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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余艳华 发布时间:2013-03-21 14:51:33
内容提要
生命健康权成了法律赋予人的最基本的权利,不仅民事法律,而且刑事法律以及其他的部门法律都切实保障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但长期以来,由于受精神损害赔偿是人格权利商品和重义轻利的传统观念,导致人们对精神损害理论的实践和探讨忽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程序的提高,法律规定以经济惩罚来补偿或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已成必然。我国《民法通则》颁布以后,司法界以自然人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遭受侵害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受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依法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已有一致看法,但对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时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尚有不同的看法和做法。因而,本文试图从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认识及我国人身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主法发展及司法实践,以及笔者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解的角度进行初步探讨,以利于司法实践和审判实践服务。 关键字 生命健康权 人身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一、引言 精神损害赔偿是法律基于对自然人、法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采取的一种法律救济手段。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理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将侵害公民的隐私权列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可见,自然人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遭受侵害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受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依法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这在司法界就已有一致看法。但是对人的生命健康权进行损害赔偿时,是否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提起精神损害的主体、范围如何?如何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和标准能否确定?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如何处置?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不同的看法和做法。基于此原因,笔者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初步的探讨,以利于司法实践和为审判实践服务。 二、对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认识 精神损害是我们理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起点,是精神损害赔偿中最核心的概念,它的精确定义有助于我们理解精神损害能否赔偿?赔偿的外延在哪里?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也有助于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进行,保护受害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精神损害是侵权行为法所认可的,与财产损失、死亡、伤害和社会评价降低等相并列的,侵权行为作用于受害人的自然人的人身权所导致的精神方面的不利的反常状况。可见精神损害实质为可实证的精神损伤,其内涵与诉讼活动中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相一致。“精神损害的创伤可以是躯体的或情感的,单独的或重复的,范围可以从自然灾害、事故到刑事暴力、虐待或战争,这种创伤可以是直接经历,如被强奸;也可以是间接感受,如亲眼目睹亲人的突然死亡或受伤。这些创伤的后果即是个体遭受的精神损害,其特征性症状表现为:受害人在梦中或记忆中重复体验创伤性事件;对外界反应麻木或迟钝,对一种或多种有意义的活动兴趣明显减少;情感狭窄、分离、疏远;过分警觉;受害人出现不同形式的睡眠障碍,并伴有不同程度的记忆障碍,还会出现持续的视听幻觉。” ,以上的精神损害所引发的民事赔偿为精神损害赔偿,它是指民事主体因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具体有效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是相对于‘物质利益’而言的精神利益。这种精神利益的损害要得到赔偿,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限制在人格权以及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所引起的范围;同时,造成这种精神利益损害的行为还必须是侵权行为,而不是任何行为。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能理解为对‘精神’的损害的赔偿,并不是凡是有‘精神’损害造成痛苦的,均应当予以赔偿。比如,因解除恋爱关系和解除婚约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吗?既然不是侵权行为而是正常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那就当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法院怎么能支持这样的诉讼请求呢?” 三、人身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主法发展及司法实践 1986年4月12日,我国颁布了《民法通则》。“《民法通则》颁布以后,法学理论实现了乱反正,一度被视为‘人格权利商品化’的精神损害赔偿也首次在立法上得到确认。”, 但由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采用了明确列举的方式单独列出了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为遭受侵害的公民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用“等费用”概括性规定,暗示其他损害可以赔偿。对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暗示默许阶段。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时期,人身损害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例几乎空白。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明确了死亡补偿费的赔偿及标准,但对其他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5月1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明确规定了对伤残者和死亡者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即安抚费,并限定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金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这是我国最早确认人身损害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司法文件,但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案件。直到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同时,2000年修订,1993年施行的《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形成了消费领域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框架。据此起,各地对消费领域人身损害精神案例大量涌现,但由于法律对赔偿标准无限制性规定,因此判决赔偿额数相悬殊,有的高达二百二十万元,各地学者也著书立说,纷纷要求参照国外立法例,全国案例五花八门,缺乏严肃性。1999年广东省制订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七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或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倍至10倍计算,第十款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2000年修订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6倍至15倍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第五十三条还规定其他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给予5000元以的精神损害赔偿。各地纷纷制订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地方标准,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进入相对稳定期。可惜,广西对此麻木不仁,没有制订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广西标准。2003年广西区法院的《全区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为,对精神损害的程度、后果和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及其道德的可谴责性做出主观评价,考虑广西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额一般不超过八万元,特殊案例需要超过的,应从严掌握。死亡补偿费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按20年计算。侵权致人残疾的,除赔偿残疾赔偿金外,应赔偿残疾用具费。广西标准千呼万唤始出台,但这个标准亦仅是一个内部标准,对社会没有规定性。 针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剧增及立法的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8日出台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做了明确的规定,稳定全国对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认识,“第三,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受到损害,下列的权利受到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是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到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是人身自由权、隐私利益受到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是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受到损害,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是某些身份权受到损害,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五是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某些特定纪念物品受到损害,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受理案件赔偿方式、赔偿因素均做出原则性规定,但该解释过于抽象广泛、不便操作。 2002年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六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确立了医疗特殊领域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赔偿项目标准。 从上述可知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及立法发展经历了暗示默许期,刍形期,补充规定期,逐步规范期。现在,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基本上有法可依,对死亡补偿费和残疾赔偿金逐步有明确规定,勾画出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形成的轨迹。 四、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和含义 什么是人身损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损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权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这里的精神损害,既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 根据这一概念,它具有如下几方面的含义: (1)人身损害中的精神赔偿的主体限于自然人。精神现象为自然人所特有。精神损害仅发生在自然人受不法侵害的情况。法人有一些人格权,但是没有自然人所特有的心理和精神现象,也当然不存在精神损害问题,但是法人的人格权受到损害时,法律也规定予以救济,这主要是为了维护法人的物质利益,而不是维护其精神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8日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明确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2)人身损害中的精神赔偿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人们在许多情况下都会产生反常的精神状况,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任何情况下产生的任何程度的精神损害都予以救济,而只是对特定条件下达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而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损害或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谈论的一般的精神方面的不快。 (3)受害人遭受的人身伤害致精神损害为非法所致。这是提起人身损害中的精神赔偿诉讼获得支持的一个最重要的条件,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的除外。 (4)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和制裁违法及教育的四种功能。金钱已经成为当今市场经济社会的价值和权利的一种尺度,金钱的补偿能填补受害人因不法侵害造成的生理上与心理上的种种痛苦,现实中的判例就证明此点,大部分受害者受到侵害后均要求高额精神损失费,以补偿其所遭受的痛苦。“这是精神损害赔偿最主要的功能,强调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是以填补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为最基本的目的,补偿损害为其最基本的功能,而对加害人的惩罚主要应归于刑法和其他法律,这是近代民、刑法律分离的必然结果。” 其次,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功能,虽然人死不能复生,身残难以康复,貌毁不能还原,心灵上肉体上所经历的痛楚、愤怒、郁闷、忧伤、无奈等痛苦已经不可避免并且不可替代,金钱就无法代替精神痛苦,但欣慰的是金钱的补偿的确能有助于受害人及其家属走出阴影,减轻或者抚平伤痛,尽快投入新的生活。再次,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功能。“更加注意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加重对加害人的处罚,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 另外,对不法者的惩罚,为了教育侵权人及其他公民,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以达到前车之鉴的功效。 人身损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形成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以人为本,重视人的生命价值的法律表现。特别是计划生育成果的显著效果,独生子女,一个人唯一地牵动几代人的心,人的生命价值尤为宝贵,一旦受到伤害或造成死亡,其家人痛苦更为兀突。 五、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一般应存在人身严重伤害的客观事实,具有人身伤害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主观有过错,行为人行为违法,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产品致害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特别强调的是必须造成精神上严重痛苦的损害事实,才能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此有明文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实践中,只有伤残和死亡法律上明确规定赔偿金及死亡补偿费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其他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标准没有明确具体规定,不少人认为具有受害人死亡或者残废的情况下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现代理念。笔者认为,只要造成比较严重后果的,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可以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应依法予以受理。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除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外,还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即精神抚慰金赔偿方式。第三、造成比较严重后果的,往往造成受害人身体健康受损的事实,如受外伤、内伤、疾患、精神病,出现如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精神损害事实,或者造成受害人不能完整地维护其身体的完全并支配其机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或者两者兼有之。司法实践及个人思考:人身损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其他损害情形,除伤残、死亡外,还应包括(1)毁人容貌;(2)断人肢体;(3)伤人重要器官,危及生命;(4)受伤住院时间较长才能治愈;(5)构成轻伤或重伤标准的;(6)造成受害人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这些伤情,均可确定为造成比较严重后果。 六、确定人身损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依据 人身损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由于缺少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依据,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判出的数额相差悬殊。因此,有必要对人身损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的确定标准加以规范。 (一)确立人身损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 1、物质赔偿与非财产赔偿并重原则。有的学者主张金钱救济的有限性与辅助性,认为“只有金钱赔偿对于受害人的受到侵害的精神和心理状况之恢复正常确有必要时,才应当考虑金钱赔偿。”, 但是对于这个“必要”怎样认定时,却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追究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一般主要先考虑非财产责任方式,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其次再根据需要考虑要不要适用财产性责任方式。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的这种“主用式”(主要适用非财产责任方式)的原则,并不能很好的维护受害人的权益。简单地来说,法律的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惩罚性。如果受害人通俗地讲只是要讨个说法,要求侵害人赔礼道歉,而侵害人迫于法律或舆论向被侵害人并不诚恳的赔礼道歉,其实这对于受侵害人的精神损失可以说无任何意义。而对于侵害人来说,这种假意的赔礼道歉对他来说也并没有什么损失。而采用金钱赔偿的法律救济手段,更加突出体现了法律的惩罚性,也给侵害人以警戒。 按照“主用式”的解释,既然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就很难用物质尺度来衡量其受损害的价值,受害人由此要求获得财产权利无法做到等价有偿,这就导致难以根据精神损害的程度来相应地、准确地确定赔偿数额的大小。所以,处理精神损害纠纷首先必须考虑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非财产责任方式,其次才考虑要不要适用赔偿损失的财产责任方式。其实,这一个理由却也从侧面反映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完善,在实践操作中的无依据性。 2、精神损害数额应逐步提高原则。我国目前普遍存在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悬殊的问题。这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极不相适应,没能充分地体现人的生命健康的价值所在。为更好地体现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解决这一问题,应对赔偿数额有所提高,而不能只是象征性的给予一点补偿。当然提高数额也是有限度、有根据的。审判人员不能一味的满足受害人的漫天要价,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实应当有所提高,并确定一个基数。 (二)人身损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 关于人身损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十条规定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最高或最低限额。这无形中是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力空间。所以往往出现了不仅是不同法院,就是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在受理同类案件时,其结果都不一致。还有些性质相同、情节相似、后果亦类似的案件,其赔偿的差距也很大。而且从此类案件的审判结果来看,普遍都存在当事人请求赔偿数额与判决赔偿数额悬殊太大的问题。这些在现实中遇到的问题都说明我国立法在这方面的缺陷。笔者根据多年的审判实践经验,认为在确定人身损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着重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侵害人主观过错程度。侵害人主观过错大,赔偿数额相对多些;主观过错小,赔偿额相对少些。受害人本身有过错,可根据其他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严格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事实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进行。 2、侵权情节包括侵权的手段,行为的方式方法,侵权竞合及次数,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是否有复合侵权行为。 3、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一般而言,受害人外部表现症状不突出,容易恢复的,数额应少些;而受害人受损害程度深,后果严重,极难平复伤痛的,赔偿数额应高些;受害人遭受终身残疾,严重影响正常的学习、工作、生活与婚姻家庭关系,或者受害人因此产生精神疾病,或受害人因此而轻生自尽的,均应加大赔偿的数额,以体现抚慰功能和惩罚功能。 4、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害人侵权行为产生后果在人们心目中的社会影响。 5、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及弥补措施。侵权人在发生侵权之后,表现出积极主动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包括口头和书面形式)的态度,且时也得到受害人的明确谅解;又如积极抢救受害人,积极筹集资金,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进一步扩大等。 6、当事人主体状况差异。应斟酌事由大小相同外,余年不多老人与壮年人或青少年,对人生享乐期间相差甚大,共遗族所受痛苦程度自有增减,同时就应考虑家庭因素。若受害人为一家支柱,其家属所受痛苦,自较普通家庭成员为严重。 7、当地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8、侵权人获利情况。侵权人是否获利,获利数额多少。 9、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民法的一项基本功能就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其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就是在特定情况下,授权法官基于公平的考虑,斟酌侵权人与受害人双方的经济情况,判令侵权人赔偿受害人一部或全部损失的一项法律规定,目的是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失去的利益平衡得到恢复。” 七、提起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提起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一般应为受害者本身或死者的近亲属,且只能为自然人。就死者的近亲属而言,“死者近亲属得请求两种精神损害赔偿,一是代死者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二是侵权行为本身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自然人不能行使民事权利的(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由其监护人或其监护单位代为行使。其他法人或组织不能提起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同时,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在提起侵权诉讼中应一并提出侵权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而不能另案起诉。 八、结束语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颁布了的、2004年5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的概念及范围,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标准,为法院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操作性强的依据。但作为一个法制国家,应有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和《侵权行为法》,以体现国家的统一、法律的统一、司法的统一。 主要参考资料 1、吴建依:《论精神损害赔偿》,《当代法学》,2000年第2期。 2、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3、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中国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4、胡汉卿:《英美国家关于精神损伤的评估》。 5、江梦榕:《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问题的探讨》。 6、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 7、杨立新:《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若干问题》,2003年4月17日。 8、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9、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中国民法教程》,1999年修订。 10、王才亮:《医疗事故与医患纠纷处理实务》,法律出版社出版,2002年7月版。 11、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作者单位:广西浦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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