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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交通事故中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
作者:苏家发 发布时间:2013-04-24 13:20:31
【案情】
2010年2月21日,被告蔡某驾驶其自有的农用运输车从港口镇洞下村往修水县港口集镇方向行驶时,行驶到港口集镇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路边行人的原告卢某撞倒,造成原告卢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和门诊费4784元。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卢某与蔡某签订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蔡某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23784元整。今后双方不得就此事再起事端,若再挑起事端,各自承担法律责任。协议签订时,被告蔡某当即向卢某支付了人民币5784元,余款分三期支付,分别定于2010年6月30日、2010年9月30日和2010年12月30日各支6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第一期赔偿款6000元,余款12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经卢某多次向蔡某追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蔡某履行《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支付剩余赔偿款项12000元。被告蔡某辩称,原告现出院后身体并没有什么大碍,且其已赔偿原告11784元,已尽了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后仍能正常工作,调解书约定的误工费损失实际并未发生,与原告签订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系无效的民事行为,至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交警大队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能否变更或解除。 第一种意见认为: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当事人没有任何约束力,当事人可以依照履行,也可以不履行。根据《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二款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纠纷有这两种方法,如何选择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二)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下形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一方未履行,另一方只能通过诉讼,由法院进行审理确定其效力,而不能直接申请执行《调解书》有关内容。《调解书》应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因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当事人没有任何约束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警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对相关事宜达成的一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属于合同性质,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主要理由是:《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所以,每一个公民都有自由订立合同的权利,只要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是意思自治,同时订立的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这个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事实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那么,双方当事人就有权利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因此,从法律效果上来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其实就是双方当事人的一个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签收了该调解书,那该调解书就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必须依照调解书来履行相应的义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有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该协议书是在交警主持下自愿达成的,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程序和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不得随意翻悔。况且在调解协议达成协议后,被告也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第一期赔偿6000元给原告的义务。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所签订的调解是自愿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因此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定性为合同性质,不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交通事故调解的规定相吻合,体现了意思自治精神,还更好地保障了私权利的行使。 3、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定性为合同性质有利于当事人的调解和赔偿。如果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像前面第一种观点一样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约束力,那么,双方当事人在进行调解时就不会认真对待,敷衍了事,这样不仅不利于问题的解决,而且还浪费司法资源,同时还有可能加深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具有合同的效力,那么双方当事人在进行调解时一定会积极面对,因为一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生效,该调解书就成了赔偿的依据,这也有利于矛盾的化解。 因此,综上所述,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定性为合同性质不仅从法律效果上体现了意思自治精神,而且还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调解工作的进行,有利于将社会矛盾化解于基层,最终实现社会和谐。 (作者单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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