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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主体认定和归责原则
作者:臧国燕 马庆东    发布时间:2013-03-05 09:27:30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国家出台的一系列拉动内需举措的实施,我国的机动车保有量不断上升,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在工作中占到了愈来愈大的比例。此类案件突发性强,损害形式多样,一些案件存在着不稳定因素,这就要求我们在审判中要更准确的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虽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这类侵权案件中仍存在特殊性和共性的问题需进一步探讨。

    一、道路交通事故概念

    道路交通事故概念,在学理上没有一个固定统一的界定。道路交通事故基本概念通常是指人、车在街道、公路等道路上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且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事故;凡车辆、人员在特定的道路通行过程中,由于当事人违反交通法规和一般通行原则或依法应该承担责任的行为而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件均为交通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类型

    道路交通事故侵害属于整个侵权行为类型之一种,根据造成交通事故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如下几种类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间伤害;机动车之间的伤害;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相互之间的伤害。前两种交通事故侵害的共同特征是交通事故的一方主体至少有一方为机动车,而第三种交通事故侵害分为故意事故侵害型、过失事故侵害型和无过错事故侵害型。故意事故侵害型是指利用机动车作为侵害工具,以故意伤害他人为目的而造成的交通事故。而过失事故侵害型是指事故的责任人因为违反道路交通规章或者违反合理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大部分交通事故属于此种类型;最后一种是指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归于事故任何一方的过错,例如正常行驶的汽车溅起路面上的小石块,该石块不幸击中了另一相向而行的汽车司机,从而引起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属此类。这种类型事故的发生数量仅次于过失事故类型的数量,但在司法实践中交警部门在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往往根据一定的公平原则而将责任进行了主观地划分,即将此种类型的交通事故转化成为过失事故类型了。

    三、道路交通事故侵害活动的性质

    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侵权行为侵害类型之一种,对于其性质究竟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还是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前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与一般侵权行为在性质上没有本质区别,认为其责任原则应当适用普通侵权行为责任原则,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后一种观点则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属于高度危险活动侵害,其责任原则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对交通事故危险性质的不同认识。我们认为要想正确阐明交通事故的危险性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的不同类型分别进行研究,因为不同类型的交通事故其侵害性质并不相同。

    根据上面的分类可知,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相互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交通道路上,属于交通法的规范范围,但事故侵害活动的危险性与一般传统侵权行为没有根本区别,此种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侵权行为法的普通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故没有单独研究的意义。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间以及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就其行驶活动的危险性而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两种交通事故伤害的主要发生力都在机动车,而机动车本身的运行特点是体积大、高速运动、大动力、机械电子操作,结果表现为事故发生之大量性、事故损害之严重性、事故损害之不可避免性。我们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危险性质因事故类型的不同而不同,表现出一定的多样性,由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表现为一般侵权行为性质,而由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影响了对其责任原则的适用。

    四、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依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的原因规定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不仅仅是过失)和意外,这就确认了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应当实行无过错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定就更加明确了其适用原则的问题,从这里我们会觉得好像法律的重复规定,其实不然,根据法律的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从这一原则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特别法,但《侵权责任法》属于新法,从新法适用于旧法来看,该法其实也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一个补充,从而维护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两部法律的规定不相重复,因此两部法律的运用是相互补充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但是其中也体现了过失相抵原则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也就是说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实行的是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过失相抵原则和优者负担原则为辅的归责体系。《民法通则》第132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就是过失相抵原则的体现。如:在上诉人李喜朋因与被上诉人闫顺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毛春江、大庆市嘉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李喜朋上诉里的第二条,上诉人李喜朋对一审判决第三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不服,应当与另一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也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李喜朋同一审被告毛春江在主观上绝不存在共同故意;事故发生时二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各自行驶车辆,毛春江车载闫顺杰,是属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不存在直接结合;这些行为本身与损害后果并不是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称为共同过失。二者是分别的违章行为,是偶然的、间接的结果作用被害人产生了损害的后果,以上几点皆不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应当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改判各被告之间承担按份责任。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春江与被告李喜朋作为司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两车相撞,导致原告闫顺杰受伤,并且二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闫顺杰无责任,二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并无不当。

    所谓优者危险负担,是指在受害人具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运行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具体而言,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两者在行使通行权方面的地位事实上是不平等的,相对于机动车而言,行人明显处于弱者地位,由于机动车比行人危险性大,其注意义务就应当重,这样在承担民事责任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同等条件下承担的责任更重。因此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如果机动车方无过错而行人具有完全过错,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不能免责,而只能主张过失相抵减轻自己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就是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体现。

    五、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是指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人。而大多数交通事故是由机动车的运行所致,而机动车驾驶人员可能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受雇人、机动车所在单位的职工,还可能是盗车者或者是与以上人员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因此,确认此种承担责任的主体就显得极为复杂。

    (一)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一般原则

    法学界通说认为,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即某人是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要同时符合两个标准,既要看其对该机动车的运行是否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地位,又要看其对该机动车的运行本身是否获得利益。笔者认为,就一般情况而言,以该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是可行的,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认定依据只能为运行支配。因为支配足以决定一切,况且有些情况下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的归属是分离的。例如,机动车所有人令司机为朋友无偿搬运物品,运行利益归属其友人,而运行支配管理权仍属于机动车所有人,若依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两个标准则无法确切认定。至于在什么情况下认定标准只有运行支配,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总结,然后在交通立法中作列举性规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具体认定

    1.受雇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在这里,驾车人为受雇人,驾车人的单位或车的所有人为雇用人。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在受雇人执行职务对他人造成的损害,雇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学理上称为替代责任或转承责任,对此未见异议。关键是对“执行职务”应当如何理解,从而界定受雇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外驾车引发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问题。例如受雇人在上下班的路上驾驶单位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执行职务”?受雇人在上班时间擅自驾车外出办私事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执行职务”?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上述现象非属执行职务,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驾车人自己承担。但笔者认为仍由雇用人承担替代责任较为合理。首先,根据现代民法的外观理论,在外观上雇用人对受雇人具有监督义务,而对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权,因此,受雇人驾车外出就给人一种执行职务的表象;其次,雇用人与受雇人的关系是内部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外人无从知晓,因此哪些行为是执行职务哪些不是执行职务外人无法确定,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应由受雇人先行承担替代责任。

    2.出租车公司的驾驶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的责任主体。目前出租车行业中,驾驶人主要有四种形式,根据这四种形式,在出租车肇事致人损害后,第一种形式,即公司职员,应由出租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毫无疑问的。第二种形式,即承包经营的,应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形式,即挂靠经营,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被挂靠的经营者在收取的各种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第四种形式,无论“主驾”、“二驾”均以公司名义经营,并得到公司的认可,公司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管理的责任,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归属公司,而公司也从营运中获取利益,因此公司当然应作为直接责任主体。

    3.机动车送交修理或者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主体。机动车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依车辆所有人的意思,车辆已停止运行,并实际脱离车辆所有人的控制和支配,而修理人和保管人则依合同取得了对该车的控制支配权。因此,在车辆修理和交付保管期间,修理人或保管人因试车或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承包、租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主体。承包、租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主体的认定应依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标准。机动车的承包、租赁一般为有偿行为,承包方、租赁方享有运行利益,发包方、出租方一般也具有运行利益,所以“运行支配”的有无则成为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关键。

    在机动车承包场合下,承包方对机动车具有直接的支配力,所以一般认为承包方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一般租赁也是如此。但是在附带司机的机动车租赁中,占有机动车者为出租方的司机,而承租人实际上对机动车并没有直接的运行支配力,而《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出租方即车辆所有人应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5.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的责任主体。擅自驾驶,是指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对于未经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同意擅自驾驶的情形,如果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存在管理上的瑕疵,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应当与擅自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不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道路交通事故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因道路交通事故频发,事故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民事案件居高不下,但是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及法官理解适用的不统一,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性。正确认识和理解道路交通事故之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最大限度的保护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在司法实践中,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受害人及其亲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尤其是在交通事故肇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这一主张应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在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分歧与矛盾。有人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首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但该法未规定受害人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故受害人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有人认为,受害人取得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就是一种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的赔偿,故受害人再也不能另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还有人认为,如果交通事故肇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更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侵权责任法》第22条则弥补了这一法律空缺,也明确了受害人在遭到人身损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本条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限定为“人身权益受损”。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应结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本身进行理解。通说认为,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其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的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具体可分为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根据受侵害客体的不同,又可分为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

    所谓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给对方生命、身体和健康权益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的补偿责任。为了使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具有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明确了具体补偿项目可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上诉费用都是受害人因生命、健康和身体被侵害而导致的现有利益和可期待利益损失,都属于可用金钱计价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他人财产财产权益,给财产权益的客体造成使用价值或价值的贬损,从而应对财产权利人的补偿责任。财产损害既然属于现有财产损失,自然也可以与人身损害一样可以通过金钱方式折价补偿。而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是被侵害人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特定的身份权利等遭受侵害时,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向赔偿权利人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责任。从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可知,精神损害赔偿针对的仅是行为人的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的心理和肉体上的无形痛苦。这种痛苦往往隐藏于被侵害人自身,具有个体差异性,很难完全外在表现,更无法用金钱客观衡量。可见,在损失是否可以金钱衡量方面,精神损害与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相去甚远。因此,理解人身权益的内涵和外延对正确适用本条意义重大。而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综合多种因素考量。精神损害本身的无形性和个体差异性,决定了很难以单一标准直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因此,在确定其具体数额时,最高人民法院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作了有益尝试,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具体规定为:(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因此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在适用本条处理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纠纷时,就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仍可在参考上述因素的基础上予以确定,更为合理也更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例如:2009年10月8日17时25分,被告赵猛乐驾驶黑ES5638号出租车在澳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教委家属楼楼下时,将正在由南向北过横道的原告王玉香撞伤,被告驾车逃逸。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猛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县人民医院住院37天,诊断头外伤,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颈椎病,支付药费25330元,交通费781元。原告伤情经黑龙江省法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医疗终结为伤后7个月,应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324元,护理费1110元,交通费781元,误工费3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5065元,剩余药费15330元及伙食补助费555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合计18885元,被告张明明承担20%责任,赔偿3777元。余款15108元由被告赵猛乐赔偿。在这个案例中原告因伤致残,法院对原告精神损害的诉求依法支持。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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