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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疗用药不够慎重 医院存过失被判赔偿
发布时间:2013-05-13 10:22:44
本网讯(雷娜)
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吴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965.20元。
2009年10月26日,原告吴丽因腹胀、乏力入住被告医院风湿科,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后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肾炎、狼疮血液系统损害,予以激素、免疫抑制剂、调节免疫、抗感染等治疗后患者病情好转,住院期间原告出现病情反复发热,经请相关科室会诊调整治疗方案等处理后原告病情好转于2009年12月3日出院,出院后仍有发热,体温最高38.9℃。2009年12月8日原告前往中南大学湘雅二院就医,胸片提示粟粒型肺结核,相关检查无明显狼疮活动。于2009年12月11日开始激素减量,口服利福平等抗结核治疗。2009年12月13日转至桂林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12月14日在输液过程中出现全身散在红色斑丘疹,瘙痒,仍发热,胸部CT不排除结核,还考虑有狼疮肺损害,建议转被告医院进一步治疗。2009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医院治疗,被告给予抗过敏、抗结核及调节免疫系统等治疗。原告皮疹明显消退,但仍有反复发热、抗结核治疗10余天后复查肺部CT示:双肺弥漫性病变,考虑血型播散型肺结核可能性大,纵膈淋巴结显影,右侧胸腔积液。因原告咳嗽加重,高热,血常规白细胞高,考虑合并感染,但因患者无痰,未留痰培养,血培养委会,尚未明确病原菌,2009年12月29日被告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12日原告入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诊断为“亚急性血型播散型肺结核”,经治疗未见明显好转,嘱转专科医院抗痨治疗。2010年1月12日原告转至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2010年8月23日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就诊要求排除SLE(系统性红斑狼疮)。2010年10月26日原告到北京协和医院门诊就诊要求明确是否SLE,经验血化验,门诊意见:目前无明确自身免疫病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委托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1月18日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院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被鉴定人使用激素及免疫抑制剂治疗后出现的血型散播型肺结核等继发性感染与医院的诊疗过失之间存在次要的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中原因力的参与度为20%-30%。 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中被告医院在原告第一次入院后没有对其进行有关指标的复查、鉴别,即确定原告为系统性红斑狼疮的诊断不够慎重,在原告的病情并无危及生命的情况下,同时为原告使用甲泼尼龙针、羟氯喹、来氟米特及环磷酰胺等四种具有免疫抑制作用的药物亦不够慎重,故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方面是存在一定过失的。被告的上述过失行为与原告接受治疗后出现的上呼吸道感染、口腔真菌感染、丙型副伤寒、血型播散型肺结核、继发性肺结核、右侧结核性胸膜炎、腹腔结核、肝结核性脓肿等考虑继发性感染存在次要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其应当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 原告前后住院治疗五次,住院医疗费用共计81226.94元,另原告门诊治疗费用共计6314.3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2012)的规定,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40元/天,原告住院共计157天。现原告主张按14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即5600元(140天×40元/天),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陪护,其母亲无固定收入,故应参照桂林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按6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400元(140天×60元/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为治疗其疾病赴湖南、南宁、北京等地为此花费交通费1676元。上述费用共计103217.33元。因被告医疗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中原因力的参与度为20%-30%,法院认为被告的赔偿比例以30%即30965.20元为宜。考虑到原告为治疗疾病办理了休学,结合本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其经济状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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