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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执行异议之诉
作者:姜蕾   发布时间:2013-01-04 09:42:41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与否, 不仅决定着一个国家裁判制度的威信和震慑力, 而且也决定着人们对整个法律制度的信心。所以执行异议制度的研究对于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有着积极重要的作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执行异议救济制度, 这一制度充分保障了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体现了将权利归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思想。相比其他执行救济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 我国的执行异议救济制度较为抽象、原则远不能发挥其作为执行救济手段的保护和矫正作用, 因此要进一步深入进行理论研究和探讨。 

    一、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概念

  民事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因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时,所设立的一种补救的保护方法。不当的执行行为和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是其主要要件。在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执行救济制度是民事诉讼法或强制执行法的重要内容;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其诉讼体制与传统,其执行程序中涉及救济的规定较少。依救济的方式和内容的不同,执行救济可分为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前者称为执行异议,针对的是执行机关程序上的不当行为,包括怠于执行和违反法定程序查封、拍卖等;后者称为异议之诉,可分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针对的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实体上的争议,包括能否全部或部分的排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能否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等。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执行立法均规定了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两种救济方式。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是以提起异议之诉的主体为标准所作的划分。在债务人异议之诉中,债务人认为依现有事实状态,债权人已不(或不完全)享有执行依据所载的权利。如在债权人获得胜诉裁判后,在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未届满前请求执行,债务人可以此作为抗辩。双方在履行期限是否届满这一实体法律关系上发生争议,债务人可通过异议之诉请求裁判。在第三人异议之诉中,第三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执行力的权利,可提起异议之诉,请求对标的物不得执行。如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中,债务人对所占有的标的物并不享有所有权,若强制执行该标的物,势必损害第三人的所有权,第三人可通过异议之诉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

  二、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价值认识

  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必须对执行的程序价值有着全面而深刻的认识。要摒弃以往那种“执行就是讨债”的错误认识,重新认识执行程序的独立价值,公正的看待执行程序与执行结果的关系,即“执行程序的价值实现在先,执行结果的价值实现在后。执行程序的公正相比执行结果,具有优先性。执行异议之诉即是一种救济制度,其价值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当事人主权利的保障。缺乏救济程序,当事人的主权利就缺乏了真实性和现实性,在面对侵害时无法抗辩,实质上也难以实现。二是有效的保障执行结果公正的实现。实体公正是程序价值的外在表现,作为救济制度,能有效地对执行瑕疵予以纠正,实现公正的执行结果。三是可较好的吸收当事人对执行瑕疵乃至执行结果的不满,限制法官的恣意,使得执行程序本身的价值得以彰显。总之,只有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利,才能更好的约束执行权的行使,实现公正的执行结果。

  三、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要件与程序

  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类型, 理论上有一些争议。大陆法系理论和立法上一般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包括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我国学者一般也只认同这两种基本类型,故下文讨论主要针对这两种类型而展开。

  1、异议之诉的主体

   就债务人异议之诉而言, 其原告应为执行债务人, 亦即执行名义确定的债务人或其继受人, 或其他因执行名义效力扩张而受强制执行之人。债务人有数人时, 是否作为异议之诉的共同原告, 应视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而定。债务人怠于提起异议之诉的, 执行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能否代位起诉? 理论上有不同意见: (1)否定说认为, 强制执行法为公法, 其赋予执行债务人执行异议之权为公权; 民法为私法, 其赋予其他债权人的代位权为私权, 故不可代位起诉。(2)肯定说认为, 民法上可代位行使之权利并未限于私法之权利, 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亦非身份权, 故其他债权人可代位提起异议之诉。笔者以为, 代位权虽为私法上的权利, 但其行使方式有两种, 即径行方式和诉讼方式, 其他债权人代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其行使代位权的恰当方式。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被告应为执行债权人, 即执行名义确定的债权人或其继受人, 或其他因执行名义效力扩张而得请求执行之人。

  就第三人异议之诉而言, 原告应为就强制执行标的物, 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利的第三人。所谓第三人, 具体指执行当事人以外之人, 亦即执行名义效力所不及之人, 包括权利所有人及对于该所有人的财产有管理及处分权之人。在判定提起异议之诉的第三人是否适格时应注意: (1)与执行当事人之一造就执行标的物有共同权利义务关系者, 亦不失为第三人。(2)执行标的物属于数人共有者, 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单独提起异议之诉。标的物为共同共有者, 应取得其余共同共有人全体的同意或由共同共有人全体共同起诉。(3)债务人仅就特定范围内财产负责, 若对此范围外之财产执行, 债务人亦得基于第三人地位提起异议之诉。例如在限定继承时, 若对债务人所有的其他财产执行, 债务人即得提起异议之诉, 此异议之诉在性质上属于第三人异议之诉。(4)第三人的债权人可代位提起异议之诉, 理由同债务人异议之诉部分的论述。

  2、异议之诉的事由

  就债务人异议之诉而言, 其目的在于请求以判决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 故必须要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才能提起。消灭事由包括使请求权的全部或一部绝对消灭的事由和相对消灭的事由。绝对消灭的事由如, 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解除条件成就、和解、撤销权或解除权之行使、消灭时效完成、免除债务之法律施行等; 相对消灭的事由如, 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等。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是指可使执行名义所载请求的一部或全部暂时难以行使的情况。如债权人同意延期、债务人为同时履行之抗辩、债务人对请求之标的行使留置权, 权利滥用或违反诚信原则等。

  就第三人异议之诉而言, 其目的在于请求以判决排除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 所以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必须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所谓/ 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系指就执行标的物有/ 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让与之权利, 所有权以外的权利包括典权、质权、留置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抵押权和占有权等。在判定何种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时应注意: (1)应依该权利在实体法上的性质、效力及执行的目的或方法而确定, 凡第三人在执行标的物上所存在的权利无忍受强制执行的法律上理由者, 无论是否物权, 均可提起异议之诉。例如, 被执行之标的物即便属于债务人所有, 但第三人对于执行标的物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存在, 且已取得占有人的地位, 无论其占有是基于物权或债权, 一旦其权能因执行而受到侵害者, 均得提起异议之诉。(2)并非所有权皆可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 以下几种情况下第三人即不得提出异议之诉: 第三人将其所有物设定抵押的, 执行机关对抵押物之执行; 债务人将已设定抵押权之标的物让与第三人, 该让与并不影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 在给付判决中令他人将某物的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的, 第三人在实际取得所有权之前, 不得主张排除对该物强制执行的权利。(3)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应以现实存在者为限。如其权利仅有实现的希望, 例如第三人主张的权利所附停止条件尚未成就或始期尚未届至, 或仅能证明或主张执行标的物非债务人所有者, 均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3、异议之诉的管辖

  异议之诉的管辖涉及到两个问题, (1)异议之诉由哪个法院管辖。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均规定, 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便利。笔者认为, 为兼顾执行效率和诉讼公正, 在执行法院与作出执行名义的法院不一致的情况下, 为避免异议之诉的判决与原判决在事实认定上相矛盾的情况出现, 应由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负责异议之诉的审理。(2)异议之诉由审判机构审理还是执行机构审理。在我国现行的执行体制下, 执行机构的设置以及执行权的配置保留了执行庭的裁判职能, 执行法官与审判法官都有同样的裁判资格, 从实践看执行机构可以组成合议庭审理异议之诉。但从审执分立的规律来看, 我们倾向于由审判机构组成合议庭审理异议之诉。

  4、提起异议之诉的期限

  从实践来看, 执行名义成立后, 债权人随时都有可能申请强制执行, 债务人随时有受强制执行的危险, 准许债务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提起异议之诉亦有必要。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 债务人如有实体上的异议事由, 则只能提起损害赔偿或不当得利之诉。

  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期限亦应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之前, 这里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 应指对于执行标的物个别之强制执行程序的终结而言。但对于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 其标的物自始确定, 并于标的物取交债权人或解除债务人占有使归债权人占有时, 其程序即为终结。为保护第三人之利益, 应认定第三人知其所有之物为执行名义所载之标的物者, 即得提起异议之诉。

  5、异议之诉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债务人、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时, 原则上不停止强制执行, 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申请定相当并确实之担保的, 可以停止强制执行。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也遵循了这一原则。这主要体现了强制执行法效率优先的原则。贯彻/异议不停止执行原则, 可以避免少数人利用异议之诉拖延、阻碍执行程序的进行。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 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309.

[2] 邹川宁.民事强制执行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36.

[3] 江伟,肖建国.民事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J】.中国法学,1995,(1).

[4]杨艺红:《论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以德、日、法等为借鉴》【J】,《天府新论》,2008年第1期.



责任编辑: 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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