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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犯罪行为的双重侵害性
作者:李志国 发布时间:2013-01-07 09:09:47
一、 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区分
对于有自然人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犯罪行为一般都同时侵害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 公共利益的含义是指一个特定社会群体存在和发展所必需的,该社会群体中不确定的个人都可以享有的社会价值。其具有普遍性、整体性、共享性、不确定性等特点。而私人利益是与公共利益相对应的一个范畴,私人利益指与个案当事人不可分割的利益,其不能为其他主体所共享,具有个体性、具体性、非共享性等特点。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密不可分。“不理解什么是私人利益 ,谈共同体的利益便毫无意义”。同样不理解公共利益,也不可能准确理解私人利益的内涵。公共利益是超越个人范围,为社会全体成员或多数人所享有的利益。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是相对应的概念。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既具有共同性又具有独立性。公共利益是由私人利益所组成的全社会利益,代表着共同的、长远的私人利益,公共利益是私人利益的最终价值指向,公共利益可能部分与私人利益重叠,这是两者的共同性。但在具体的情况下,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区分是显而易见的,私人利益具有相对独立性。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不能强调绝对的服从和取舍,不能相互代替。 从利益保护的重心来看,公共利益主要靠刑法、行政法等公法来维护,私人利益则依靠民法等私法来保护。公法所维护的公共利益表现为各社会共同体之间的秩序、安全、公正、自由等人类基本的生存价值和制度环境。私法主体在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区域内所寻求的是各自独立的私人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及人身利益两个方面。 在过去很长的一段时期,我国社会伦理道德强调比较多的是对私人利益的排斥,因此导致整个社会规范都比较突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忽略或者漠视了私人利益。社会主义法律历来强调私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依赖和服从,当个人权利的行使危及社会利益时,必须确认和贯彻“公共利益优于私人利益”的原则。这一倾向也鲜明地体现在我国公法的运行机制和基本制度之中。实质上,法律不应当或者只关注公共利益,或者只倾向于保护私人利益,而应当努力在二者之间寻找最佳结合点。现代法治追求的应当是一种兼顾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均衡状态。在公法建设中确立并提高私人利益的地位,进而实现公益和私益的结构性均衡。法律协调好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系,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 二、犯罪行为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双重侵害 对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长期以来,我们在刑法观念中,认为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就是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国家对追究犯罪有着垄断的权力。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指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强调的是犯罪对整个统治阶级社会秩序的破坏,是站在国家、社会的角度用阶级分析的方法作出的定义。如果我们从被害人的立场出发,用民法的视角看待犯罪,就会看到犯罪所包含的的侵权之性质。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犯罪又是一种严重的侵权,是一种严重侵犯他人合法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行为。 由此可见,犯罪行为会产生双重的侵害性:一是对被害人私人利益的侵害,二是同时涉及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对于前者要求对被害人进行修复、赔偿,对于后者则要求国家刑罚的适用。 犯罪行为的双重侵害性体现在犯罪行为和侵权行为的竞合上。犯罪与侵权在古代社会浑然一体,现代意义上的犯罪与民事侵权在古代是合而为一的。最原始的刑法是侵权行为法,而刑法是从侵权法中分离出来的法律。最原始的犯罪也就是侵权,可以理解为是一种严重的侵权,是犯罪人对被害人的一种侵害。只是在后来由于国家本位主义的高涨,才出现了国家主动追究犯罪,同时也使犯罪的原始侵权意义渐渐淡化,变成是对国家和社会的危害。在国家为主导的刑事司法模式下,犯罪不再被视为对个人的侵犯,而是对整个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是对国家整体利益的侵犯。追究犯罪也不再仅仅是被害人的职责,而被认为是国家的义务。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之间被隔离。强调犯罪人个人对整个国家、社会的刑事危害性质,而逐渐忽略了对被害人造成的民事侵权性质。 犯罪的侵权性质,就是把犯罪视为对他人合法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严重侵犯,侵权行为经过量变形成了犯罪,在质上起了变化,但其质的基础还是侵权。应从三层含义上来理解。“一是犯罪是一种侵权,二是犯罪侵犯的是被害人的权利,这里的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在一定情况下包括单位,乃至社会和国家。三是犯罪是一种严重的侵权,是侵权行为由量变到质变的结果。”提倡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就是要在理念上重视犯罪侵权的法律性质,多从民法的视角来看待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害,充分认识犯罪行为的双重侵害性,分别从侵害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两个不同的角度来看待犯罪。由犯罪的双重侵害性看待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问题,更有利于我们从被害人权益的立场出发来进行考虑,以求问题得到更好的解决。 三、对犯罪行为进行双罚的正当性 (一)刑民责任与双重侵害的对应 犯罪行为的双重侵害性质决定了犯罪人应该对国家的公共利益和被害人的私人利益同时承担责任。其中被害人私人利益遭受的损害应当包括人身伤害、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人身伤害指人身受犯罪行为伤害和被致残、致死,或被害人自杀;物质损失包括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金钱和各种物质方面的损失以及家庭、社会和国家有关部门为救助被害人而耗费的钱物;精神损失包括被害人心理和精神上受到的打击、痛苦和折磨以及给其家属和亲人造成的悲痛和心理负担等。被害人一般都亲自体验、目睹或者遭遇了某种危及他们身体或生命安全的犯罪情形,而这些犯罪往往都会对被害人的生理、心理、经济等多方面带来暂时或长久的伤痛。而且还可能会对被害人极其家庭造成严重经济压力和心理创伤。许多被害人极易产生失眠、噩梦、恐惧、麻木、抑郁等生理症状,其被害的痛苦经历甚至可能伴随其余生。在被害人众多损失中,法律只能从民事赔偿入手,给予被害人及家庭以一定经济补偿,并通过经济上的弥补安抚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但司法实践中民事赔偿的判决和实现往往不能体现公平和全面,更谈不上对被害人损失的完全恢复。 [案例]据《南方周末》2006年4月27日的报道,2005年6月3日,在辽宁盘锦市兴隆台打工的少女王某,被刚结识的当地青年沈某护送回家。沈某欲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王某不从,撕扯中从五楼坠下,造成颈椎粉碎性骨折,高位截瘫,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该区法院以沈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并且附带民事赔偿170916.4元,但赔偿始终未能得到实现。而此间,王某家庭已举债15万元救治王某。王某在治愈无望、病情恶化的情况下,多次产生轻生念头,并要其亲属帮助其解除痛苦。2006年1月13日,王父在家中将其掐死。后王父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这是一起由于被害人未能及时得到有效赔偿造成的惨剧。本案中,犯罪人未能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加上被害人家庭经济困难,又没有得到社会救济的渠道,致使被害人没有能力继续治疗,最终形成如此后果。仅仅对犯罪人判处刑罚远远不能够满足对被害人私人利益的恢复。在整个社会有广泛影响的“杨新海跨省抢劫、强奸案”、“平舆少年连环被杀案”、“马家爵杀人案”、“邱兴华杀人案”等恶性刑事案件对被害人极其家属、社会治安甚至普通公众都带来了各种不同形式和程度各异的伤害与被害恐惧感。有多少个被害家庭受到精神和经济的双重痛苦,甚至影响到他们对社会的认同,对法律的信仰。然而,我们多数人关注的只是对罪犯处以何种刑罚,体现法律的威严,很少有人认真的追问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损失如何赔偿和补偿,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如何得到恢复。这反映了我国目前的刑罚价值观念:重惩治,轻补偿;重报应,轻恢复。 犯罪行为侵害了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和被害人的私人利益,就需要犯罪人同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既要接受刑罚惩治,又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该行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进行谴责的责任。刑事责任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是制裁反社会性的行为,旨在防止将来犯罪行为的发生。而犯罪人同时还需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民事违法者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犯罪人向被害人承担的责任。 犯罪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上属于犯罪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虽然性质不同,却都是由犯罪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所引起。犯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犯罪行为带给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损失,还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民法上的意义,要受民事法律所调整。 (二)对犯罪行为实行双罚的必要性 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要重视犯罪行为的双重侵害性,责任承担上充分体现这两种法律责任,缺一不可。 既然犯罪是行为人实施的严重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那么这就存在一个责任竟合的问题,即严重侵犯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行为,既构成了犯罪,又是民事侵权,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并存。而当前理论界和司法界的倾向却是重视刑法而忽视侵权法,认为法律责任主要是刑事责任,损害赔偿不过是一种经济补偿办法,不能与刑事责任对等来看待,只是在解决刑事责任中附带解决民事赔偿的问题。 这种“以刑为主”的法律思想不利于促进权利观念的普及和强化,不利于被害人民事权利的维护。 犯罪作为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其法律责任在刑事方面就是刑罚,在民事方面乃是赔偿。赔偿是侵权行为的主要法律后果,因为“从权利的实质来看,某种权利受到侵害不过是权利所包含的利益受到侵害,利益的侵害只有通过赔偿的方法才能获得补偿。”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第13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而且对因其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日本民法典》第709条也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由此看出,赔偿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最有效的方式。 被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后,必然会产生获得赔偿的要求,该赔偿的实现显然不能依赖于刑罚,通过对犯罪人实施刑罚,虽然对遏制和预防犯罪的发生有利于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但仅仅重视刑罚的运用,却往往对被害人的民事权利缺乏应有的保障,被害人民事权利的保障还有赖于民事法律的规范,只有通过民事损害赔偿的诉讼才能修复伤害,弥补损失,维护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利。 如果不重视被害人民事权利的维护,刑事被害人产生的过于强烈的获得赔偿心理,可能使被害人以“私了”甚至不法侵害他人的手段来实现补偿。被害人为求得赔偿,往往愿意通过与犯罪人“私了”的方式解决纠纷,由犯罪人作出某种承诺,如给被害方丰厚的物质利益,换取被害人的不告发。但“私了”又往往是不可靠的,被害人有可能遭受更进一步的损害。现代法治要求被害人应以公力救济的途径解决赔偿问题,“私了”的方式只能损害国家法治权威和当事人自己的利益 。这就要求法律在保护被害人民事权利上要明显优于“私了”带来的所谓“利益”,被害人在权衡利益得失后自然会消除“私了”的想法。 而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环境下,刑罚仍然是对犯罪行为主要的惩罚方式,对于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损失往往被视为是国家在惩治犯罪之外的所附带解决的问题,出现了“以刑为主”,以及“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等不正常、不合理现象。当前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体现了对“刑”的重视,重视刑罚的运用,而忽视被害人民事权利的维护,用“刑”掩盖了“民”。我们应当重视犯罪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同时看到民事责任的惩罚功能和恢复功能,在某些犯罪中,对犯罪人判处民事赔偿责任,也许更能震慑犯罪,也有利于被害人损失的弥补。刑罚体现了国家惩治犯罪的权威和被害人复仇心理的满足,而民事赔偿弥补了被害人的修复需要,犯罪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不能代替民事责任的承担,我们应当重视民事责任的赔偿功能,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协调统一运用,才能更好的维护社会稳定,恢复社会秩序。确立“民刑责任并重”的原则,对犯罪行为“既要打,又要罚”,以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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