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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事故案件中关于护理费问题的几点看法
作者:刘圆圆    发布时间:2013-04-23 13:16:24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事故权利人往往会主张因事故产生的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后的护理费以及因事故造成伤残后的护理费。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样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护理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同时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天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以上法条比较详细具体的规定了审判实践中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问题,归结起来,对于护理费的认定及标准有以下几点:1.护理费的认定与否,一看是否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比如医院的诊断书中载明的护理治疗建议,或者鉴定机构的护理依赖等级鉴定书中明确的护理依赖等级。二看伤者是否具有生活自理能力,是否有护理依赖。2.护理费的标准及护理期限的确定,这一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已详细阐述,不再赘述。

    虽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护理费的规定比较详细,可操作性强,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审判员仍遇到以下几个具体的问题:1.医院诊断书治疗建议中有明确的护理建议,但是关于护理的说法有时是需陪护一人,有时却是一级护理或者二级护理。对于前种情况下认定护理费应无异议,但对于后者,在审判实践中是否应认定护理费,却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不应认定护理费,因为一级护理、二级护理的说法来源于国家卫生部制定的“分级护理制度”。“分级护理制度”就是按照国家卫生部统一制定的分级护理标准和要求,对不同病情的病人,实施相应的护理和照顾的制度。等级护理共分为4级,即特别护理(特别专护)、一级护理、二级护理和三级护理(普通护理)。病人入院后,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护理等级,下达医嘱,并分别在住院病人一览表和病人床头卡上设不同标记,提示护士根据医嘱和标记具体落实,护士长进行督促检查。从国家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此种等级护理,是指医院护士根据医嘱中的护理等级对病人进行的不同级别的护理,与审判实践中的护理人员对伤者进行的护理不是同一个概念,这项费用的支出应包含在医疗费之中,不应另作计算。2.如果医院诊断书中并无关于护理的治疗建议,审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的护理费主张是否应一概不予认可,笔者认为此时应以伤者是否具有生活自理能力,是否有护理依赖为认定依据。根据1996年10月1日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的规定,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项:A、进食;B、翻身;C、大、小便;D、穿衣、洗漱;E、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为3级,第一,完全护理依赖生活不能自理,上述5项均需护理者。第二,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社会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3项需要护理者。第三,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1项需要护理者。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医院诊断书中没有护理的治疗建议,但是实际情况中参照上述标准伤者确实需要护理的,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的护理费主张应予支持,比如年事较高的老人或者年纪较小的儿童因事故住院,虽然诊断书中无明确的护理治疗建议,但是从实际出发此种情况下伤者需人陪护是正常合理的现象,对于护理费的主张也理应支持。

    在审判实践中,实际情况往往错综复杂,即使操作性再强的法条也有无法具体适用的困境,此时就要求审判员尤其是经验少的审判员合理解释、灵活适用法律的同时,多向资深审判员学习请教,以期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

    (作者单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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