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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被告人认罪”的若干问题
作者:陈华东   发布时间:2013-04-27 11:23:11


    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是近年来各地法院、检察院基于诉讼积案的压力,为提高诉讼效率而从实务中创设出来的一种新的法庭审理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并制定下发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 其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意见》第9条作出了“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这一规定对于保障我国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的顺利实施有着深刻意义 。“被告人认罪”无疑是一个“关键词”,也是“意见”适用的前提,然而,由于改革过程中各地司法机关对相关规定的认识和做法参差不齐,认罪被告人获得从轻处罚的权利难以兑现,使我国简化审改革的深入开展受到了一定的消极影响。因此,“对认罪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规定要作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组成部分真正扎根于我国控辩式审判方式,尚需要进行一番反思和更加透彻的研究。

  一、对“被告人认罪”的理解

  “意见”第一条明确了“被告人认罪”是指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一般而言,认罪是指被告人承认针对他而提起的刑事指控。

  第一,认罪是一种法律行为,能够在刑事诉讼中引起一定程序的发生、改变或终结,认罪是指发生在刑事案件已经提起诉讼,并且已经完成证据展示,而法庭尚未开庭审理的阶段,即庭前阶段的承认行为,这是认罪成立的时间要件。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有可能就针对自己的刑事指控做出承认,但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的承认行为不应被赋予程序法上的意义,因而不属于程序法上所说的认罪。

  第二,认罪是被告人在证据展示的基础上做出的承认行为,这是认罪成立的实质要件。证据展示的目的是使诉讼双方相互知悉对方诉讼证据,从而更好地参与诉讼,提高通过诉讼发现案件事实的效率。对于被告人来说,证据展示能够使其对控方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做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因而会对其诉讼行为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在证据展示过程中,被告人可以在其律师的帮助下对控方证据进行全面而充分的评价和权衡,如果认为控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犯罪,便会选择严格的审判程序,以期获得无罪判决;如果认为控方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或者是很可能证明其犯罪,便会考虑放弃严格的审判程序,以换取减少讼累的速决程序,并获得实体判决上的减轻。刑事诉讼中确立认罪制度的目的是通过促使被告人认罪而使诉讼程序的简化获得正当性,当被告人通过证据展示而对控方证据进行了全面的权衡,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认罪决定时,他不仅承认了控方证据的证明力,而且认可了依简化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是正当的。因此,使被告人通过证据展示获悉控方的全部控诉证据,在此基础上决定其是否承认犯罪,是构成认罪的实质要件。

  第三,认罪是被告人在面对法官做出的承认行为,这是认罪成立的形式要件。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处于极为不利的诉讼地位,他们不仅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从而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法定权利,而且由于失去人身自由,容易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而做出违背自己意志的决定。为了保证被告人的认罪决定是在充分、有效地权衡控方证据和自身利益的基础上做出的,在外界影响尽可能小的条件下做出其决定。因此,面对法官做出的承认行为,是构成认罪的形式要件。

  被告人认罪是一种法律行为,及时诉讼和减轻刑罚分别是被告人在程序和实体上获得的利益回报。在程序法上,被告人认罪可以获得迅速及时的诉讼结果,对被告人认罪案件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做法。在实体法上,被告人认罪是影响刑法适用的一种事实情节,被告人通过放弃自己部分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为国家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因此给予认罪的被告人以宽大刑罚是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采取的刑事政策。

  二、“被告人认罪”的程序意义、适用情况

  一是有利于将我国“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定化,实现刑罚的目的。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实践中一般参照“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处理,而长期以来我国的坦白从宽政策却一直表现出适用上的随意性与不确定性。从实体结果看,坦白从宽政策在量刑中仅仅是酌定情节,对于坦白从宽者并非必须从轻、减轻处罚;从审判程序看,被告人坦白只是一种单方行为,被告人不可以与公诉机关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也不能因此获得程序上的简化;这样,在很大程度上,坦白从宽成为骗供的同义语。而《意见》第9条的规定的“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基本刑事政策衍化为法律,并在程序机制的保障下注入新的活力,有利于充分发挥此政策的优势,有效促使被告人认罪和悔悟,实现刑罚对罪犯的矫正目的。

  二是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诉讼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被视为一种受制于投入产出规律的经济行为。从微观上看,诉讼过程中各主体所作出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耗费同主体从诉讼裁决结果中所获得的利益之间的比值关系,制约甚至决定着主体的行为选择。”从轻处罚是与被告人作出何种程序选择密切相关的一项权利。在被告人被羁押的情形下,减轻诉累对部分被告人有一定吸引力,但程序上的简化并不是刺激被告人选择简化审理的主要动机。因为“依据人性之趋利避害本能,迅速得到量刑上的优惠恐怕是大多数被告人愿意认罪的最直接诱因”。 被告人认罪能够揭示其悔罪心理,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其主观恶性程度的降低,而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依法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既是对其自愿认罪行为的一种肯定和鼓励,同时也是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认罪服法的一种教育。可见,要求从轻处罚的权利是被告人选择简化审理的主要动机,同时也是推动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深入开展的关键因素。

  三、“被告人认罪”存在的问题

  1、庭审中简化尺度把握不准,达不到预期效果。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并不是一件很容易判断的事情。因为被告人很可能由于没有受过法律教育,知识水平很低,从而对于公诉人提出的指控理解不清,或者对于其作出的有罪答辩的后果没有一个准确全面的认识。实践中,有的被告人错误理解“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对酌情从轻处罚的期望值过高,而在判决后又感到失望,再提起上诉。一审无争议,二审期间展开诉讼对抗,但由于二审系终审,且诉讼条件不同,即使是开庭审,也难以充分保证被告人的权利,这也就使一审简化审提高诉讼效率、及时惩罚犯罪目的没有达到。

  2、以“被告人认罪”作为简化审的基础,容易导致“先定后审”。按照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对于刑事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只有在合议庭经过法庭审理以后才能确定。由于目前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前提是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由于法庭在审理时简化了法庭调查、法庭举证和质证的重要程序与内容,缩短了合议庭对案件形成正确判决的时间和进程,必然造成法院加大庭前“实质性审查”的力度,并使法官形成庭前的预断,使庭审成为走过场,结果又回到了以前纠问式庭审“先定后审”的老路上去。

  3、对“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幅度把握不准,出现量刑过轻的倾向。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判处刑罚从轻辐度过大,甚至比同样罪行的自首犯,量刑更轻。这样客观上造成了坦白比自首更能受到刑罚的优待,这显然与我国的自首制度和刑事政策相悖。

  四、对“被告人认罪”的审查和判断

  在实践中,被告人认罪动机很多:有的被告人难以忍受肉体或者精神折磨而认罪;有的被告人甘愿为别人顶罪而认罪;有的被告人受人陷害而甘愿认罪;有的被告人则是有悔改愿望而自愿认罪;有的被告人为作认罪答辩可以换取法院的从轻、减轻处罚而认罪。对“被告人认罪”的情况应从以下几点进行审查和判断:

  1、正确认识“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基本犯罪事实”是指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事实,并不要求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次数较多或者过程较为复杂,可能会只记住一个大概,就是交代不清全部的犯罪事实的犯罪事实的完整过程。笔者认为,如果被告人对一些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旁根枝节的个别事实、情节、证据提出不同意见,不能就此认为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有异议,只要其能够对指挥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不影响追究刑事责任,则不妨碍简化审的适用。

  2、正确认识“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是指被告人自愿承认所指控的事实构成犯罪,并不要求被告人完全承认被指控的罪名。在审判实践中,被告人虽然知道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可能不清楚其行为究竟构成何种罪名。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笔者认为这里所指“被告人认罪”,是针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按照犯罪的构成的要件而认为的犯罪。因此,被告人对事实的性质存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偏差是很正常的,一般不影响《意见》的适用。

  3、正确认识被告人对指控基本犯罪事实部分认罪与部分不认罪。《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被告人犯数罪的,如犯盗窃罪又犯抢劫罪,被告人仅对盗窃罪部分认罪,那么审理盗窃罪部分可以适用简化审理,审理抢劫罪则不能适用。如果被指控的是犯单个罪的,如犯盗窃罪,盗窃次数很多,被告人对其中部分盗窃事实认罪,部分盗窃事实不认罪的,不能适用简化审理。其理由是,盗窃罪是以盗窃数额的多少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部分不认罪,可能会影响盗窃数额“巨大”或是“较大”,并将影响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故不符合《意见》的适用规定,仍应依照完整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在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情况下,“被告人认罪”对诉讼程序的影响首先表现为法庭调查的简化。法庭调查的目的在于通过控辩双方的对抗来查清案件事实,由于被告人认罪,控辩双方对指控的事实已经没有争议,从而失去了对抗的基础,法庭调查也因此而失去其意义,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应当使之简化。但是被告人认罪存在多种形式,因而法庭调查程序的简化也应当受到限制。作为一般原则,法庭调查的简化只能及于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对于超出认罪部分的指控,法庭必须为被告人提供在法庭上进行充分对抗的机会,否则便不能保障程序的正当性。因此,对于完全的认罪,法庭调查程序可以充分简化甚至忽略,而对于其他三种类型的认罪,法庭调查不仅是必须的,而且在调查认罪以外的事实部分时,程序上甚至是不能简化的。在被告人对指控的多个罪名中的部分罪名加以承认的情况下,针对其他罪名的法庭调查应当是完整的,即使是在被告人对指控的所有罪名都加以承认,而仅对量刑情节持异议的情况下,法庭也应当对涉及量刑的情节进行完整的法庭调查。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都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

  总之,“被告人认罪”后的诉讼程序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应当在区分不同的认罪类型的基础上加以合理构建,其合理性的关键在于保障认罪程序的正当性和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尊重。只有在这样的基础上,才能使简化的诉讼程序有助于实现公平和效率两大诉讼目标。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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