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浅谈婚内侵权赔偿
作者:赵俊 发布时间:2013-03-08 10:53:26
【内容提要】
“夫妻本非同命鸟、大难临头各自飞”,当一段婚姻结束时,我们看到的往往是弱者的无奈。婚姻的破裂绝非一朝一夕之事,在强者一再地摧残下,弱者一再地忍让,最终只能做出无奈的选择——离开早有预谋的强者。枉使法律事后如何的补救,弱者还是显得那样的无助,而以往的种种就此烟消云散,强者也无需为他的累累恶行买单。如何维护弱者的权益,如何斩断强者邪恶念头的开始,如何让悲剧不再上演,本文试以讨论建立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为主题,对建立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的理由、适用条件以及请求权的如何适用作一探讨。 目前我国尚无婚内侵权赔偿的法律制度。该制度的设想是从一般侵权赔偿与离婚侵权赔偿中引申而来的。法学界普遍认为所谓婚内侵权赔偿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基于对方的侵权行为而要求对方赔偿的制度。现今大多数人认为,婚内侵权赔偿制度没有实际意义。因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在保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下,由一方赔偿另一方,只是将左边口袋的钱放到右边口袋去,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同时由于提起婚内侵权赔偿易引起夫妻双方矛盾的激化,不利于家庭稳定和谐,故不宜设立婚内侵权赔偿制度。但笔者对此却有不同的看法,认为婚内侵权赔偿制度应予确立,现拟就设立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的理由、适用婚内侵权赔偿的条件和婚内侵权赔偿请求权的如何适用三个方面略表薄见。 一、确立婚内侵权赔偿的理由 1、确立婚内侵权赔偿有利于填补法律空白,消除夫妻间侵权行为不予赔偿的法律误区。 从法理上说任何人受到非法侵害都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造成夫妻任何一方的权利在婚内受到侵害而得不到保护与补偿的局面。而一旦确立婚内侵权赔偿制度,就可以为夫妻间的侵权行为提供一条有效的惩戒与救济途径,消除夫妻间侵权行为不受追究,被害者得不到赔偿的现象。 2、确立婚内侵权赔偿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 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法院不受理婚内的侵权赔偿纠纷。该解释把离婚作为夫妻间履行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以法律规范形式否定了婚内侵权赔偿。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他人财产、人身”权利,并未把夫妻之间相对独立的权利排除在外,由此二者就产生了法律上的冲突。从法理上而言,该冲突可以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予以解决。民法通则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基本法,应该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应予优先适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对违反上位法的审查并不严,无人直接宣告该解释不能适用;同时不受理婚内侵权赔偿纠纷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家庭以及社会的稳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以该解释作为判断审理案件正误的根据,下级法院不得不优先适用该解释,由此造成法律上的相互矛盾。 3、确立婚内侵权赔偿有利于保护夫妻任何一方的人格权。 保护公民人格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我国的各项民事法律中都体现了这种精神。每个人不论职务高低、出生贵贱,都享有独立的人格权。夫妻之间同样如此,任何一方都不应由于对方的身份而丧失向侵犯自己人身权的行为主体索赔的权利,亦包括自己的配偶。而我国婚内侵权不予赔偿的现象给人造成一种误解:法律允许婚内侵权,夫妻间的相互侵权行为法律将不予追究,从而使侵权者更加有恃无恐,变本加厉,受害者则只能忍气吞声,逆来顺受。因此从法律上贯彻保护人格权的精神就显得非常必要。我国婚姻法解释为了达到维护家庭稳定进而实现社会稳定的目的,规定了夫妻间侵权不予赔偿的制度,实践中造成夫妻侵权现象的普遍化,使夫妻一方的基本人格权得不到保护,极大地损害了他(她)们的合法权益,这也正是我们法治建设的缺憾所在。 4、确立婚内侵权赔偿制度可以有效减少家庭暴力行为,促进家庭的和谐稳定,从而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基础。 由于婚内侵权现象的存在,很多侵权行为转化为家庭暴力,为此新婚姻法也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内容。但新婚姻法关于禁止家庭暴力制度的规定范围过于狭小。婚姻法解释将其范围界定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即为家庭暴力。家庭暴力被限定在对家庭成员间身体的伤害,而将对夫妻一方造成的心理及性方面的伤害排除在外。确立婚内侵权赔偿制度可以补充禁止家庭暴力方面的不足,将形形色色的侵权行为包涵在内,从而使各类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都得到有效的救济途径。 当然对婚内侵权行为不予民事赔偿也有其特定作用,否定婚内侵权赔偿的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婚内侵权赔偿不利于家庭的稳定;二是我国夫妻共有财产制度使婚内侵权赔偿制度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三是法律已规定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无再规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必要。 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并不足以否定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的建立,现将理由阐释如下: 1、对于婚内侵权赔偿不利于家庭稳定的观点,笔者认为夫妻间随意提起婚内侵权赔偿固然不利于家庭的稳定。家庭作为一个较为稳定的社会细胞,应当保持其内部稳定,减少内部间的磨擦,特别是应当慎用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矛盾。夫妻间有了矛盾最好应当通过自行协商解决,从古至今这个原则都未变化过。但问题是,当有些纠纷无法通过纠纷双方自行解决时该如何处理?应当看到的是,从古至今家庭间纠纷从未间断过,甚至存在大量矛盾。法律通过无为方式对婚内侵权不予受理、对矛盾不管不问,实践中也解决了部分纠纷。但更多的是有些纠纷、矛盾无法通过冷处理予以解决,以至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结果使矛盾升级、恶化,甚至酿成家庭血案。而一旦确立婚内侵权赔偿制度,可为婚内的侵权事件提供法律上的救济,疏理家庭间的矛盾,进而防范更大的家庭矛盾出现,做到防微杜渐。当然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的确立并非鼓励夫妻双方一旦有了纠纷就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同时应该指出的是,即使发生婚内侵权行为与存在婚内侵权赔偿制度也并非一定会启动婚内侵权赔偿程序。因为该制度是一项民事制度,只有当事人认为到了非用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不可时,并以自己的行为提起诉讼才会启动救济程序。这种制度的确立不仅不会影响家庭的关系,相反会使夫妻双方更加慎重对待自己的行为。 2、对于我国实行夫妻共有财产制使得婚内侵权赔偿制度没有实际意义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理由有三:(1)我国实行的并非绝对的夫妻共有财产制。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已经确立了约定个人财产制和法定个人财产制。夫妻各方都享有个人财产的资格。该规定为侵权赔偿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2)在夫妻只有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夫妻并非没有自己的财产,只是暂时未分割而已。(3)退一步讲,在夫妻没有任何财产的情况下,则可以以个人债务的形式承担责任。 3、笔者认为法律已规定了婚内侵权方应负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故没有必要实施婚内侵权赔偿的观点也是错误的。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虽已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我国刑法也规定了严重的夫妻侵权行为应负刑事责任。但实践中这些规定对制止婚内侵权行为的效果不大。这些规定并不能从根本上防范侵权行为的出现,理由是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是行为人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该责任从形式上看是侵权人个人承担的责任,但实质上是以牺牲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为基础的责任。该责任对极其严重的婚内侵权可以发挥作用。但对不大不小的侵权行为就显得苍白无力。夫妻任何一方不会为了自己不大不小的利益而牺牲自己更大的利益。而婚内侵权赔偿是在不损害被侵权人自己利益,甚至夫妻间权利的总量不发生变化的前提下,使权利在夫妻间发生的流转。同时该制度可以保护弱者的权益。夫妻中的任何一方更有可能寻求这种救济途径。这一制度可以从根本上消除夫妻一方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而牺牲自己权利的种种顾虑。 二、婚内侵权赔偿的条件 婚内侵权赔偿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无疑必须满足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条件,即必须存在侵权行为、出现侵权结果、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同时婚内侵权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又应有其自身的特点。 1、侵权行为的广泛性。婚内侵权行为是夫妻一方违背了法律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实施了危害配偶另一方的人身权、财产权,使对方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受到损害的过错行为。婚内侵权行为的特点是违反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如违反了夫妻间忠诚义务、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夫妻间的尊重义务。婚内侵权行为较一般的侵权行为更为广泛。婚内侵权行为主要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以及其它较为严重侵权行为。其方式有作为或不作为;其行为既可直接作用于夫妻的对方,也可作用于他人。直接作用于夫妻一方的如殴打、虐待对方,作用于他人的如重婚、与他人同居等等。这些行为都体现了侵权行为的广泛性。 2、侵权结果的严重性。婚内侵权结果应较一般侵权行为的结果更为严重。婚内侵权行为的构成要求是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这是由夫妻为社会的细胞的性质决定的。在保护夫妻一方权益的同时,法律不得不考虑到家庭的稳定。法律要在保护家庭稳定和保护个人利益的选择中找到平衡点。对侵权行为显属轻微的,如夫妻间平时的吵嘴行为,不允许随意提起婚内侵权赔偿。 3、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我国对侵权行为的归责主要采取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婚内侵权赔偿只能适用过错原则,这也是由夫妻双方的人身性质决定的。如果侵权方主观上无过错,其社会危害性显然不大,哪怕其行为客观上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其主观上不具有影响家庭稳定的过错,也没有追究侵权方责任的必要。 4、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婚内侵权赔偿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后果所发生的关系。这也是由维护家庭稳定的性质和目标决定的。 5、存在夫妻关系是构成婚内赔偿的必要条件。婚内侵权赔偿的范围应严格限制。婚内侵权赔偿的适用前提是男女双方之间必须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系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关系。对不构成合法婚姻的一般同居关系,适用于一般的侵权条件。一方提起侵权之诉,则按一般侵权行为处理。 三、婚内侵权赔偿的具体适用 1、侵权者应以其个人财产赔偿,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赔偿。这是由责任自负原则决定的。谁违反了法定义务,谁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夫妻间的侵权行为也不例外,否则就会造成了权利义务未发生任何变化的变更之诉。这里存在一个问题,也是反对设立婚内侵权赔偿的主要理由,即在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制度下,侵权一方没有个人财产,或者个人财产不足以赔偿的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并非不可解决。可采取两种办法。一是在双方当事人没有解除婚姻关系情况下,可将侵权人的赔偿数额转化为其对受害方所负的债务,该债务在侵权人拥有个人财产时或者婚姻关系解除时,由侵权人从其个人财产中支付给受害人;二是如果双方当事人解除了婚姻关系,应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属于侵权方所有的财产中支付,财产不足的转化为普通的债务。当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或夫妻关系解除后一方当事人有权免除对方因侵权所应负的债务。这是由民事纠纷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决定的,该原则完全适用于婚内侵权赔偿。 2、受害者接受的赔偿应属个人财产。这是由婚内侵权赔偿的性质决定的,理由是:(1)夫妻一方向另一方主张权利,系变更之诉,其目的是改变夫妻双方承担的权利义务。如果将受害者接受的赔偿界定为共同财产,就从根本上动摇了婚内侵权赔偿制度。(2)婚内侵权赔偿属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债务,其结果只能由享有人身权的一方享有。 3、婚内侵权赔偿的责任形式应较灵活。婚内侵权赔偿的责任形式可以与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形式相同,采取现金支付的方式。也可以与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形式不同,采取支付财产的形式。这也是由夫妻性质所决定的,在双方对财产数量及价值认可的基础可以直接实行财产支付。以节省诉讼成本、利于执行且不影响家庭稳定。 最后应当指出的是,在建立婚内侵权赔偿时,对婚内侵权的责任形式应不仅限于赔偿形式,还可包括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多种民事责任形式。对婚内侵权赔偿应多管齐下,由此才可更有效地解决婚内侵权的多发性、多变性,同时解决婚内侵权无财产时的执行问题,从而真正最大程度地消除婚内侵权行为。 (作者单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