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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司法实务分析
作者:蒋智奇 罗杰 发布时间:2013-04-27 12:46:31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虽作了较为笼统的规定,但具体到法院的执行实践层面会因对迟延履行利息的理解不同造成同类案件处理结果却相去甚远的情况。本文主要以迟延履行利息的申请、迟延履行的利率和迟延履行期间为视角,对民事执行实践中遇到与迟延履行利息相关的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期有所裨益。
关键词:迟延履行利息 实践 问题 分析 一、研究背景:现行法律规定与实际运行现状的矛盾 (一)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及立法目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在《民事诉讼法》编纂的条文体系中,迟延履行利息的加倍支付问题规定在第3编执行程序的第21章执行措施之中,可见该条款的诞生是以其程序价值为基础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秩序,加重被执行人的履行义务,旨在独处被执行人早日履行义务。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指的是因被执行人拖延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而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拖延履行期间利息的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形式。迟延履行利息存在着与其他责任形式所不同的特性:(1)惩罚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拖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所需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是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的利息;被执行人拖延履行其他义务,在拖延履行期间,应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设定是对被执行人拖延履行行为惩罚措施的设定,是一种惩罚性的法律责任形式。(2)弥补性。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实际上也是对权利人因义务人拖延履行法律确定义务所遭受损失的一种弥补,是法律上规定对义务人惩罚同时,对权利人进行补偿的一种形式。 民事诉讼法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权利人的法定权利得不到及时实现时所应当得到的适当补偿,其本身就是对迟延履行行为的一种制裁和惩罚,并通过该方式达到惩戒违法、维护权利人合法利益的目的。 (二)运行困境 由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比较笼统,可操作性差,导致在司法实务中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执行法官对与迟延履行利息相关的法律和法规存在不同的理解,同类案件的迟延履行利息算法差异很大,处理结果相去甚远,这严重影响了执行尺度的统一,客观上造成了执行不规范的现象。笔者在对A区人民法院2009—2011年间执行完毕的案件调查中发现,普通民商事案件的执行中以全部放弃迟延履行利息和解结案的占全部执行和解结案数的90%左右,和解结案中仅有不到10%的案件执行了迟延履行利息,执行全部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案件不到2%;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非诉案件,行政机关大多没有申请执行迟延履行利息;金融机构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往往按照本机构对逾期利息(金融机构惯称“罚息”)的规定计算,绝大多数没有按照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加倍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5月17日出台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虽然对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有了一个指导性的规定,但不够具体,内容单薄,并没有完全解决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存在的问题,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来系统的厘清迟延履行利息的相关问题势在必行。本文主要以迟延履行利息的申请、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和迟延履行期间为视角,对执行过程中遇到与迟延履行利息相关的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仅供参考。 二、视角一:迟延履行利息的申请 在实践中,当事人未主张迟延履行利息的,法院可否依职权执行存在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未主张时,被执行人仍需要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其理由是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法定性,所以如果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迟延履行利息的要求,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执行;也有观点认为这是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延伸,也是民法司法性在民事执行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执行案件受理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法院依职权移送为例外,权利人对迟延履行利息没有提出申请,应作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故被执行人不需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对于迟延履行利息的处理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况:1.未主张迟延履行利息;2.主张迟延履行利息,但未明确是否双倍支付;3.明确主张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法院在处理以上三种情况时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保障当事人知晓迟延履行利息的存在。虽然“不告不理”是法院受案的特点,执行案件的受理也应以根据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但是由于诉讼能力的高下之别,绝大多数的没有委托律师的申请执行人并不知道“迟延履行利息”的相关规定,所以出现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况或许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申请人未主张迟延履行利息或主张加倍支付时,立案庭应释明其有申请执行迟延履行利息的权利。其次,要肯定的是申请执行人对迟延履行利息具有处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虽然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拖延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但笔者理解此处的“应当”应进行限缩解释,指的是在申请执行人未放弃执行迟延履行利息请求的前提下“应当”,权利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放弃依法可得的迟延履行利息。 三、视角二:迟延履行利率 (一)迟延履行利率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但是,这一标准在执行中存在很多不确定性:首先是“银行”没有确定,是以人行还是商业银行,以哪家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为准?其次是贷款最高利率,商业银行可以在人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动30%。为解决这一问题,《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将“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改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然而实践中对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理解仍有争议:是按一年期的基准利率还是根据实际的迟延履行期间长短适应相应年限的利率?笔者认为,应根据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长短对利率分段适用,例如迟延履行期间在6个月以内的按6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按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3年不足5年的按3-5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此类推。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关系问题及分析 例如:2010年8月,A与B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B于2010年12月30日前向A归还借款10万元整及利息1万元,逾期不还则从2011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月利率1.65%的标准支付违约后的利息。后B逾期未予还款,A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8月作出判决:“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借款本金10万元整及利息1万元,并承担2011年1月1日后至清偿日止期间的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5%的标准计算利息)。”判决生效后,B于2011于9月1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此类案件迟延履行利息如何计算三种不同意见的分析:第一种意见认为,迟延履行利息属法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一倍计付;第二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确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实际金额小于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且约定利率未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应以双方约定的1.65%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第三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所约定的逾期利息和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金都是债权人的法定权利,不能由法院代为放弃,在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前提下应并行计算 。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迟延履行利息的目的是通过让债务人付出额外的代价惩罚怠于履行法律义务的被执行人,湮没其通过迟延履行获取利益的可能,促使其自觉主动履行法律义务。迟延履行利息兼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是在债权人的法定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实现时应当得到的补偿。在本案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明显低于当事人约定利息 ,该方案不仅没有起到惩罚、威慑作用,反而减轻了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削夺债权人依据合同可得的合法权益,明显与立法本意相悖。另一方面,生效判决书明确支持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强制执行应以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为执行内容,切实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应使加倍支付迟延金成为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障碍,更不能以此为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放弃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否则不仅是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权利的非法剥夺,更是对生效判决书既判力的无视。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既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都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且不能由法院依职权随意剥夺,那么在申请执行人未放弃迟延履行利息就应当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和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息合并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在执行中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和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息在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前提下可并行计算。 四、视角三:迟延履行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算。”故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没有较大的争议。然而,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迟延履行利息期间的截止日作明确的规定。针对这个问题,笔者对在实践中标准最为混乱的几个特殊迟延履行期间予以分析。 1.二审维持原判的上诉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 关于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件,上诉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如何计算也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二审维持原判的,迟延履行期间应以原判决书指定的期限为准。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二审人民法院肯定原审判决正确、合法,否定上诉请求的判决。既然如此,那么一审判决确定的内容对当事人当然有拘束力,义务人应从原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次日起开始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笔者认为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件,应以二审判决书生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因为在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的情况下,案件的生效裁判只能是二审裁判,而不可能是一审判决。虽然以二审判决生效的次日起算迟延履行期间对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或许会有所损害,也可能助长被执行人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支付时间,但是从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起至法院作出生效的二审裁判止,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直处于未确定的状态,所以这段期间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2.中止、暂缓执行的迟延履行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发生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情形的,暂缓或者中止执行期间是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原执行工作办公室2006年12月1日对山东高院一执行案以“[2005]执监字第59-1号”函复称:“关于暂缓执行期间是否计算双倍贷款利息的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修订后的第229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的,即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缓执行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的状态,而且此案暂缓执行是因为被执行人申诉,为被执行人的利益而采取的。在申诉复查期间暂缓执行已经保护了被执行人的利益,申诉被驳回的,被执行人应当承担未按判决履行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院的函复,我们可从“因为被执行人申诉,为被执行人的利益而采取的”推断出是否适用迟延履行利息主要看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是否是主观意愿所造成的,若不加区分一概以执行中止为由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容易造成被执行人通过法律程序拖延履行义务,故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发生的原因进行了区别对待: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而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期间计入迟延履行期间;非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而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期间不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3.执行和解后未实际履行时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 执行和解是执行案件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用对执行标的、义务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及义务主体的减让、增加或更改,来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避免法院强制执行而暂停执行程序的行为。 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的,和解协议期间是否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内?有观点认为执行中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就彼此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实际上是变更了原来的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故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间不计入迟延履行期间。笔者认为,和解虽然是权利人处分自己的权利的行为,但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这种处分愿望并未实现,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的规定,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法院才能作执行结案处理。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的,虽然执行期限由此中止计算,但法院不能因此中止或终结执行。双方达成协议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实务中多数是因为义务人故意拖延时日,实际上是迟延履行,如果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间不计入迟延履行期间,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保护。故因执行和解后义务人未履行和解协议而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的,和解履行期间应当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五、结语: 我国民诉法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是民事强制执行中对于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确立起的一项重要制度,然而该制度在实践中却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对于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在当前执行实践中产生的上述争议和困惑进行了分析和厘清,以期相关的法律制度能尽快完善,切实保障法律实施的公平正义。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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