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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行道卸货未设警示牌 致行人受伤须担责
发布时间:2013-04-12 14:33:16


     本网讯(通讯员 陈慧 刘媛)   购买起重机后,商定由卖方送货上门并安装,后送货当天由于天气原因送货车无法进入买方厂内,卖方遂将起重机卸载在旁边人行道上,后造成一名行人受伤,对于谁该负责此次事故,双方各执一词。4月3日,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判决被告陈亮支付原告实业公司货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驳回被告陈亮的反诉请求。

    2012年2月26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一台单价为120000元的起重机,交(提)货方式、地点为买受人厂内;检验标准、方式、地点及期限为由南昌质检局验收发证为准;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预付40000元,货到付30000元,安装验收取证后付40000元,剩10000元质保金一年后付清。

    2012年3月30日上午,原告将起重机运至被告仓库所在地,由于当天下大雨,被告仓库门口泥泞路滑,运送起重机的货车无法进入仓库,原告便将起重机卸在仓库门外的非机动车道处,被告仓库工作人员负责看守起重机,未设置安全禁止标志。当晚23时40分左右,周辉驾驶一辆电动车从东升大道非机动车道上经过时,与卸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起重机龙门钢架发生碰撞,由于被告未设置警示牌占用非机动车道,负全责。

     经调解,被告支付了周辉各种费用共计91180元。2012年4月3日,被告自行聘请叉车将该起重机运进仓库内。后原告派人安装起重机,并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颁发安全检验合格证。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7日、3月30日、4月1日和4月3日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尚欠300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但被告已支付90000元,尚欠30000元,起重机虽已安装验收,而《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剩10000元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因该合同未约定质保期一年的起算时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起重机安装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即使依照原告主张安装验收时间为2012年4月,距今也未达到一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数额为2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从2012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之诉请,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主张原告应承担违约交货导致其赔偿受害人周辉损失91180元的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3月30日交货当日对原告的交货地点提出异议,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后又于4月1日、3日共计支付50000元,且被告亦承认发生交通事故当晚确系其派人看守起重机,据此可认定被告已接受原告的交货,而被告作为起重机的实际控制人,在占用非机动车道时未为起重机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对被告的反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接到判决书后,陈亮表示不服,并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文中人名为化名)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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