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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能否因为肇事车辆超速超载免赔?
作者:胡件平   发布时间:2013-04-28 08:55:18


    【案情】

    2012年8月3日,李某驾驶自卸货车载石灰超速超载行驶,途经某处与前方对向行驶的货车交会时,李某驾驶自卸货车向右避让,致使自卸货车的右前角位置碰撞停在慢车道内的正三轮摩托车,并碾压站立在正三轮摩托车旁边的张某,致使张某当场死亡,引发本次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8月10日,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夜间驾驶机件不合安全要求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对向来车交会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李某与受害者张某的直系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向张某的直系亲属支付赔偿款60万元。李某在履行赔偿协议之后,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向保险公司行使理赔权,但保险公司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有:“被保险车辆超速超载行使的,保险公司有权免赔”,拒绝向李某理赔。

    【分歧】

    关于保险公司能否依据商业保险条款中“被保险车辆超速超载行使的,保险公司有权免赔”的约定拒赔的问题,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商业保险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李某作为投保人已经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条款上签字,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故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商业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的“霸王条款”,限制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免除了自己的主要义务,且未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依法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保险公司制定的该项商业保险条款属于商业合同的范畴,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中,由于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并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自由、充分协商的结果,投保人对于保险人事先拟定的保险合同条款只能“同意”或者“不同意”,可以选择的只是险别、保险金额,对于其他的合同条款只能概括接受。故为了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告知,未明确告知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关于何为“明确告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明确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虽用黑体字的方式提醒投保人该免责条款的存在,但是该种提示方式并未达到 “明确告知”投保人的程度,故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该条款依法无效。

    综上,保险公司不能基于“被保险车辆超速超载行使的,保险公司有权免赔”的约定而免赔。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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