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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所有权保留买卖物品如何处理?
作者:朱建财   发布时间:2013-05-16 13:11:24


    【案情】

    2008年12月12日,江西甲公司与宁波乙公司签订购买机械设备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A、B设备各一套,单价分别为180万元和105万元,同时合同约定在甲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时,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延期2个月以上付款的,按欠款的日千分之一处罚金。2009年2月8日,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A设备一套,甲公司先后支付货款95万元,尚余85万元未支付,后乙公司未再交付B设备。2012年乙公司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85万元及违约金40.6万元。法院判决后,乙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甲乙双方自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40万元,乙公司将该A设备取回。同时,甲公司涉及有其他债务案件数起(可能资不抵债)。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可以和乙公司约定由乙公司取回A设备,但需退回已付货款(扣除设备折旧)。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该物权已经转化为债权,由于甲公司涉及其他案件,为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该A设备应当经过拍卖程序。

    第三种意见认为,A设备必须先经评估,评估价与甲乙双方约定价差距不大的情况下,可以由乙公司取回A设备。

    【管析】

    首先,所有权保留买卖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于对方当事人,但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支付一部或全部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法律明确允许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又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其次,从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性质来看,所有权保留为一种非典型担保物权,仅是担保意义上保留物之所有权,旨在实现买卖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到期获得价金清偿。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只需付部分价款便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标的物的权利,出卖人为了避免不能实现债权的危险而危害到自己的权利,所以与买受人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因此其本质上仍是债权,即价金请求权,所有权保留只是保证债权实现的担保物权。所以,经法院判决后,乙公司享有的权利依旧是债权,在本质上并无改变,A设备所有权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仍应属于乙公司。

    再次,取回标的物是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其与买卖契约之存续与终止属于两层关系。出卖人在买受人未依约偿还价款时取回标的物,是出卖人作为所有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并非义务。按照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的原则,出卖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此项权利。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要求优先拍卖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本案涉及甲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单纯的由甲乙公司约定价格很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欠妥。而如果该设备的处理需经拍卖程序,则与设立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立法目的相悖。

    因此,为防止债务人恶意躲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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