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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公司法》中的诉讼制度
作者:赵永贵 发布时间:2013-03-21 09:48:21
所谓公司,在大陆法系中,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社团法人。公司必须是法人,这是公司与其它企业性质不同的一个重要区别。公司之所以是法人,是因为公司必须是依法律规定而成立,取得权利义务主体资格,即享有法律上的人格。因为股东的人格与公司系属各别,故公司的权利义务属于公司本身,并非属于主的成员股东。正是由于公司的上述特点,因此产生有关公司的独有的诉讼。下面笔者对此做以浅述,仅做参考。
公司作为法人具备以下三个实质条件:一是必须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即“财产独”。二是必须是一个组织体,即“名义独”。三是必须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即“责任独”。可以看出,公司对其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责任,而公司中的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做为公司的股东应当遵守、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所谓的“揭开公司的面纱”。在适用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对公司人格的否定只能个案识别、个别认定;(2)区分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3)只有在公司次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才能适用。这里的“滥用”是指没有出资或抽走出资、无偿调用或者占有公司的资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的撤销权诉讼,即对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为防止股东滥用诉讼权利,股东依此规定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二是决议是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依此决议公司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独有的一项诉讼,就是股东对公司会计帐簿的查阅权。切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无此权利,这里主要是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角度角度考虑的。具体规定是这样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帐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帐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已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由此看出,对于股东对会计帐簿的查阅权,我国《公司法》做了较严格明确的规定,主要体现了以下三个特点:第一、要求查阅的股东必须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第二、公司有合理理由拒绝股东查阅时也应以书面方式答复说明理由;第三、公司股东对会计帐簿只有查阅权的权利,而没有复制的权利。公司的经营不是一帆风顺的,难免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风险,如果股权链条问题如何进行救治呢?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做了较详细的规定。对于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 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针对上述情况,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出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获得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千万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发生该条规定的情形时,《公司法》接着在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它赋予了公司股东为公司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有以下特点:1、股东代表诉讼要 的是被公司董事、经理、监事或者其他人侵害的公司权利和利益,而不是提起诉讼的股东本人。此与股东直接诉讼不同,在股东直接诉讼中,被侵害的是股东个人权利和利益。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利益和股东个人利益事实上都受到了侵害,但公司是直接的受害人,股东是间接受害人。2、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并非股东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个人利益发生纠纷,就法律关系而言,事实上与股东个人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能够提起诉讼的股东所依据的实体主义上的诉权不专属于哪一个股东,而是属于公司,原告股东只是以代表人的资格,代为公司行使原本属于公司的诉权。因此,对同一事实其他股东也可以提起代表诉讼,并且在诉讼中也无法排除其他股东的介入。3、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即股东具有原告的身份;被告则是实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包括公司董事、经理,监事和其他人。公司不是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股东代表诉讼的后果由公司承担,归于公司,而不是归于提起诉讼的股东。《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属于直接诉讼,即一般意义上的诉讼,不属于股东代表诉讼。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密山市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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