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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借款实为不当得利
作者:任义 发布时间:2013-05-15 15:23:59
案情:
2011年1月8日,黄某某为办理其子邓某能在农村商业银行的工作事宜,将3万元现金给予廖某某“跑关系”,当时廖某某给黄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某现金叁万元,用于整在农村商业银行工作,如有去,不要经济退回此款,农村商行廖某某,2011.1.8”。此后,廖某某未办成该事,于2012年7月4日与其妻徐某某离婚,并于2012年10月17日死亡。廖某某死亡后,廖某是廖某某唯一继承人,但其放弃对廖某某遗产的继承。2013年1月18日,黄某某向法院起诉徐某某和廖某,主张该笔借款是徐某某和廖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廖某是廖某某唯一继承人,要求徐某某和廖某偿还该笔借款3万元及利息。 分歧: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徐某某和廖某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廖某某收到黄某某3万元现金,并向黄某某出具了书面借条,其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同时该借款发生在廖某某与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徐某某无相反证据证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徐某某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 第二种意见:廖某某收到黄某某3万元现金,虽然向黄某某出具了书面借条,但借条载明的内容和黄某某的主张,均证明该笔款项非借款,而是“跑关系”的费用,没有合法根据,其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同时该不当得利之债发生在廖某某与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徐某某无相反证据证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徐某某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 第三种意见: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不当得利,但该不当得利之债根据黄某某的主张及“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并非廖某某与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系廖某某的个人债务,其死亡后,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的份额内承担偿还责任,但其继承人廖某放弃继承,故徐某某和廖某不承担返还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首先,为什么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民间借贷是借款合同的一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能够达到当事人的预期目的。本案黄某某给予廖某某3万元现金作为帮黄某某之子邓某找工作“跑关系”的经费,廖某某虽然给黄某某出具了借条,但其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民事行为是无效的,不能达到黄某某的预期目的,为非民事法律行为,因而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 其次,为什么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不当得利成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形成独立的债法制度。以不当得利产生的事实上的原因可以将不当得利划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受益人的所得利益是受损人给予的,也就是说这种不当得利是由受损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主要包括自始目的欠缺(如非债清偿)、目的不达(如预期目的不成就)和目的消灭(如解除条件成就)。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 本案黄某某给予廖某某3万元现金作为帮黄某某之子邓某找工作“跑关系”的经费,不符合法律规定,预期目的不成就,黄某某受到损失3万元,廖某某受益3万元,双方受损与受益有因果关系,符合不当得利的认定条件,应认定黄某某与廖某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 最后,本案为什么徐某某和廖某不承担返还责任? 一是本案不当得利之债不是廖某某生前与徐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 本案根据黄某某的诉讼主张及“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该3万元“跑关系”的经费,并非廖某某与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徐某某对该债务的性质也抗辩非为与廖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而该债务,应认定为廖某某的个人债务,徐某某对该债务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二是廖某放弃对廖某某的遗产的继承,对廖某某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我国《继承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廖某作为廖某某的唯一继承人,放弃对廖某某的遗产的继承,也不愿偿还廖某某的债务,故廖某对本案不当得利之债不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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