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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保全造成的损失申请人该承担吗
作者:广西德保县人民法院 黄中州 黄丹妮   发布时间:2013-04-16 09:30:55


    【案情】

  2010年11月22日,原告黄明驾驶桂L40613号中型自卸货车到达德保县红山客运站停车场门前时,与被告张志山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受伤入院治疗。德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案件的过程中扣留了桂L40613中型自卸货车。2010年12月28日,德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被告送达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告知被告交警将于2010年12月31日后对肇事的桂L40613号中型自卸货车予以放行,如被告认为必要可在2010年12月31日前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0年12月29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肇事车(价值约二万元)实行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了一万元现金作担保。2010年12月30日本院对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桂L40613号中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查封,2011年元月12日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裁定扣押、查封车辆后,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到本院领取裁定书,并告知裁定书的内容,但原告均未及时前来领取。2012年10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申请诉前保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分歧

  原告认为,被告申请查封、扣押原告的营运车辆,在实体、程序上均错误,理由有五:一、被告没有提供足额的担保。原告的营运车辆价值约10万元,但被告只提供1万元的现金担保,明显违反《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程序不合法;二、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进行查封、扣押(即死封),申请保全方式也是错误的,因为原告的车辆是用于营运的,被告应该意识到采用“死封”的方式进行保全原告的车辆,必将导致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应采取扣押原告的车辆权利凭证(即活封)为宜;三、原告的车辆于2010年12月29日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而到2011年7月6日原告收到裁定书,严重剥夺了原告申请复议的权利,造成扣押、查封原告车辆7个月左右,原告才知道实情,程序违法。这完全由于被告的错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引起,错误的责任只能归责于被告,被告对此应负完全责任;四、被告申请诉前保全并不具备申请条件,被告受伤入院治疗后,原告已主动履行付款义务(在责任未分清的情况下),共支付治疗费计131816.40元,占总治疗费费用90%以上,而原告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也明知原告已投保,理应大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事实上,一、二审判决表明,原告只负责赔偿被告9131.15元,由此可证实,被告的保全申请是错误的,是不符合保全条件的;五、被告申请保全后,并没有在15天内提起诉讼,理应撤回申请,但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撤回申请,导致原告的车辆扣押至今。综上理由,由于被告的错误申请诉前保全,导致原告的营运车辆停运至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按每天停运损失400元计算,(如果被告对该损失数额有异议,在本案的审理中,可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间暂时计到2011年6月30日止,共六个月即400×30天×6个月=7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错误申请扣押、查封原告的营运车辆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事故车辆为桂L40613号中型货车。在原告应承担交通事故相应赔偿责任时,公安交警部门扣押肇事车辆已经到期,如不采取保全措施,被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被告提出了诉前保全的申请,并依法提供了10000元的现金作为担保,申请保全的标的为20000元。德保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0)德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对肇事车辆进行了扣押查封。被告在法定的时间内向德保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1)德民一初字第66号】,可见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完全合法。

  【判决】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在(2011)德民一初字第66号案件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因被告在(2011)德民一初字第66号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是原告,且因该交通事故导致被告黄爱小身受重伤,构成五级伤残,黄爱小住院期间罗世波垫付了13816.4元后其余的费用未支付,在这种情况下交警部门通知黄爱小,交警将放行扣留的肇事车辆,如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护,属情况紧急。被告当时作为权利人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标的是2万元,并提供了担保。其要求保全的财物是肇事车辆,属与案件有关的财产。本院接受申请后,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采取保全的裁定,并立即执行。被告当时作为申请人在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由此可见,被告在(2011)德民一初字第66号案件中作为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过错。关于原告的车辆被采取扣押、查封后是否存在经济损失,如存在,该损失应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原告的车辆是中型自卸货车,车辆被扣押、查封后不能营运,确实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到本院领取裁定书,并告知裁定书的内容,但原告均未及时前来领取裁定书,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放任损失的发生,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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