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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车载客被盗,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作者:洪和木 发布时间:2013-05-09 16:51:36
【案情】
2012年8月16日,付某购买了一辆马自达轿车用于上下班,第二天他便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和盗抢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工作之余,付某偶尔去闹市“拉黑活”挣点汽油费。可是好景不长,一天付某把客人送至目的地后到客人家上了趟洗手间,因未拔出汽车钥匙,车子不翼而飞。付某当即报案,尔后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 原告付某诉称,我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我投保了盗抢险,现车子被盗,出现了约定的赔偿事由,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付某私自将车辆用于非法营运,造成了保险车辆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判决】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法院予以确认。付某的车辆主要是家庭私用,偶尔有偿搭载乘客,并未造成保险车辆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可以看出,付某投保车辆是家庭自用性质车辆。但付某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擅自将家庭自用的车辆改变性质为非法出租营运,客观上增加了保险标的物的损失危险程度,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付某偶尔用私家车有偿搭载乘客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公司责任的免除。 首先,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的危险补偿责任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当事人的诚实信用。这一方面是因为保险合同效力取决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信息披露程度;另一方面,保险标的一般情况下由被保险人控制,被保险人的任何非善意行为将可能构成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的增加或促成保险危险的发生。所以,法律对于保险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远高于一般人的要求。付某工作之余用私家车“拉黑活”的行为,一定程度变更了当初投保的用途,付某的车辆不再是完全意义上的家庭用车,而是兼备了载客运营的用途。故付某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保险合同是幸合同。所谓射幸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支付的代价所获得的只是一个机会。保险合同的这种射幸性质是由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的特点决定的,即保险人承包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发生与否,均为不确定。付某擅自变更保险车辆的用途,极大地提高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众所周知,对于机动车而言,家庭自用车辆与从事载客运营的车辆,二者的危险程度存在着巨大差别,而从事非法运营车辆遭受不法侵害的概率更是远远高于家庭自用车辆。虽然付某只是偶尔从事非法运营,但因存在运营技术不熟练、怕被执法部门抓获而心虚胆怯等不良因素,保险车辆的危险依然达到了显著增加的程度,从而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机会也就大大增加。 《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取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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