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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工致残索赔难 法院判决三方担
发布时间:2013-05-13 10:40:47
本网讯(吉国民)
2013年05月10日,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被告张涛坪、被告王士民赔偿原告王振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0380.90 元(包括被告张涛坪、被告王士民垫付的医疗费228760元,可在支付时予以抵扣);被告榆林市永安炉煤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1年07月18日,被告张涛坪承包了被告永安公司的工程,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清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纸中钢结构基础、洗煤机相关土建工程,其中包括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砌筑工程、装饰工程。上述工程在2011年度没有全部施工完毕,留有部分尾留工程,到2012年继续施工时,苏燕波代表张涛坪找到王士民,由王士民作为施工队长,带领王振标等工人继续施工尾留工程,2012年05月14日下午17时,原告王振标在做破碎机模板时,被告王士民驾驶的铲车上的氧气瓶将原告砸伤,原告随即被送往神木县大保当博仁医院,后转院至榆林市第一医院、范县人民医院,前后花费医疗费338467.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公司于2012年07月15日和被告张涛坪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王士民从被告张涛坪处借支228760元,用于支付王振标医药费。原告所受伤害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王振标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士民无驾驶铲车资质证书,被告张涛坪无承包建筑资质。原告近亲属多方索赔未果,向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涛坪承包被告永安公司的工程,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清包合同,原告王振标所从事的破碎机工程支模板劳务工作,属于被告张涛坪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原告王振标、被告王士民均与被告张涛坪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王振标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到伤害,被告张涛坪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士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在没有驾驶铲车资质证书的情况下,致原告王振标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和雇主张涛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安公司将建筑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张涛坪,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涛坪、永安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王振标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赔偿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相关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住院伙食补贴为30元/天,营养费为10元/天),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38467.10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81天,原告请求月收入按5400元计算,不超出原告打工期间收入范围,误工费为:5400元/月÷30天×181天=3258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后按照19年计算,护理费为:(22438元/年÷365天×181天×2人)+(22438元/年×19年)=4485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日×181日=5430元;5、营养费为:10元/天×181天=181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7524.94元/年×20年=150498.8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是原告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确定为:转院交通费18100元+20元/天×181天=217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振标受伤后,成为植物人状态,其请求损害赔偿的同时,再给予精神抚慰合理合法,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以上合计为1080380.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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