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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违反法律无效的调解书是否能主动再审
作者:卢金 发布时间:2013-04-08 13:59:5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9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以及第20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在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但应在口头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律只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按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程序,此规定仅仅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对于已经发生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没有规定。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该规定仅对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的情形,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但是,对于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是否可以再审,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有人认为,该司法解释仅仅列举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可以申请再审没有约定,虽然规定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但此处不宜做扩充解释,应以该条文为限做限制解释,对于调解协议无效再审的情形仅仅只能适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笔者认为,虽然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是否可以依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但该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再审,违反自愿原则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予以驳回再审申请。从该条内容可以看出,违反自愿原则不成立,如果该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不能驳回再审申请,也就是说,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是可以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因此,对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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