讼,惧怕或者厌恶与公家打交道,他们可以背着对被告人作书面证词,出于人情上、安全上、经济上等诸多因素的考虑,不能面对被告人亲身作证。新刑诉推行之初,一般多半民众不会知道强制证人出庭制度,更不会懂拒不作证会遭到处罚,证人出庭推行尚需假以时日。 对策:一方面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改变证人的传统的“畏讼”观念,减少畏惧心理。通过新闻、网络等媒体,大力开展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不断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消除贱讼鄙讼心里,让公民敢于作证、愿意作证。而一方面,正如英国学者丹宁勋爵曾说过:“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救济。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因此,司法机关应切实保障证人安全,否则,在当今信息爆炸的时代,一旦频频传出证人遭到打击报复的负面新闻,面对拒不作证的低惩戒,证人会毫不犹豫地选择拒不作证。那么证人出庭制度再次回归有名无实。 (二)证人出庭证据的不稳定性 以往的庭审中,往往宣读书面证人证言取代证人出庭,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稳定性、确定性。一旦证人站到证人席上,暴露在被告人和公众面前,面对控辩双方的轮番询问,与被告人当庭对质,证人因惧怕事后遭到打击报复,证言前后矛盾或模棱两可起不到证明作用或是反证等,不排除证人临阵退缩的情形发生,或者证人受到陈述受感受力、记忆力、判断力、表达能力、利害关系和思想感情等因素的影响,被技巧性盘问后出现慌乱,胡乱作答,被推翻证词,正如林肯技巧性推翻证人证言一般;又或者证人不出庭而仅仅提供书面证言,则可能会轻率地,不负责任地提供情况,一旦正式出庭作证,便会推翻原有陈述,这给法庭采信证据增加了难度。 对策:1、推行同步录音录像:为了防止重要证人证言当庭改变,出现对控方不利的局面,公安机关要将重要证人证言同步录音录像,检察院也要推动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落实;2、提高审判人员的庭审驾驭能力:不断提高政治、法律业务素质,善于把握案件的焦点做好预测性和预防性工作,对庭审中的意外情况做到稳定沉着,机智应变,从容化解。及时避免询问的禁止性规则,如诱导性询问、不当询问或违法询问,又要着力提高询问能力,提高掌控整个庭审局面的水平。 (三)对证言证言审查难度增强 正如上述,证人在未出庭作证前可能会轻率地、不负责任地提供情况,又或者受到外界例如证人的上司、亲属,又或者甚至办案人员取证时不正当,导致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有偏差。 对策:对审判人员的审查证据的能力提出高要求。审判人员应审查客观相一致、时间、空间相一致、隐秘细节和相对不变性等方面发现、鉴别证人证言变化的真伪,肯定或排除辩解。对证人证言的审查,特别注意模棱两可、有歧义的语句,相互排斥的证言。证据如存在瑕疵,达不到证明内容的证明力。查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与书证及物证等实物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和抵触;审查证据之间、证据与事情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是否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审查证据对各个事实及各种情节的证明是否存在疏漏;审查证据对各个事实的认定结论是否唯一,是否排除了被告人的辩解或者其他合理怀疑等。 (四)对传统侦查手段的挑战 传统定案大多依赖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口头言辞,侦查机关现有的侦破技术手段相对落后,侦查措施单一,能有效地依赖于物证定铁案的案件较少。对于证据相对薄弱的案件,一旦证人推翻原来陈述,定案往往就显得证据不足。 对策:利用科技手段全面、准确、迅速地掌握犯罪情报信息,不断加强先进设备的软硬件投入,充分运用计算机技术、电视监视技术、语音监听技术,实现视频、音频的传输和视频采集,全面提高侦查手段,走上科技侦查之路。
【参考文献】 [1]徐伟:《重庆三中院去年刑案证人出庭率仅0.32%》,载《法制日报》2011年6月14日第12版。 [2] (法) 罗伯斯庇尔(Mazimilien de Robespierre):《革命法制和审判》,赵涵舆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7页。 [3] 刘晶:《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的实现方式——兼论证人出庭问题》,载《证据学论坛》第三卷,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248 页。 [4]《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二百九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中,对案件的程序实施存在争议的,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审查起诉活动笔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三百四十三条: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 [5]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的传统理论主张侦查犯罪的警察不得同时为证人,有学者认为“如果允许警察在法庭是作证,会对保障被告人权益不利”,但是由于警察出庭作证体现证据直接原则等,警察出庭作证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普遍,警察出庭作证已经现代司法趋势所向。 [6]新刑诉第一百八十八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7]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0月版 [8] 同7。 [9] 可以参见德国现行《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7条;香港现行《诉讼证据条例》第6条;台湾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0条。 [10]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年 10 月第 1 版,第 172-173 页。 [11]刘静坤:《美国侦查制度研究》,群众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245-246 页。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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