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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举证权利
作者:庄玉斌   发布时间:2011-07-04 14:42:59


    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享有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提出上诉,举证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等权利,虽然法律规范赋予其举证权利,但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是否享有主张并举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者主张原告起诉不合法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因此如被告拖延答辩、举证乃至不举证、不答辩也不应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被依法撤销,而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权益必将受到损害,为保护第三人权益,应规定除被告以外,第三人亦能提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和依据,且若其提出的证据和依据足以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法院应予采纳。理由如下:

    (一)虽然《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诉讼中也只有被告才能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没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和依据的,依法视为没有证据和依据,应判决撤销其行政行为,而不论第三人是否提出了相关证据和依据。但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法》把举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责任加于被告,一是为了给承办法官审理案件提供法律依据;二是为了以此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我们不能因此就否认第三人主张并举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权利。因为虽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独立作出的,但此行为影响了第三人的切身利益,在被告作出此行为的过程中,第三人有可能掌握此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因此第三人有提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证据的基础。另赋予第三人主张并举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权利,并不因此就排除了被告自身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反而能给承办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提供更多的途径。在一定程度上,这如同原告有主张并举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权利,但并不排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二)《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忽视了对第三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行政秩序的稳定。有些人认为如果允许第三人享有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权利,行政机关完全可以在自己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或者逾期答辩、举证时,把相关证据和依据经由第三人提交给法院,获得法院的支持,免去自己当被告的诸多尴尬,这样将会助长行政机关藐视法院的邪气,也不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有违立法初衷。但我们必须权衡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树立法律权威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行政秩序之间的利害关系,前两者并不当然比后两者更值得看重,必须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立法的最终目的是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而且,要达到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树立法律权威的目的,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如加强司法建议工作,加强审判公开并确实保障公民的监督权和选举权等。

    (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如果案件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当事人没有提供事实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或者责令当事人提供、补充。依此精神推理,案件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而被告又不答辩、不举证,第三人主动进行答辩和举证的,法院应当出于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承认其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应诉讼权利。

    (四)《行政诉讼法》设定举证责任的目的是为了有利于客观真实的发现,有利于争议的平息,有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事实上承认第三人有主张并举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权利,有利于有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虽然法律规定了第三人对判决不服有上诉的权利,但与其让第三人人另外寻找救济途径,增加诉讼成本,还不如直接在本诉中一并解决,更加符合公平、正义。当然不是所有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三人都能提出证据和依据证明其合法性,能提出证据和依据证明其合法性的第三人大概有,维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于其既得利益或可得利益的案件中的第三人,比如行政确认案件中得到确认的直接相对人,行政许可等赋权行政案件中被赋权的直接相对人,行政处罚案件中被轻罚的直接相对人。这些案件中,如果被告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努力追求胜诉的话,第三人有无权利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并不重要。但如果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或者逾期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第三人将可能因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撤销,其既得利益或可得利益将遭受损失或者处于危险状态,最终不得不要求行政机关重新进行行政确认,或者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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