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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通事故案中行政调解协议效力认定
作者:朱丽娟 发布时间:2013-04-08 13:51:52
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交通事故案件占据着较大的比重,特别是近几年交通事故案件呈逐年增加的趋势。发生交通事故后,很多案件的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然而,如果遇到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是部分履行的情况,主审法官该如何处理?
有这样一起案例:2012年8月6日11时40分,李某驾驶的大型客车与周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某客车一乘客当场死亡,其他多名乘客受伤。8月9日,死者父母与李某和周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和周某一次性赔偿死者父母50万元。8月13日,九江市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周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死者不负事故责任。8月24日,九江市某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赔偿死者父母死亡赔偿金50万元。李某和周某分别给付7万元、3万元后拒绝支付余款。11月10日死者父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李某和周某给付40万元。 对于行政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是部分履行的情况,主审法官是该要求继续履行还是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判决?首先,我们来了解相关法律对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的调解协议的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是一种行政调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选择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调解所达成的协议,通说认为是一种民事合同,其成立并生效后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由此可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书作为合同形式,对各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 若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该调解书的内容,处理的思路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1、人民法院应先确定调解书的效力问题。进一步确定调解书的签订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调解协议的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和相关规定,主审法官可以认定调解协议是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应按照调解协议内容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2、在调解书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针对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若一方当事人根本未履行协议内容,说明其已经反悔,亦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按照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若部分履行,说明各方当事人已经以明示的方式确定该调解协议,未履行的部分应该要求未履行一方继续履行。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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