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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对新农合已报销的医疗费有权获再赔偿
作者:广西岑溪市人民法院 胡光华   发布时间:2013-05-13 14:07:58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被告黎勇等人为被告梁炳辉在归义镇金鸡村新村处的宅基地建房,至2011年6月初该房屋的地基建成,被告黎勇因去广东省务工不能继续为被告梁炳辉建房,遂介绍不具有建筑房屋相关证照资质的被告王荣凡为被告梁炳辉建房,经被告梁炳辉与被告王荣凡约定,由王荣凡为其承揽建房,建筑材料和模板、工具由屋主即被告梁炳辉提供,建筑工人、工作时间则由被告王荣凡组织安排,被告王荣凡完成建房工作量每平方米按人民币75元计算。2011年6月9日,被告王荣凡与其妻李媛即本案原告(农业户口)及案外人王德开始为被告梁炳辉建房,不久另一案外人李灿柱加入为被告梁炳辉建房。之后至今,被告黎勇不再参与被告梁炳辉的建房活动。2011年8月3日,原告在为被告梁炳辉建房中搬动模板不慎跌落时撞击砂砖致伤。当日,被告王荣凡与其侄子王昆将原告送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所伤为:1、左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催急性硬膜下血肿;2、右额颞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3、右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额顶骨骨折;6、小脑幕切迹病。同月5日,被告王荣凡打电话给被告梁炳辉之弟梁炳松,告知原告在建房中受伤及住院之事,梁炳松到医院探视了原告。从原告入院至2011年8月27日,原告在岑溪市中医院治疗24天,用去医药费25574元,原告由于伤情较重于2011年8月27日转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术后;2、继发性脑积水;3、左下腹壁骨瓣埋藏术后。至2011年10月21日出院,原告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共住54天,原告在该院入院时门诊用去诊疗费用1229.42元、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0667元。2011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23日,原告又在岑溪市中医院治疗13天,用去医药费7414.74元。原告出院后对其医疗费用已经岑溪市归义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事处核销。原告因上述受伤要求被告梁炳辉给予经济赔偿未果而与被告梁炳辉发生纠纷,经岑溪归义镇永和村和垌头村的村干部王立、卢世成、王沛国对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炳辉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共人民币74951元(包括审理中增加请求8046元)给原告。岑溪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王荣凡、黎勇为本案被告。

    【争议焦点】

    受害人李媛对新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的医疗费是否获得再赔偿,即有无获双重赔偿的权利。

    【审理结果】

    一审岑溪市人民法院认为,在被告梁炳辉房屋的基础建设成后,被告王荣凡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被告梁炳辉承建房屋,被告王荣凡是建房的承揽人,被告梁炳辉是定作人,其二者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原告李媛为受雇于其夫被告王荣凡为被告梁炳辉建房,原告与被告王荣凡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被告黎勇在为被告梁炳辉的房屋建成基础之后,不再参与被告梁炳辉的建房活动,原告受害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被告黎勇不属本案适格当事人,其不应对原告在建房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是受雇于被告王荣凡在为被告梁炳辉的建房活动中受害,被告王荣凡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即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梁炳辉作为房屋的受益方选任没有建房资质的被告王荣凡承建房屋,其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梁炳辉的建房活动中不注意安全施工,对自身受害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合原告与被告王荣凡、被告梁炳辉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情况,以及考虑原告与被告王荣凡是夫妻关系,本案由原告与被告王荣凡共负80%、被告梁炳辉负20%的民事责任为宜。因原告在岑溪市归义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事处核销其医疗费所享受的权利与本案原告的诉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所调整,原告其核算报销医疗费的事实不影响原告对本案的诉求,被告梁炳辉辩驳原告不能亨受双重赔偿的主张不成立。被告梁炳辉不服一审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二审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

    【法理评析】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救助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一种带有政策性的社会保险。在本案审理中,对受害人李媛已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销的医疗费是否应从本案的赔偿范围中剔除的问题,受害人李媛方与被告梁炳辉方对此存在较大争执。虽然,民事赔偿是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参保人通过缴纳相关费用参加新农村合作医疗获取核销医疗费而得到利益,但是,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据此,本案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李媛的医疗费用仍应担责,亦即受害人李媛有权利获得“双重赔偿”。同时,受害人李媛核销其医疗费所享受的权利与本案原告的诉求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所调整。由于原告其在岑溪市归义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事处核销医疗费的事实并不影响原告对本案的诉求,岑溪市人民法院对被告梁炳辉辩驳原告李媛不应亨受双重赔偿的主张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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