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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执行程序中司法拘留措施的适用
——兼谈被执行人权益保障 作者:林志栋 刘丹 发布时间:2013-04-24 09:27:27
司法拘留作为法院执行程序中最为严厉的制裁措施,犹如一柄悬于被执行人头顶的利剑,具有强大的警示作用。能够对被执行人产生有力的威慑,从而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司法拘留措施的存在,有效地震慑了一大批心怀侥幸的被执行人,彰显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然而,由于现行法律对于司法拘留的相关规定还不够完善,加之法院执行压力的与日俱增,部分法院为了追求执行结案数,化解执行信访压力,以拘代执情况较为严重。短期看大范围的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确实能够执结一批案件,提高案件执行效率,减轻执行信访压力。但是这种饮鸩止渴的执行方式过于简单粗暴,容易在被执行人心目中形成法院执行就是拘留的印象从而故意规避执行,形成恶性循环不利于法院执行工作的良性发展。司法拘留措施的滥用,也导致了被执行人自身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部分并不符合拘留条件的被执行人也被错误的采取拘留措施。
一、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法律依据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法院可依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2012年9月1日新修订的《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对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另外原《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2012年9月1日新《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新修订的《民诉法》还另外规定了: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为进一步明确司法拘留措施具体的适用情形,当被执行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条规定的十种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
通过对以上法律条文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修订前的《民诉法》,还是新修订的《民诉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主要适用于以下四种情形:(1)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2)拒不申报或虚假申报财产的;(3)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旅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4)有妨害执行行为的。与此同时,从现有的法律条文来看,目前关于执行程序中司法拘留措施的相关规定,侧重于对申请人实现债权的保护,强调对被执行人不履行及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而缺乏对于被执行人人身权益进行保护的相关规定。
二、现行法律中关于适用司法拘留措施相关规定中所存在的问题
(一)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规定过于笼统,容易造成司法权的滥用
根据旧《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以及新修订的《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可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条中十种可具体认定为妨害执行行为的规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四个字的规定过于宽泛,究竟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是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文书履行相应义务,是否就可以认定为拒不履行?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从而给法官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容易导致司法权的滥用和被执行人人身权益的被侵害。
(二)法院决定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被执行人缺乏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决定,难免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错,从而导致作出拘留的决定错误。但是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复议期间只要上级法院还未作出撤销或变更的决定,错误的拘留也要执行。错误的拘留即使被纠正了,被执行人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也无法得到改变。
(三)羁押场所混同,被执行人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具体拘留措施的实施交由公安部门负责。由于条件所限,被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被执行人往往被直接送入看守所进行羁押。相较于采取行政拘留的人及刑事拘留人和逮捕的未决犯,他们的主观恶性远远高于被司法拘留人员,与上述人员混杂羁押不仅达不到教育被拘留人的目的,还可能造成对被拘留人被殴打,体罚的严重后果,严重侵犯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
(四)对于适用司法拘留措施的例外情形未作相应规定
在执行过程中,并非所有符合拘留条件的被执行人都应当实际实施拘留。现行法律中未对,不适宜采取司法拘留的人群做出相应规定,如对于年老体弱或严重疾病者就算其行为符合拘留条件,也不适合交由公安机关实施拘留。
三、对于完善司法拘留相应制度的设想
(一)完善立法,明确界定对被执行人适用“拒不履行”而采取司法拘留的范围
为了促进和保障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留等强制措施。拘留的实质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限制。但对人执行并不等于侵犯人权。法律应当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究竟被执行人的何种行为符合《民诉法》中关于“拒不履行”的规定,且被执行人的主观上存在故意,即即明知具备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从而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严格限制,从根源上杜绝以拘代执现象的发生。
(二)赋予被执行人申诉救济的权利,切实保障被执行人合法权益
新《民诉法》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对于拘留不服,提出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如此规定事实上剥夺了被执行人进行救济的权利,即使复议结果为不应当适用司法拘留,拘留已经实施,权利遭侵害的后果也无法挽回。这样的规定,与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间缺乏系统对应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不难看出,《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比较灵活,只要被拘留人或者他的亲属找到担保人或者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停执行。《民诉法》对于上述规定也应当加以借鉴,防止出现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无法挽回的情形
(三)成立专门的司法拘留所,对被执行人依法进行看管。
随着司法警察队伍的发展壮大,人民法院已经具备了设立司法拘留所的条件和组织能力。对于司法警察承担司法拘留的实施,在未来的《强制执行法》中得到体现,从而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障。设立专门的司法拘留所,能够更好的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便于执行法官随时掌握被拘留人的思想动态。对每一个被拘留人进行有针对性的管教,配合执行法官提高执结案件的效率。同时使得整个看管过程,处于法院全程监控之下,也有利于被拘留人人权的保障。
(四)对于适用司法拘留措施的例外情形做出相应规定
对不应适用拘留以及应当解除拘留的情形尽可能作明确的规定以防止拘留措施的不当适用。可作如下规定:债务人确实无履行能力的不应当予以拘留;被拘留人已就债务提供相应担保,或者拘留期限届满,或者债权已经获得清偿时,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拘留。’另外,我国台湾地区之《管收条例》第7条所规定的情形也可资借鉴,该条款的内容是:“债务人、担保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计有难以维持之虞者;怀胎六月以上或生产后未满二月者;现摧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疗者;其情形发生于管收后者,应停止管收。”
在目前执行形势十分严峻,“执行难”几乎成为民事司法领域中“不治之症”的情况下,提出被执行人权益保障问题似乎显得有点不合时宜。但正如在处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二者关系问题上我们不能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一样,在民事执行问题上我们也决不能“矫枉过正”,片面强调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忽略了债务人正当权益与基本人权的保障。谨慎地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公平地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民事强制执行法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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