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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实体与程序的错位
作者:董钦臣   发布时间:2013-03-08 09:17:49


    论文摘要:

    由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实体纠纷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所以在实用程序上出现诸多冲突的地方,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为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劳动争议纠纷的特点制定单独的诉讼法,法院内部设立劳动法庭。

    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由民庭负责审理,适用的是民事一审程序,出现了实体与程序不匹配的问题。劳动争议案件受劳动社会保障法调整与民商法是两个不同部门法,这两个部门法相互独立,不是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体现在:

    1、两者法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劳动社会保障法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与民商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区别是被调整对象主体的不平等关系,这种社会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隶属关系和管理、被管理关系。虽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法律地位上被赋予了平等的地位,但两者之间在客观上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

    2、两个部门法遵循的原则不同

    民商法遵循的是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原则。劳动社会保障法遵循的原则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质。在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体现的国家的意志和当事人的意志并不是平等的,当事人的意志必须符合国家意志,国家意志居于主导地位起统帅作用。

    劳动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与民商法律关系是受两个不同的部门法调整,适用的原则和调整的范围都有根本的不同,但法院确以同样的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来处理这两种社会关系,因而出现了程序与实体形式与内容不相称的问题。

    因为民事诉讼法与民商法是相伴而生,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形式离不开内容,内容要用一定的形式来表现,形式为内容服务。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民商实体法的基本原则相对应,如程序法的同等原则、调解处分原则、与实全法的平等自愿原则相对应。劳动社会保障法相对于民法、民诉法产生较晚,在我国劳动社会保障法至今仍很不完善,并且也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纠纷发生后,职能管理部门与相对人的纠纷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来解决,无可厚非。但劳动者与用工者之间的纠纷便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在纠纷的处理过程中,便出现了下列问题是:

    1、劳动者与用工者的不平等关系与民诉法中的同等原则互相矛盾。

    在诉讼中如果对用工者和劳动者采用同等原则,对于劳动者是不公平的,劳动者与用工者存在的管理与被告管理的关系,纠纷发生后证实纠纷发生的证据往往均由用工者一方掌握,在诉讼技巧经济实力上用工者均占有优势。为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做出了一些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另外承办人应充分行使释明权,以补足劳动者法律知识、诉讼技巧的不足,释明依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以体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2、劳动法律关系当中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原则、国家干预原则与民诉法的调解处分原则矛盾。

    按照争议发生的法律依据,劳动争议分为合同争议与法律争议,这两类争议虽然都属于因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争议,不同的是合同争议是因约定权利义务而产生的争议,即因解释和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而法律争议则因法定权利而产生的,即在执行国家关于工资、工时、劳动保护、社会保障、奖励、惩罚、辞退的规定时而发生的争议。在处理争议过程中,属于法律争议性质的劳动纠纷,具有法律强制性,应依法处理当事人不得自行处分。属于合同争议性质的劳动纠纷,则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当事人在依照合同的约定和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可以自行处分。

    法律争议体现的是国家干预和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原则。那么法律争议在诉讼中就不适用调整处分的相关规定,具体而言,目前因企业未交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受工伤后,企业对劳动者的赔偿纠纷不适用调解的规定,因为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障待遇,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处理,当事人不得自行处分。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将程序性规定错误地适用在实体权利的处理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劳动争议纠纷的特点制定单独的诉讼法,法院内部设立劳动法庭。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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