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何秋艳 罗美焕)
2002年3月21日,一场突如其来的车祸夺走了一个鲜活年轻的生命,让两位老人经历了白发人送黑发人的痛苦。时隔十余年,两位老人终于将肇事者告上法庭。近日,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了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由被告菜立赔偿原告黄江、班葵各项损失69687.51元,被告何晓赔偿原告黄江、班葵各项损失32351.79元。
2002年3月21日,被告菜立驾驶一辆倾卸大货车与被告何晓驾驶的吉普车,在本县境内的百盘公路支线14公里+21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吉普车内的乘员黄松(原告黄江、班葵的儿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司机何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2年3月3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菜立对此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何晓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此后,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部分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次调解未果,2005年3月10日,交通警察大队下达调解终结书。2005年6月,本起事故受害人对被告菜立提出控告,经侦查后,公诉机关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4月8日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菜立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本案刑事裁判文书生效后,原告黄江、班葵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菜立、何晓给予相应民事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本案事故发生至今的时间跨度长,诉讼时效成为了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一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曾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于2005年3月10日制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但未送达各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应视为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又于2011年10月15日出具《证明》证实,本案受害人黄江每年都到交警部门要求调解赔偿事宜,但由于杨丁等人一直回避,无法组织调解,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起诉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解决赔偿事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之日起中断”。本案案发后,黄江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出保护相关民事权利系事实,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2012年10月4日,其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并不超过法律对于诉讼时效之规定。后法院经计算各项赔偿项目遂作出上诉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