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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小额速裁的特点及存在问题与对策
作者:李慈文 发布时间:2013-05-15 16:05:20
自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小额速裁制度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的解决提供了一种快速的解决方式,一方面节省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减少了当事人家诉累。
小额速裁是基层法院对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争议标的金额不大的民事案件,通过设定专门的审判流程,实行快审快结的一种审判方式。小额速裁能够满足当事人对小额权益进行快速司法救济的需求,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诉讼过程简便。案件类型的简单和法律关系的单一决定了小额诉讼程序无需复杂性,该程序的审理过程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单,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即可适用小额速裁,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在通知开庭的方式上,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地点可选择在法庭、调解室,也可以到当事人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等处进行。结案形式上,当事人自愿申请撤诉或者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可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或捺印,不必另行出具裁定书或调解书,判决结案的,最迟在宣判后三日内送达。 2、诉讼方式高效。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可根据案件需要指定答辩期和举证期,当事人也可放弃答辩期或就举证期协商一致放弃或不超过七日。审理过程中,为体现快捷和高效,法庭调解和法庭辩论可以结合进行,灵活掌握,案件一般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审结,逾期未结的,即转普通程序审理。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不服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异议申请,并由原审法院审判监督庭负责审查,异议不成立,应在三日内裁定驳回异议,异议成立,应撤销原判决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未在十日内提出申请的,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优先执行,上述程序的设定有效提升了小额速裁程序解决纠纷的效率。 3、诉讼成本低廉。小额、简单的案件由于标的金额小,涉及当事人利益不大,当事人往往倾向于以较小的成本,迅速地解决纠纷,因此小额速裁程序的特点就是通过独任审理、压缩审限、简化程序、限制上诉、降低诉讼费用等方式减少当事人精力或资金投入,使之具有成本低廉性特征。 由于是一种全新审判制度,小额诉讼程序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1、与“简易程序”、“速裁机制”的功能交叉。《意见》规定的受案范围与现行立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并无太大差异,在简便起诉制度、简便庭审、简便送达等方面也存在很大的相似性,小额程序的许多规定本身就是简易程序尚未克服的实务障碍。此外,小额速裁与各地法院实践中设立的“一般速裁”机制在快速裁判的功能上存在着交叉。对法律关系基本相同的某一类案件,在同一法院内部处于多种程序并存适用的局面,使得小额诉讼程序的优势尚未充分显示出来。 2、程序启动的非强制性制约程序的正常运行。《意见》要求程序的启动以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但实践中诸多案件被告不同意选择,或虽不抵触但拒绝在程序选择确认书上签字。据统计,被告不同意选择适用系多种原因造成,一方面是由于案件结果的不确定性、对上诉权的限制使当事人存有疑虑;另一方面有大部分借贷类、机动车交通事故类案件等应当承担责任的被告或其代理人出于拖延时间、逃避责任等不正当目的而为之。 3、送达难导致速裁程序难以发挥优势。目前,可纳入小额速裁程序的案件以民间借贷、金融借款、道损、物业管理等类型纠纷为主,而借贷类案件被告恶意逃债多、道损类案件外地当事人多、物业管理纠纷当事人拒绝签收情况多等特点,成为制约程序启动及高效率运行的瓶颈。虽然可用捎口信、电话、邮件等简易送达方式,但对当事人电话选择、电话送达应诉通知的,能否或何种条件下可以作为缺席审理的依据,并无明确规定。同时,因对电话记录保存尚缺乏硬件支撑,以致目前依然采取的是传统的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这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亦不能体现高效、便捷的特点。 4、代理人进行程序选择的效力尚需明确。对小额速裁程序的选择,意味着上诉权的处置,而代理人是否有权代为放弃上诉权,认识尚不统一。课题组在调查中发现,大量案件原、被告代理人均在选择上出现顾虑,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对适用小额程序反悔而对其代表当事人进行程序选择的行为效力提出质疑,在前述符合受案条件但是没有采用的案件中有近一半是因为律师的顾虑影响了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律师的参与也增强了诉讼的对抗性,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该机制的运行效率。 小额速裁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创新举措,仍亟待不断地研究和完善,尤其是其一裁终局的程序性特征与民事诉讼的立法旨意不尽相符的问题,且小额速裁需要通过立法将相关规定予以明确,使法官适用此程序有法可依。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的建议: (一)加强小额速裁的宣传力度。立案大厅的导诉台和立案审查、答疑窗口加强了对当事人选择小额速裁的引导工作,同时通过制作宣传栏、发放小额速裁指南等通俗易懂的方式来展示小额速裁便捷高效的优点,争取当事人对小额速裁工作的认同,并鼓励当事人积极选择小额速裁程序。 (二)充分赋予和尊重当事人对程序的知情权、选择权和救济权,从程序选择、举证质证和救济途径等方面加强释明和引导,制作《小额速裁程序确认书》,书面提示小额速裁程序的核心内容。在程序设置上突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对达成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合意的当事人,要求在确认书上签名,以提升其对实体裁判结果的认同度。 (三)继续坚持自愿、合法原则。速裁法官在初步审阅案件材料后,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不限时间、地点,采取背靠背、面对面等灵活、便捷的方式主持调解,在查明事实、明晰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抓住矛盾焦点,适时提出调解建议和意见。多数案件的审结做到了当天立、审、调,有条件的还实现了当天履行完毕,这样的审判速度让速裁调解被当事人称为“一日法庭”。 (四)认真做好司法统计,及时了解、收集小额速裁工作开展情况。由于小额速裁工作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及先例可循,因此,工作的开展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困难及问题。为及时了解工作情况以及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做好司法统计工作,并及时收集、汇总工作情况及存在问题,如实向上级法院反馈。 (五)要与其他诉讼机制相衔接。小额速裁机制需要在对外方面与诉前调解等多元解纷机制衔接,在对内方面与简易程序、一般速裁模式加以区分、整合。一方面,把小额程序的强制适用和一审终审等程序与提供诉前调解结合起来,设定前置调解程序,落实“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要求;另一方面,加强对试点规则的宣传,引导更多符合条件的案件进入小额程序,与简易程序之间形成合理的案件分流。 (六)程序启动的强制与合意。法官充分行使释明权,让当事人在充分知晓的基础上处分诉权。在一定的标的额度内强制适用,超过这一限度的由当事人合意选择,并通过书面确认书的形式固定下来。此外,为了防止小额诉讼程序变为一些不诚信当事人廉价讨债的工具,建议对当事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加以限制。对于某些符合上述“小额”标准的案件,如果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适用其他程序进行审理,应允许其拥有在审查起诉时或审理过程中转换为其他程序的权限。强调当事人的参与性,鼓励和保障当事人本人诉讼,相应地对律师代理予以限制。 (七)建立优先执行制度。对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做到审执并重、审执结合,促使当事人及时履行判决和调解协议。当事人不履行义务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应优先立案、优先执行,确保当事人权益及早实现。因此,法官必须把义务人的主动履行作为考量因素,通过撤诉结案的,除特殊情况,义务人均需即时履行给付义务;调解结案而未即时履行的,在调解协议中一律增加制约条款;通过恶意调解拖延履行时间及可能存在履行风险的案件,法官适时提醒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 (八)裁判机制要精简。在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简化程序环节,法庭调查中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可不调查;相互承认的事实可以不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中原、被告对法律适用无意见的可以不组织辩论,直接进入当庭调解或裁判阶段;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交叉进行或同时进行。考虑到大多数小额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故没必要制作详细的庭审笔录,只需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证据质证情况作简单记载即可;审结案件的裁判文书、调解书,也只需列明裁判主文、调解方案即可,而不必书面详细说明裁判理由。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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