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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民诉法撤销之诉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李及 发布时间:2013-04-08 12:47:19
2012年8月3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该条规定就是保护第三人或者说“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但该条第三款的规定,与《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有相竞合的地方。 在审判实践中,可能遇到以下二种情形:一是导致当事人混淆一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二是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第一审程序中的撤销之诉可以经过上诉、再审等程序,而《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因案外人申请法院裁定再审的,经法院审理认为该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这里的案外人,即就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第三人”,如果该案外人系该“第三人”,那么,该第三人可以选择审判监督程序,亦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撤销之诉。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产生不必要的诉累,且造成第一审程序与再审程序相竞合、混淆。首先,从结案方式看,就有相同之处:《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程序中,对原判有错误,亦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如此导致第一审程序与再审程序相混淆。 笔者建议,该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撤销之诉,如明确规定在再审程序之中解决第三人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问题。 (作者单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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