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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债务人地位的第三人系适格的被告主体
作者:杨慧文 郭晓菊   发布时间:2013-01-18 11:15:43


    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的,第三人是否系适格的被告主体。

    【要点提示】

    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即取得了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

    【案情】

    原告:张桂同。

    被告:黄景傲。

    原告张桂同、被告黄景傲既是战友又系亲戚关系。2001年黄景傲在胡灵阁正在筹建的龙头水泥厂打工,张桂同欲到胡处打工,通过黄景傲介绍认识了胡灵阁。胡灵阁正在筹建的水泥厂急需用资金,就与张桂同协商借款事宜。张桂同于2001年12月6日将现金10000元在胡灵阁办公室交给胡灵阁,胡灵阁让被告代其给原告写一借条,被告当场以自己名义给原告打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  今收到桂同现金壹万元整(10000)  借款人  黄景傲”。胡灵阁看了借条后,在借条左下角注明“用款人  胡灵阁”,并加盖了私人用章和河南省内乡县龙头水泥厂财务专用章。后,胡灵阁因涉嫌诈骗犯罪,张桂同诉至法院,要求黄景傲清偿借款本息。

    【裁判】

    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元让胡灵阁使用,被告即系债务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因双方之间未约定,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被告辩称胡灵阁系实际借款人,应当负还款义务的主张,因借条上面载明胡灵阁为用款人并非借款人,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真正的借款人系胡灵阁,其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当。为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义务主体的确定,从书证来看,借条上明确显示上诉人黄景傲系借款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张桂同向上诉人黄景傲主张债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称自己没有借款,是自己当时(酒)喝多了,把“见证人”写成“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借条上显示胡灵阁系用款人,上诉人与胡灵阁之间的问题可另行处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黄景傲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关键是看黄景傲出具的欠条系何种属性,即黄景傲的行为是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

    所谓债务转移,是指合同义务的转移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取得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提出权利请求,第三人应对自己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的规定和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均是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

    第三人代为履行,又称履行负担,是指第三人表示或者第三人与债务人协议,由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义务,第三人并未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债权人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债务人也应对第三人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承担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法律特征。

    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的区别在于:1.订立协议的主体不同。债务转移是债务人或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第三人代为履行是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2.对履行人要求不同。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如果其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可直接请求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第三人已完全代替债务人,那么债权人便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而在第三人代替履行时,当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对第三人的履行不适当的行为,仍由债务人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说,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第三人不履行的违约责任。3.法律关系不同。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是债务的全部转让则第三人将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债务人将退出该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将消灭。若使部分转让,第三人也将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债务人。但是在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

    本案中,由于胡灵阁将自己的借款义务全部转移给黄景傲,黄景傲并且出具借条给张桂同,张桂同表示接受并不反对。因此,黄景傲就取得了债务人胡灵阁的地位。现黄景傲没有按借条约定履行义务,张桂同向其主张权利,黄景傲即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而胡灵阁却不是被告主体。故此,虽然本案胡灵阁在借条上左下角注明“用款人  胡灵阁”,并加盖了私人用章和河南省内乡县龙头水泥厂财务专用章,黄景傲却仍应偿还借款。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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