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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共同侵权人的第三人能否追加为被告
作者:邓辉 发布时间:2011-08-02 10:16:47
【案情】
2010年10月15日上午10许,被告王某借用他人插座连接李某一楼客厅电源为运土农用车充电,下午2点充电完毕,忘把插座收起即离去做工。4时许,原告张某,女,6岁,在邻居李某(系原告小姨)家门口玩耍,不慎被门口放置的带有插头的带电插座电击致伤。经住院治疗,张某共花费医疗费等20000元。事后,就赔偿事宜,张某的监护人张某某与被告王某协商未果。2011年5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方损失20000元。王某答辩称张某某作为监护人应承担监管失职的责任,而李某作为业主,知道自己借用他家一楼客厅电源充电,事后也未尽管理义务,导致原告张某触电受伤,李某系共同侵权人,应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但原告张某却不同意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 【分歧】 对该案能否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准许被告申请,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被告王某借用李某客厅电源充电,事后未收起带电插座,而李某默许被告王某借用他家一楼客厅电源充电,事后也未尽足够管理义务,导致原告张某触电受伤,王某与李某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导致事故的发生,两人构成共同侵权,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驳回被告申请,不予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我国“民事意见”及“担保法解释”明确列举了13种应该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的情形,而共同侵权人并不属于此列。故应驳回被告申请,不予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驳回被告申请,通知李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李某不属共同侵权人,且原告不同意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故应驳回被告王某的申请。但由于该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与李某有利害关系,且李某不参加诉讼难以查清案件事实,故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张某某作为张某的监护人,对张某受伤一事是否应承担监护责任,我们暂且不论。就被告王某能否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一事,笔者认为,应驳回被告申请,通知李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民诉意见”第5 7条赋予了法院和当事人追加其他利害关系人为被告的权利,但也对追加的情形加以严格限制。在本案中,被告王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借用李某电源为农用车在李某家门口充电,且事后充电完毕未收回充电设备,李某在明知王某借用其电源充电也未加以制止,且事后也未将充电设备收起。王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形下充电与李某管理上的过错以及原告张某某对张某的监管失职,三者结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可知,被告王某与李某应对自己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非共同侵权,不属于连带责任,王某与李某之间的关系也并不符合“民诉意见”及“担保法解释”列举的13种应该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情形。在原告不起诉李某,且在王某申请追加李某而不同意追加的情形下,笔者认为应驳回被告王某的追加申请。 在该案中,李某作为另一侵权人,虽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不予追加为共同被告,但该案的判决结果可能与李某有利害关系,而且李某不参与诉讼,法院将难以查清案件事实,确定责任分担,故笔者认为应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为宜。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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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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