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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单位职工下班途中死亡该如何处理?
作者:李一军 发布时间:2013-05-02 08:57:01
【案情】
莫某于2010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承租了陈某位于桂林市小香港商业城B区153号商铺。在承租后,莫某即对商铺进行了装修,其将陈某使用的“牛仔世界”的招牌更改为“好莱钨”并经营服装销售。在经营期间,莫某并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陈某也未将其原有的桂林市某服装店的工商营业执照让与莫某使用。 2012年3月2日,莫某聘用乔某某等一批员工到其经营的该“好莱钨”店铺上班,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莫某亦未为乔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3月23日21时47分,乔某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乔某某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乔某某的母亲刘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桂林市某服装店、莫某赔偿原告之女乔某某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合计39万余元。 【审判】 法院接到刘某的起诉后,经向当事人释明,告知桂林市某服装店并非适格主体。此后,刘某决定不再诉服装店,而起诉莫某赔偿其女乔某某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合计39万余元。2013年4月15日,秀峰法院决定予以立案受理。 在审查立案过程中,出现了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莫某租用陈某的桂林市某服装店进行经营,其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应当由服装店承担责任。本案应以桂林市某服装店为适格被告,按照劳动争议赔偿纠纷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莫某未办理营业执照就进行服装销售经营,不符合劳动法规定企业用工的主体资格,莫某与乔某某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只能形成雇佣关系,刘某应以雇佣关系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莫某未办理营业执照就进行服装销售经营,属于非法用工,本案系非法用工单位与相对人之间的工伤保险争议纠纷,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处理。 【评析】 一、桂林市某服装店与乔某某不构成劳动关系。 莫某虽然租用原业主陈某的店铺,但其并未使用原经营者的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而是另起字号进行营业。故桂林市某服装店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非法用工单位与职工形成的关系仍属劳动关系的范畴,受劳动法的调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与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从上述规定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也涵盖非法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关系。 非法用工单位只要招用了劳动者,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就属于确立了劳动关系。当然这种劳动关系是存在主体资格上的瑕疵。主体资格上的瑕疵,并不妨碍劳动法对劳动者的法律保护,此类纠纷并不适用《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中,莫某以好莱坞商店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既无营业执照,也未进行依法备案,以盈利为目的进行经营,有一定规模,因此应认定莫某的行为属于非法用工。莫某与乔某某形成非法劳动关系。 三、非法用工单位人员死亡,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如对劳动仲裁不服,或者劳动仲裁部门不受理的,起诉至法院,法院应当受理。案由可定为非法用工赔偿纠纷。 《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及《非法用工单位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本纠纷案劳动仲裁部门本应受理,但最终并未受理。 由于非法用工单位并非民事法律关系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因此,应以非法用工单位的开办人为主体。故本案中的适格被告应为莫某。在仲裁不予受理后,刘某向法院起诉,法院决定受理其对莫某的起诉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非法用人单位人员伤亡以后,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劳动仲裁仍然是必经前置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或者不予受理的,在法定期限内可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受理。受理案由可定为非法用工赔偿纠纷。非法用人单位不宜成为民事诉讼主体,而应以非法用人单位开办人为民事诉讼主体。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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