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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被扶养人护理费能否或支持?
作者:朱金平   发布时间:2013-04-26 12:20:31


    【案情】

    2012年8月18日,游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常德市临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鼎城区石板滩镇某村路段时,因所驾车辆右前轮胎意外爆裂致使其车辆失控冲向道路右侧,与正在路外水沟旁施工的工人王某、杨某相继相撞,造成两人受伤,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认定:游某与王某、张某均无交通事故责任。周某系王某之妻,为二级肢体残疾人,长期卧病在床,经法医鉴定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日常生活以前主要由王某和其两个女儿照顾。王某亲属诉至法院,要求游某和某保险公司赔偿包括周某生活费和护理费在内的经济损失40万元。

    【分歧】

    对于周某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提出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中不包括被扶养人的护理费。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条司法解释也没有将被扶养人护理费涵盖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其他相关法律也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周某的这项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提出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王某生前对丧失劳动能力的周某尽到了扶养义务,包括给付生活费和进行日常护理。现在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应该承担给付生活费和护理的义务无法完成,赔偿义务人在赔偿周某生活费的同时,也应该对其护理费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三:

    一、《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周某长期卧病在床,其日常生活以前主要由王某和其两个女儿照顾。王某因车祸身亡,其应承担的护理义务转嫁到周某的两个女儿身上,加重了她们的义务。因此护理费的损失应该计算为其他合理损失中,由赔偿义务人一并赔偿。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仅仅只能满足被扶养人的基本吃、穿需求。而本案中的被扶养人周某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护理,护理费的支出也属于合理的生活支出。前述司法解释在列举受害人损失项目时没有穷尽,可能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僵化理解,这样势必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在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中的其他合理费用时,应该考虑被扶养人的护理费。

    三、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不光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从立法方面也进行了强制规定。如果本案中周某的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势必与我国现行法律和传统美德相悖。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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