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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第三人撤销之诉
作者:姜蕾   发布时间:2013-01-23 09:42:40


    [提要]当前,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手段,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恶意诉讼,除应当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给予拘留、罚款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新的民诉法还增加对案外被侵害人的救济渠道。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基于权利的司法救济层面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诉讼制度。由于第三人权利的特殊性,使得无法通过一般的诉讼渠道得到救济,或者说穷尽了其他程序不能达到救济权利之目的。因此,民事司法为其开辟出新的实现权利的空间。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权利救济

    一、引言

    一般说来,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使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得以现实的确定。从而法的内容通过司法裁判得到了实施。因此,为了防止专断的裁判出现,必须赋予当事人在诉讼中相应的制约审判恣意的程序性权利。在我国,关于如何防止和救济因他人之间的诉讼、仲裁、调解而导致第三人合法权益受损,一直是社会非常关注的问题。比较典型的是所谓虚假诉讼导致对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的情形。虚假诉讼的特点是:原告与被告串通捏造一个没有纠纷的诉讼,通过诉讼获得法院的判决,如果该判决一旦确定或执行,则将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如将第三人所有的财产通过判决裁决为原告所有。由于判决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就使得判决成为了虚假诉讼当事人侵吞第三人财产的工具。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增加了第三款,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

    从诉的分类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形成之诉,是原告要求通过判决形成法律上的效果,即通过判决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也称创设之诉。形成之诉可以再细分为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和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前者是指变更或形成实体法律关系的诉讼,包括离婚之诉、宣告婚姻无效之诉、公司成立无效之诉等;后者是指旨在变更或形成某种诉讼法上的诉讼,主要包括撤销判决之诉和再审之诉,第三人诉讼便属于后者。

    从诉权的性质来看。诉权的本质乃是一种裁判请求权或称司法救济请求权,它是当个人的权利或自由被非法侵犯时,有要求司法机关给予听审和裁判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诉诸法院的权利,即通常所说的“接近正义/司法”的权利,即任何人在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请求独立的、合格的司法机关予以救济的权利;二是公正审判请求权,即当事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包括获得公正程序审判的权利和获得公正结果的审判的权利,即有公正程序请求权和公正结果请求权。第三人撤销之诉亦是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也应当涵盖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三人就其实体权利受已决判决的侵害时诉诸法院的权利和在享有程序保障权的前提下获得法院公正判决的权利,即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特殊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撤销裁判请求权。

    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基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理解,在适用时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在于什么样的“第三人”能够成为可以提起这种诉讼的适格当事人。从第五十六条的结构来看,前二款分别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两种程序,而第三款则把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限定在“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此,当事人适格的问题需要限于此范围内并加以进一步的考察。

    首先,从我国语境内设置该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遏制虚假诉讼这一理解来看,可以说有独立请求权却因故未能参加原诉的第三人,往往最容易成为有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当事人。因为,现实中某些人出于侵害他人权益的动机而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往往都表现为对利益攸关者的刻意隐瞒,以便在其无法“在场”的情况下达到骗取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目的。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事后提起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诉讼时,还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第三人与原诉当事人之间围绕系争财产或法律关系并无实质性争议的情况,即第三人对于该项财产或法律关系拥有易于证实或无可争辩的权利。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确认这一点之后,只需对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应否予以撤销或改变进行审理即可。而另一种情况则是,第三人对于原诉的诉讼标的是否拥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是存在争议的,这个问题本身必须作为审理的先决事项。对这种争议或问题有可能需要在立案和本案审理两个阶段都进行审查。在立案阶段作为当事人适格问题,这是决定是否受理的起诉条件之一。就后一阶段而言,第三人是否拥有独立请求权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撤销或改变一起,共同构成本案的审理对象或诉讼标的。

    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较,对于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能否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这方面可能需要予以更多限制。因为这种第三人与原诉之间只存在“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较为间接的关联。根据这种关联的性质又可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为“权利型”和“义务型”这两个类型:前者如追索工程款的案件中无资质也非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方却因转包而实际垫资施工的工程队等;后者如瑕疵商品的提供者或有争议财产的转让方等可能因原诉一方当事人的败诉而被追究相应责任或义务的第三人。从理论上讲,只有前一类型的第三人可能因原诉当事人串通骗取生效法律文书而自身利益遭受侵害,也不排除只是因为非归责于其自身的事由而未能参加原审,没有获得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的程序保障,而判决的结果又影响到其利益。但一方面这种类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本来就比较少见,而且即便原审裁判结果对其利益有不利影响,往往也有可能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来获得救济。关于“义务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说只有原诉裁判结果可能影响到其利益这种情形,且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只要其没有参加诉讼,法院都不会直接对其权利义务作出裁判。因此,对于这种第三人针对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提起的撤销或变更之诉,只要通过另行起诉能够解决的问题,都不应轻易予以受理。

  以笔者之见,民事诉讼法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的规定,应规定以下识别标准:(1)不是原诉中的当事人或具有相当于当事人地位之人,前者如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后者如法定代理人;(2)受原诉判决效力之扩张并有不利之影响,其中判决效力扩张主要包括既判力之扩张、形成判决的对世性形成效力以及判决的反射效力,或者受诈害诉讼不利之影响;(3)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没有参加原诉,或者虽然参加原诉但在原诉中并不具备当事人地位,如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的辅助参加人。上述标准必须共同满足,缺一不可。至于适格的被告,则应以原诉中的原、被告一并为共同被告。因为第三人的内容不外乎否认前诉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认定的事实,因此其对方当事人只能是判决所列的当事人。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受理条件

    在这里,诉的利益指称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具有诉求法院请求司法保护的必要性。换言之,第三人如果不通过提起撤销判决的诉讼请求,将无法使自己受损的权益得以救济,或者说第三人穷尽了其他的救济方式仍然无法恢复自己受损的权益。那么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具有何种利益才使得其诉讼请求符合程序规定的要件,使法院得以受理呢?首先,第三人必须与原判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体而言,第三人与原判决所裁断的民事案件所及之物或事实具有一定的利益关联,这种利益的关联的事实在经过法律的影射之后会发生原判决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改变了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的状况,即第三人与原判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原判决必须使第三人遭受了不利益。如果判决及于第三人是有利的情形,法律基于理性之衡量(即法律的预设是基于以下判断的:理性人总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获利者不会也不可能愿意改变自己合法手段而取得的利益状况。)认为此种情形无纠纷存在的基础(即不会发生利益冲突),也就不可能有司法救济和解决纠纷之必要。故而,判决及于第三人是有利的情形是不具有诉的利益的。只有判决使第三人遭受了不利益,才会使民事法律关系重新陷入一种不稳定的状态,那么利用司法解决这一类的利益冲突就显的相当必要。

    五、诉讼费用收取以及相关制裁措施

  第三人提出撤销之诉属于新诉。既然是新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缴纳相关诉讼费用。但是,该《办法》尚未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作相应修改,因此,具体交纳诉讼费用可根据一般规定计算。有观点认为,撤销申请人应当根据原生效裁判的诉讼费用标准交纳。笔者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一般规定,应当根据案外人提出的撤销请求范围涉及的金额或价款为基数计算缴纳数额,具体而言,可比照该《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另外,为了防止案外人滥用权利以及避免撤销之诉形成新的虚假诉讼,需要明确的是,在撤销申请人的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撤销申请人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还有要求撤销申请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可就不当提出撤销之诉的案外人提起侵权责任之诉。

    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果

  第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会发生程序上和实体上两个方面的效果。在程序上,经由受诉法院对其进行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合法性审查,若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则驳回第三人申请撤销判决之诉;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即予以受理并引发第三人撤销判决程序的启动,以原审两造为被告,案件进入实质审理阶段。在实体上,一般认为第三人提起的撤销判决之诉并不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但若当事人申请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提出相关的证据和相应的执行担保费用,则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换而言之,是否中止执行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权。

  第二,第三人的撤销之诉被驳回或败诉的情况下的法律效果。如果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被法院依法驳回或被判处败诉的情况下,由此得到确认的原判决即产生既判力。若法院认为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实属滥诉行为或为谋取不正当的诉讼利益,则法院还可以对其判处罚款和有延迟执行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

    第三,第三人的撤销之诉得到法院支持即胜诉的情况下的法律效果。如果法院支持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即第三人胜诉的情况下,若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只涉及原判决之不利己部分予以申请撤销,而没有涉及判决全部,则就对判决涉及第三人不利益部分予以撤销或改判,以恢复第三人未受判决影响之前的权利状态,判决其他部分仍对原审诉讼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不涉及第三人利益部分如若需要申请强制执行,仍然依法予以允许。若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判决全部予以撤销,则对原判决予以撤销,恢复原判决为确定之前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状态;或改判,依据第三人撤销判决程序言词辩论终结后的案件事实的审理结果,重新确定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



责任编辑: 舒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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