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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不诉后可否向保险公司索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吴浩润 朱朝霞 发布时间:2013-05-02 11:26:08
【案情】
原告朱某于2012年11月5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刘某撞死,交警认定朱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朱某与受害人刘某家属达成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一切损失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刘某家属的谅解,检察院根据案情,作出了相对不起诉的决定。朱某的肇事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后,朱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对朱某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不持异议,但拒赔朱某已支付给刘某家属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争议】 第一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相对不诉,是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的,属刑事诉讼,且刑事案件已结案,朱某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之中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故依法应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种意见,虽然司法解释禁止刑事案件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司法解释没有禁止非受害人依据合同规定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要求,且该案未进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不符合司法解释的所规定的条件,正所谓“法不禁止即自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同等权利同等保护,是法治的基本精神。附带民事诉讼具有附合性,除了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还应当适用民事法律。不能因为是附带民事诉讼,而剥夺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民事诉讼中,侵权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法定的赔偿项目,因为历史的原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对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应该更加完善充分。 其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形轻微,不需要判决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此即相对不起诉的法源依据,相对不起诉,又称酌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在拥有诉权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权衡后认为舍弃诉权更为适宜时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有两层含义:一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触犯了我国的刑法规定,已经构成犯罪;二是该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因此,相对不诉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说尚未进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便已结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方不能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以及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受害方不能单独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从该批复的逻辑结构来看,刑事案件审结,应是指法院审理终结,而不是检察院审查终结,且批复只是禁止受害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或结案后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禁止尚未进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便已结案的刑事案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事宜,更未禁止交通事故肇事方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 其三、本案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即朱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系侵权赔偿的法律关系,两者法律关系也不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合同双方通过协议来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范即对合同的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众所周知,精神损害赔偿金是交强险赔偿项目之一。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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