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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因管理与国家补偿
作者:程志军 发布时间:2012-12-20 15:42:14
〔摘要〕公民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进行无因管理,从而受到人身损害或经济利益上的损失,作为受益人的公民当然地应该给予管理人补偿,而作为受益人的国家,笔者认为,也同样应该给予管理人国家补偿。
普遍的观点认为国家补偿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特别损失,国家给予的补偿①。而忽略了公民无因管理而引起的国家补偿,即公民在没有法定成约定的的义务情况下,为避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失而支付了费用或受到了损害,国家作为受益人应给予的补偿。 一、无因管理及其受益人的范围 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法律事实②。其在民事法律上体现在:《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由以上法律规定不难看出:因无因管理而取得受益的对象包括国家的财产、集体的财产和公民个人的财产和人身。基于此,笔者认为,无因管理的受益对象应是国家、集体和个人,而与此相对应的补偿,理应包括国家补偿和集体与个人的补偿。 二、无因管理与国家补偿 普遍的观点认为:“国家补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因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特别损失,国家给予的补偿”。“国家补偿是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适法行为损害了人民的合法权益,国家依照法律法规、决定或传统而承担的特殊责任”③。这些定义基本上相同,指出了国家补偿的几个基本特点:第一,造成公民,法人损害的国家行为是合法行为或无过错行为,而引起的责任属于国家补偿责任。造成公民法人损害的国家行为是违法或有过错的行为引起的不是国家补偿而是国家赔偿。第二,国家补偿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为国家、公众的利益而行使职权过程中产生的,而不是在行使民事权利过程中产生的,如果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民事权利的过程中产生的,不属于国家补偿的适用范围。第三,必须是造成了特别的、非普遍的损失。如果公民受到的损害是因国家行为导致的普遍损害,例如:税收等国家行为导致的公民损失,国家不可能承担补偿责任。已有的学者在谈到行政补偿的范围时提到“公民因主动协助公务或见义勇为,使自己的身体或财产受到损害。这类补偿可能包括情形,其一,公民主动协助公务,受益人是国家和社会、故公民为此受到的损失应当完全由国家补偿;其二,公民见义勇为,受益人除了国家和社会外,通常还包括特定相对人。对于这种情形、除了国家应对见义勇为者奖励和补偿外,受益者的特定相对人亦应对见义勇为者为其受到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予以适当补偿”④。其实质就是无因管理引起的国家补偿。 我们来分析以下三个案例,来说明由无因管理引起的国家补偿: 案例1:某乙对社会强烈不满,某日将一炸药包放在某一重要的交通大桥上准备引爆,刚点燃导火索被甲发现,某甲拼命将炸药包从乙处夺走并奋力扔入江中,炸药包在空中爆炸,甲被炸伤,大桥免遭破坏,人民的生命财产得到了保护。此案中,某甲是管理人,受益人是国家、社会。管理人甲所受伤害,首先应由侵害人乙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乙未被抓获或虽被抓获但无经济能力赔偿,受益人国家应给予补偿。某甲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在紧急情形下,是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进行的无因管理行为。 案例2:某警察乙在抓捕逃犯某丙时,与丙发生搏斗,某群众甲见义勇为与丙搏斗,丙刺伤甲后被甲、乙制服,抓获归案。本案中与案例1不同的是:在案例1中甲是单独管理人,在案例2中甲是协助执行公务的管理人。甲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其行为是为了避免乙的利益受损失,更是为了避免国家、社会的利益受损失,因乙抓捕逃犯某丙是国家机关维护国家、社会利益而作出的公权力行为,甲帮助乙抓捕丙,主观上有维护国家、社会利益的目的,客观上作出了维护国家、社会利益的行为。另外,因为乙是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如乙受到伤害国家将支付医疗等费用,最终国家将给予补偿,丙如果未被抓获,国家将不得不继续花费人力、物力继续追捕,而且继续追捕还意味着警察有被丙伤害的危险,受损失最终也是由国家承担。由此可见,甲所进行的无因管理的受益的归根到底是国家。甲所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侵害人丙负责赔偿、如果丙无经济能力赔偿或不能完全赔偿,那么应由受益人国家负责补偿。 案例3:(据《武汉晚报》)河南省鹤壁市汽运二公司职工康清海在一歹徒欲强奸一青年时见义勇为,不幸被歹徒将其右手掌砍断,经缝合后手指不能正常弯曲成为残疾。事后,被救女青年一直不露面,歹徒因与警方有关系而至今逍遥法外,而康清海右手残疾,在原单位无法上班,去打工又无人要。虽然,省、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光环罩满了头顶,然而对于康清海的工作、生活等具体问题,各有关单位却踢起了皮球、谁也不愿意管,康清海英雄流血又流泪。 这个案例中,伤人者既应负刑事责任,也应负民事责任。康清海的损失应先由伤人者负责赔偿,如果伤人者未能被抓获或者虽被抓获但无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民法上的无因管理的原则,受益人女青年有义务补偿康清海所受损失。令人心寒的是被救女青年一直不露面,康清海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笔者认为,基于有关法律规定和立法的基本精神,由国家补偿康清海的损失,不失为解决该问题的上策。同时,也能达到理想的社会效果,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理由并不是国家有义务对见义勇为的行为进行鼓励和保护,而是基于无因管理的受益人同时也是国家,故国家也应因此承担无因管理之责。 首先,从“谁受益谁负担”原则来看,康清海的管理行为(见义勇为)是为社会公共利益而作出的特别牺牲作出补偿。因为康清海与该女青年非亲非故,他主观保护的并不只是一个特定人的利益,而是不持定社会成员利益即公共利益;如果这时其他人遇歹徒施暴,他同样会见义勇为。 其次,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是国家的职责,康清海代替国家履行了国家的职责,节约了国家履行职责的费用和风险即如果当时与歹徒搏斗是公安人员而不是康清海、公安人员的手也有被砍伤致残的可能。最后,康清海的行为有利于见义勇为的社会风气,有利于倡导社会主义的精神文明。同时也与《公民道德实施纲要》的要求是一致的。这样可以使一些危险分子不敢为非作歹,从而减少了国家履行维护治安管理职责的费用和风险。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康清海的损失首先应由伤人者负责赔偿,如果伤人者不能被抓获或者虽被抓获,但无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时,那么应由受益人女青年和国家共同承担补偿责任。当女青年和国家共同承担补偿责任时应确立适当的比例,国家应承担大部分的补偿责任。(当然,一旦伤人者被抓获后,伤人者仍具有赔偿责任)。理由是:设想当时救助女青年并被歹徒砍伤右手致残的不是康清海而是当时巡逻的公安人员,女青年则对巡警的伤残无补偿的义务。因为保护公民的财产、生命安全是公安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义务、责任,巡警与女青年之间不可能形成无因管理之关系的情况是康清海在紧急情况下行使了本应由国家行使的公权力,履行本来应由国家履行的义务,国家是受益人,女青年的安全得到了来自康清海的而不是来自国家的保护,这是她应该享有的权利。女青年应承担小部分的补偿责任,理由是:如果当时康清海没有实施无因管理行为,女青年必然受到伤害。虽然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是国家的职责和义务,但在本案的情形下,如果国家没有履行职责和义务女青年并不能得到来自国家的赔偿或者补偿。因为我国至今仍没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如果是在实行国家补偿制度的德国、日本、英国等国家,康清海或者女青年属于刑事被害人,在伤人者不能被抓获或者虽被抓获但无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时,作为刑事被害人的康清海或者女青年的损害都可以由国家予以补偿,不存在女青年给予康清海补偿问题。从另一面来说,受益人女青年因得到康清海的救助免遭伤害,根据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和我国悠久的文化历史传统,对救助人给予感谢,从精神上,物质上给予照顾、帮助、也无可厚非。 从上面对三则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无因管理引起的国家补偿并不是“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特别损失,国家给予的补偿”,而是公民主动、协助执行公务,见义勇为而受到的损失,国家作为受害人所应给予的补偿。 三、对无因管理人实行国家补偿或者国家补偿与其他受益人共同补偿的现实意义 对国家实施无因管理而支付或损失了利益的公民,在受害人不能赔偿的情况下,实行国家补偿或国家补偿与其他受益人的共同补偿,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保证对国家实施无因管理而遭受损失的公民得到必要的补偿,体现公平原则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根据上文的分析可知国家虽然不是无因管理人受损害的原因却是管理行为的受益人或受益的之一,依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在受害人不能赔偿的情况下国家应负责补偿。国家补偿的本质就是特定人为社会公共利益而付出特别的价值或者作了特别的牺牲,按公平正义和权益保障原则,应由社会全体对这种牺牲作出补偿。如果国家不给予补偿,首先有悖“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设想案例3中与歹徒搏斗并被砍伤致残不是康清海而是警察,那么该警察的损失会得到国家的补偿,也应该得到国家的补偿,他的生活和工作会得到妥善的安排。现在与歹徒搏斗的是康清海,他却被有关单位的领导像踢球一样踢来踢去,生活艰难。康清海得到的补偿应高于或者至少应等于同样情况下警察所得到的补偿,因为警察救人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是其职责所在,而一般的公民救人并非职责和义务,却是他自愿而为的见义勇为。另外,不补偿或给予很少的补偿也有悖于公平原则。国家不给予补偿,势必使为公共利益作出牺牲的公民(管理人)的损失很可能得不到补偿,出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奇怪”现象。 当然此种情况下,首先应该对无因管理者所受损害负责的是直接造成无因管理者损害的侵害人,在侵害人不能够承担无因管理者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才应由受益者的国家和其他受益人共同承担补偿责任。 2、鼓励公民关心、维护国家利益。我们的《公民道德实施纲要》倡导公民热爱祖国,热爱集体,关心和维护国家利益等,但是如果公民为了国家的利益而作出了特别的牺牲,不能得到利益上的补偿,势必会影响公民维护国家利益的积极性。因此,我们一方面要鼓励公民关心维护国家利益,积极帮助国家履行职责。另一方面也要在公民为国家利益受损而通过其它途径无法得到偿付时由国家给予补偿。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公民关心维护国家利益。 3、有利于鼓励公民见义勇为,从而减少犯罪,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见义勇为其实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其特殊之处在于无因管理者在面临人身处于较大危险时仍进行无因管理这种行为应该得到整个社会的赞同和褒扬,但仅仅是褒扬和赞同是远远不够的,只有从经济上给见义勇为者以保障才可能使见义勇为蔚然成风。案例3的康清海得到的荣誉并不少,但是国家和社会没给他解决实际的生活、经济问题,致使其生活困难。如果我们对见义勇为者为国家和社会所作的牺牲不给以补偿,那么以后还有谁见义勇为?国家和社会应该不但应给见义勇为者以补偿而且还应该给他们物质和精神奖励。我们只有去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不让他们担心他们的牺牲和付出得不到补偿和承认,才可能让更多的人敢于、热心于见义勇为,从而减少犯罪,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作者单位: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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